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746號
TPSM,104,台上,1746,2015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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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林文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
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
二八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林文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洪○○(原判決誤載為洪敬荃)在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
欄(下稱理由欄)所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未感覺與洪○○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洪○○受傷,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文峰)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因左側脛骨骨折,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住院接受手術,又復原狀況不佳,行動不便,才委請辯護人代為請假,而未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審審判期日到庭。原審竟認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不合。㈡上訴人係主觀上認為洪敬筌騎乘輕型機車速度過快,加以煞車太急,乃自行摔倒在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旁邊,並非輕型機車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所致。上訴人所辯上情,可謂屢見不鮮,合於經驗法則,可以採信。上訴人既無肇事之認識,自然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可言。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其原先打算前往黎明路購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左轉行駛台灣大道,再駛入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交流道,而未購物等情,益見上訴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罔顧上訴人係臨時想起有其他事情亟待處理,才取消預定購物行程等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㈠原判決認為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因左側脛骨骨折住院接受手術等情,並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已援引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三、一四頁)。又原審審判長已當庭諭知上訴人之辯護人補提醫師所出具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確實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之相關資料,用以證明上訴人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背面),惟上訴人迄未提出,難認其不到庭有正當理由。況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不合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包括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係臨時想起有其他事情亟待處理,才取消預定購物行程云云。惟稽之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同以上訴人臨時變更行程等情,據以佐證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見第一審判決第六頁)。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提出上開抗辯,遑論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原審自然無從審酌。原判決仍援引上訴人臨時變更行程情節,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憑佐證資料(見原判決第一一頁),自無不可,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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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