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713號
TPSM,104,台上,1713,2015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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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陳隆吉
被   告 李源鴻
      洪志揚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
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洪志揚李源鴻被訴偽證及誣告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另第九條第二項併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且第二項所規定不適用之範圍,並及於上列法條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在內。上開規定業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上開規定施行後,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隆吉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相關證據,足見被告洪志揚證稱「值班台後是公開場所」,有違刑事專業認知之故意,應構成偽證罪。又依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詢問結束之時間,對照洪志揚相關供述各情,足見上訴人罵(假設)李源鴻之時間,係於一○一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之前,而洪志揚卻提供同日上午十一時一分二秒開始之錄影檔案,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照片及姜浩供述各情,亦足以證明洪志揚證稱「李源鴻一走進來的時候,陳隆吉看到他就開始罵李源鴻」一語,確非事實。另依李源鴻姜浩洪志揚相關供述各情,參照卷附之相關照片等,亦足徵李源鴻確有誣告犯行。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為調查,即逕為李源鴻洪志揚無罪之諭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違背鈞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㈠、洪志揚明知上訴人另案被訴之妨害名譽案件,其發生時間係一○一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一時,竟意圖隱匿李源鴻姜浩取得洩密文件之過程,僅提供同日上午十一時一分二秒至二分許間之錄影檔案予檢察官,致偵審中無法判斷事實發生之原委,上訴人為此遭判決有罪,因認洪志揚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㈡、洪志揚於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之偵查中,結證稱「李源鴻一走進來的時候,陳隆吉看到他就開始罵李源鴻」、「(問:值班台的後面是公開場所?)對」等相關各情,俱屬虛偽不實之證詞,致上訴人遭起訴後經判決有罪,因認洪志揚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㈢、李源鴻對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復使用隱匿相關事實之光碟資料,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又洪志揚以臆測之詞為不實之供述,致上訴人受有罪之判決,因認李源鴻洪志揚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誣告罪等情。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四年一月七日,為本件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有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惟綜觀上訴意旨所載各情,無非係指摘原審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違背法令,核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不適用規定之範圍。且查: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違背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云云。然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係闡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違背法令情形,亦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不適用規定之範圍。又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業經本院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訴意旨援引本院上開判例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李源鴻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及洪志揚被訴涉 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第一百 六十五條前段之湮滅刑事證據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上訴人對此部分,亦已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李源鴻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及洪志揚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第一百六十五條前段之湮滅刑事證據,經分別諭知被告二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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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