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711號
TPSM,104,台上,1711,201506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浦○○(代號A男,名字、年齡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
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浦○○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所載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民國○○○年○月生, 姓名詳卷)強制猥褻,及一之㈡所示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強 制性交,暨一之㈢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A女強制 性交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一之㈠部分科刑 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及就前述一之㈡、㈢部分維 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及 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共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
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而依同條第二項所列有 關詢問證人之準據規定,其中關於證人與犯罪嫌疑人具有同 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一定身分關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應準用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踐行告知證人得 拒絕證言者,係出於證人本應據實陳述證言,惟如具有上述 情形,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作證,顯無期待可能,始有 準用之餘地;故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係因被害人或告訴



人對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申告求為究辦,由警對該被害人 或告訴人為詢問者,因被害人或告訴人與犯罪嫌疑人係立於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受刑事訴追,客觀上 已無拒絕證言之可能,且與上開告知規定在於促使證人決定 行使拒絕證言權與否之本質有違,自無準用之餘地。本件A 女與上訴人雖為父女,然A女係因遭受性侵害以被害人身分 接受警方詢問,此觀警方詢以「是否願意進入減少重複陳述 作業流程(指內政部訂定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要點)」,A女答稱「同意」乙節查悉。A女既係以 被害人身分到場接受詢問,司法警察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並 無違法。上訴意旨以,司法警察於詢問A女時未踐行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告知程序,執以指摘A女之警 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之說明,自非有據。又原判決並未採 取B男(與上訴人為父子,姓名及年籍詳卷)警詢陳述作為 判斷之依據,即使司法警察於詢問B男確有未踐行上開告知 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仍於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合法。四、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補強證據所補強者, 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 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之心證者,即足當之。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 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 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 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與B男之證言,及A 女於案發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且其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創傷源為遭到性侵害等情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 狀況鑑定書暨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認 定之理由,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 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