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672號
TPSM,104,台上,1672,201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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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郭耀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
訴字第三0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
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一、二二0五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
八六、一二五一四、一六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郭耀中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㈠所載共同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 同犯恐嚇取財罪刑;另認上訴人有事實一、㈢所載持有空氣 槍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恐嚇 取財及持有空氣槍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六月及併科罰金 新台幣三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另 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原審認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又 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業據上 訴人於原審撤回上訴確定)。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 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趙國文、郭立苹(以上均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李嘉偉王霖彥(以上二人業據第一審判處罪 刑確定)、證人劉明騰詹明峰之證述,並有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含簡訊內容)、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扣案之空氣槍等證據資料 ,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詳細論敘綦詳,上訴人犯罪事證明 確。
二、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及持有空氣槍部分,上訴人上



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多所違誤,誠難甘服云云,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 ,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再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 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競合犯之 輕罪,原得上訴,並不因競合犯罪之該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而受影響。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 自由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 之恐嚇取財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但依上開說明,妨害 自由罪部分,自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輕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重罪部分雖 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 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 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妨害自由之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 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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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