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蔡佳宏
原審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
○二八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蔡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愷他命二○公克以上),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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