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678號
TPSM,104,台上,1678,2015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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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寶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尹寶雯論處與吳進福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刑之判決,認定被告係意圖營利,與吳 技男(未據起訴)、吳進福共同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使大 陸地區人民王乃華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之犯行,改判論被 告以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 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固非無 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係對於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確定國 家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而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避 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 應再告知;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時,被告得行使辯明權, 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且應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 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 禦權而設之罪名告知、辯明及辯論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 之基本訴訟權利,且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從而事實審 法院若違反上開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得 否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端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 無妨礙而定。是事實審法院縱有疏未告知罪名及應變更罪名 之情形,然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及辯論者,因被告已知所防禦, 固可認為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



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惟若事實審法院雖有告知應變更之罪名,但實際 上並未對所認為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踐行實質之調查 及辯論程序,僅就原罪名之犯罪事實調查、辯論終結後,逕 自擴及應變更罪名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調查、 辯論之犯罪事實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 289 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 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 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 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以安排吳進福與王乃華假結婚之方式 使王乃華進入台灣地區未遂之行為,係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之罪嫌,嗣經第一審檢察官於第一審準備及審判程 序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嫌(見第一審卷第93頁正面、第13 9頁正面),第一審判決亦論處被告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 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刑,有第 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而原審民國103 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雖記載審判長告知 被告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未遂罪、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共同(與吳進福)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詳如起 訴書所載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但於調查證據時,並未就 所擬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中有關「意圖營利」部分進行 實質之調查;且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原審審判長僅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訴事實(即同條例第79 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之被訴 事實)訊問被告,仍未就該「意圖營利」部分之事實為任何 之訊問;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 實及法律分別進行辯論時,亦未命就被告有無上開「意圖營 利」之構成要件事實一併辯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 之重點仍僅在於吳進福與王乃華間是否為假結婚之範圍,原 審嗣即諭知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 至第112 頁),並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同條 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刑。則原審顯然對於所認定變更罪名之 被告係「意圖營利」之構成犯罪事實,未進行調查、辯論之 程序,即遽予論罪科刑,使被告喪失辯明及辯論有無營利意



圖之機會,自有礙於其前揭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於正當法律 程序之踐行及程序正義之維護,顯有重大違失,且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依前開說明,原判決自屬違法。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他項事實,本於 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且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 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 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 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 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係 以:就王乃華第一次至第三次之入境申請,均由被告代為填 寫相關書表,尤以王乃華之入境申請迭遭否准,詎被告竟提 供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供吳進福提出於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充作與王 乃華聯繫之證明,相較於婚姻當事人吳進福態度消極,不僅 未主動要求至大陸地區娶妻,事後復未主動聯繫王乃華,反 係被告與吳技男汲汲於使王乃華入境台灣,推由吳技男代辦 吳進福至大陸地區之護照、台胞證及機票等手續,其相關開 銷及旅費等計新台幣(下同)1萬900元均由被告支應,甚至 允諾倘王乃華得順利入境來台,將再給予吳進福5 萬元報酬 ,以被告知悉吳進福資力困窘之現實狀況,且初無索還費用 之想,其此等人蛇行徑,支應相關花費開銷,衡情度理,日 後顯係從王乃華處回本牟利,殆可論斷為由,因認被告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6列至第7頁第11 列 )。卷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罪,辯稱:伊僅介紹吳 進福與王乃華結婚,相關花費係伊借予吳進福,伊因吳進福 不會辦理相關手續,才幫忙送件驗證及填寫入境申請書表, 伊未答應吳進福說等王乃華入境後要給他5 萬元云云。吳進 福於偵、審中雖指證:伊至大陸地區所需之機票等費用皆係 由被告支付,伊在大陸地區食宿費用則由王乃華給付,被告 有承諾王乃華若與伊結婚順利來台,被告要給伊5 萬元等語 ;然其就王乃華來台真正之目的及被告與王乃華間之關係為 何、乃至於該2 人間有無報酬約定等節,並未為任何之證述 ,且於警詢中曾證稱:伊不清楚被告與王乃華是否有互相約 定傭金、酬勞等語(以上見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13至14頁 、第一審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7 頁、原審卷第99至106頁) 。王乃華則始終未入境接受詢(訊)問。原判決復未認定被 告係經營特種營業,或從事婚姻、人力仲介等相關行業;卷 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欲藉王乃華入境以牟利之具體



計畫或行為。而被告與王乃華間之關係為何、有無對價約定 ,更屬不明。縱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惟其是否具有營利之意 圖,仍需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證明之。原判決對於如何能從被 告上揭作為,推論其相關舉止係「人蛇行徑」,並能進而推 認其有營利之意圖,即上述間接事實(證據)與被告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之認定,其間有何有密切之關連性及論理上之必 然性,皆未為必要之說明,乃遽為被告有營利意圖之不利認 定,尚嫌率斷,難謂無悖於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三、綜上各情,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 由。因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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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