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671號
TPSM,104,台上,1671,201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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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智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黃煊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
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遠智係址設台中市○○ 區○○路000 號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 )副董事長,李文彥為負責人(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明知同泰公司與告訴人歐美德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縣楊梅鎮〈業經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000 號,已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解散清算完畢,下稱歐美德公司 )及艾力卡有限公司(下稱艾力卡公司)、圓方有限公司( 下稱圓方公司)於94年間並未簽訂任何合約書,竟為提供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 稱中區國稅局)查核申報稅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 年間,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即同泰公司台北 辦公處所,未經該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下 稱歐美德等3 公司)及該等公司負責人錢秀鳳同意,擅自指 示同泰公司不知情總務人員及鍾佳君盜刻該3 公司及錢秀鳳 之印章,並蓋用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共 計23份,用以表示歐美德等3 公司於94年間委託同泰公司代 理擔任其行銷部門或代理商,嗣該中區國稅局於97年間,要 求同泰公司出具其由歐美德等3 公司代理之相關文件,同泰 公司乃於97年6 月25日,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附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合約書供中區國稅局查核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歐美德、艾力卡及圓方公司、錢秀鳳及稅捐稽徵機關認 定同泰公司與歐美德等3 公司委託代理關係之正確性。嗣於 97年3月6日,歐美德公司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核 定漏報佣金收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 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 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不以實際 發生損害為必要,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而無 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當。 是縱當事人間有以口頭成立契約,倘未經本人之授權,亦不 能謂其他人當然有權逕行盜刻印章、偽造署押,將其內容擅 自作成文書而持以行使。倘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 者,自不能卸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本件檢察官起訴被 告未經歐美德等3 公司同意,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並 提供中區國稅局查核等情。依卷內證據資料,歐美德公司、 錢秀鳳始終否認有製作如附表所示合約書,或授權被告製作 如附表所示合約書情事,並否認其上之印文係真正;而被告 於第一審坦承有偽刻印章(見第一審卷第57頁背面),於原 審供承歐美德公司未授權其刻印章(見原審卷二第92頁), 於原審亦不爭執附表所示之合約書係未經歐美德等3 公司同 意,擅自蓋用偽造之該等公司及公司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 等人印章而偽造完成。稽之證人鍾佳君於偵訊中證稱:「… …只有在第一份合約時有寄過歐美德公司的地址讓他們將合 約書用印完成。」「……在李文彥李遠智的同意下,我們 才會去做這份合約,讓財務入帳。」「(你稱『我們才會去 做這份合約』是如何做?)是將以前與歐美德公司所定之合 約拿出來,修改立約甲方及乙方,再請總務小姐去刻印歐美 德、艾力卡、圓方公司章用印。」「(要如此完成這份合約 及用印是何人指示?)是經過李文彥李遠智同意。」「( 故你是向李文彥李遠智報告後才這麼做?)我一定是跟李 遠智說過,……」「……我記得李遠智是跟(我)說『就是 把他做出來就對了』,是我記得起初曾與李遠智當面討論過 該如何處理,……」「(該些通話中你稱是未經歐美德公司 同意之下去刻印艾力卡、圓方公司章,實情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31673 號卷第 164、166頁),於第一審證稱:「這個問題的起源是在於我 們要相對的合約給會計部門有依據,所以我們要自己把依據 弄出來。」「(你們製作契約就是為了給會計師查帳?)是 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0、122頁),倘若無訛,鍾佳 君似已證述其係受被告之指示而製作附表所示合約書。原判 決亦認定附表所示合約書均係冒用歐美德等3 公司暨該等公



司負責人名義所製作。原判決雖又以同泰公司因支付佣金予 歐美德等3 公司,惟欠缺公司財務部門所要求各筆佣金給付 之相應合約,經向孫志勇請求配合簽立書面合約未獲回應, 乃自行製作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2列至第8頁第2列) ,然縱同泰公司與歐美德等3 公司有口頭成立佣金契約相關 事宜,惟孫志勇既未予回應簽立有關佣金給付之合約,被告 是否有權擅自指示鍾佳君刻製歐美德等3 公司及負責人錢秀 鳳、錢漢波之印章,並代為蓋用印文而製作如附表所示合約 書,即非無疑。另原判決以同泰公司雖有將附表所示之形式 上偽造合約書(不包括編號3) 持向中區國稅局行使,因所 涉及者並非歐美德等3 公司之佣金收入,且對本案稅捐機關 認定稅捐之原因及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所生損害可言(見 原判決第16頁)。然被告如未經授權而擅自冒用歐美德等 3 公司、各該公司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之名義,自行製作附 表所示合約書,並持向中區國稅局行使,客觀上觀察,是否 足以使中區國稅局或一般人誤認附表所示合約書為真正之危 險?是否足以使歐美德等3 公司有遭受查稅,並影響歐美德 等3公司信用,而有生損害於歐美德等3公司、各該公司負責 人錢秀鳳、錢漢波之虞?亦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 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固以附表 編號8、10、11、12、14、15 以外之其他合約書,卷內並無 可資比對之交易憑證,無從認該等編號之合約書內容與事實 不符(見原判決第11頁)。惟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鍾佳君於 第一審證稱:「(所以你剛才所述,你是依照電子郵件上面 與林先生的往來製作合約書的佣金計算方式,但事實上有些 合約書記載的內容並不完全與電子郵件記載的內容相符?) 有些與事實不符,有可能是這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 1 頁),依鍾佳君所證卷內合約書所載,似與電子郵件之內 容並不完全相符,原判決對於該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 明不採之理由,遽行認定附表編號 8、10、11、12、14、15 以外之合約書內容與實際交易相符,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按起訴書附表 編號1、3、7 至21、23所載偽造之圓方公司負責人「錢秀鳳 」印文,是否為「錢漢波」之誤載,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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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美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力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