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661號
TPSM,104,台上,1661,201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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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涂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一0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營偵字第四
二八、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涂嘉文分別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有下列 三次犯行:
㈠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日十六時許,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攜帶渠所有覆以紙製刀套之不鏽鋼製水果 刀(下稱系爭水果刀)一把,至台南市柳營區八翁里急水溪南 側堤防附近涵洞吸食強力膠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堤防旁 之防汛道路。同日十六時二十餘分許,見被害人吳○信騎乘腳 踏車行經該處,竟無故萌生殺人犯意,持刀自後欲行刺,吳○ 信見狀受到驚嚇,旋停車轉頭察看,上訴人即持刀接續向吳○ 信右胸、腹部及右手臂砍刺共五刀,其間吳○信持續以台語「 賣啦,不要再殺我」、「我有什麼地方得罪你」等語哀求,並 以腳踏車極力抵擋,上訴人始停止砍刺並攜刀騎車逃逸。吳○ 信因而受有「右側氣胸、血胸、右手掌正中神經斷裂、右手臂 多處肌肉割傷及腹部穿刺傷」,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經 路人蔡三川王國林發現並報警送醫,始倖免於難(即事實欄 一之㈠部分)。
㈡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上訴人復隨身攜帶 覆以紙製刀套之系爭水果刀,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台南市柳營區 太康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前之產業道路旁吸食強力膠。適有被害人顏○雄騎乘腳踏車行 經該處,見狀詢問上訴人在做何事、是否有東西掉落等語,上 訴人因不滿顏○雄靠近、發現渠正在吸食強力膠,竟基於殺人 之犯意,持系爭水果刀接續猛刺顏○雄之左臉、左頸、左上胸 、左上臂、左背、右肩、右手腕及右手掌,顏○雄於過程中不 斷揮手抵擋並牽腳踏車逃離,惟上訴人仍持刀追殺,見顏○雄 不支倒地,仍接續持刀猛刺彼之背部及後頸,致顏○雄身受四 十六處銳器傷(左臉二處、左頸七處、左上胸四處、左上臂五 處、右肩一處、右手腕四處、右手掌四處、背部十五處、後頸 四處《計包括四十四處穿刺傷及二處切割傷》),並因其中左 頸靜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誤載為「左頸動脈」《見相驗卷第六二頁》)遭刺斷



大量出血,會厭軟骨遭刺穿,胸腔遭刺入,肺刺創,肺臟塌陷 ,氣血胸,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即事實欄一之 ㈡部分)。
㈢上訴人殺害顏○雄後,隨即攜刀騎車逃逸,再前往台南市○○ 區○○○街○○○號前繼續吸食強力膠。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 四日二十二時許,適被害人即該址住戶張○凱欲前往停放在門 外之自小客車上搬運物品,上訴人為免渠殺害顏○雄行跡遭發 覺,復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系爭水果刀自後方猛刺張○凱之背 部,並於張○凱旋轉身察看之際,仍接續持刀猛刺彼之胸部, 共刺中張○凱胸部、背部各二刀,嗣因張○凱奮力抵抗,而上 訴人力不能勝,旋持刀騎車離去,返回渠位於台南市○○區○ ○○街○○○號租住處,將刀套棄置在臥室垃圾桶內,並將系 爭水果刀清洗後藏放在儲藏室天花板內。而張○凱因之受有「 雙側肺部挫傷合併右側胸腔穿刺傷及血胸」,幸經彼之家人即 時發現並報警送醫,始倖免於難(即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上開殺害吳○信未遂、殺害顏○雄既遂及殺 害張○凱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已逐一敘明下列各旨: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且:
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有證人吳○信、蔡三川王國林之證詞, 以及卷附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模擬照片、道路監 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 告暨柳營奇美醫院函附之吳○信病情摘要可稽。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證人顏○益(顏○雄之子)、洪贈薘( 發現顏○雄之人)之證詞,以及卷附研判上訴人行經路線及路 口監視器位置地圖、監視器畫面、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勘察照片、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地檢署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足按。③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有證人張○凱鄭○如張○凱之女友) 之證詞,以及卷附張○凱在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與警方談話內 容譯文、現場勘察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④此外,另有系爭水果刀一把、紙製刀套一個扣案可憑;而上訴 人之手、腳及拖鞋所遺留之血跡,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 心鑑驗比對結果,核與吳○信、顏○雄、張○凱之DNA-STR型 別相符,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之鑑驗書在卷可憑。㈡吳○信雖於偵查中稱:彼遭刺傷八刀云云,但彼於警詢時係指 稱:彼遭刺傷五刀等語,且案發後,員警勘驗彼所穿著之外衣 結果,僅發現五處刀痕,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所 附照片可佐,是應認彼係遭砍刺五刀。另案發後,員警勘驗張 ○凱所穿著之衣物,共發現四處刀痕,有現場勘察照片附卷足



參,爰據此認定上訴人砍刺張○凱之刀數為四刀。㈢扣案之系爭水果刀經原審勘驗結果,其刀身已歪斜,質地堅硬 ,刀刃長約二十一公分、刀尖呈上窄下寬之尖銳形狀,刀身註 明 STAINLESS(不鏽鋼)字樣,有卷附照片四張及勘驗筆錄可 憑。而上訴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智慮無缺, 渠對於持該刀接續砍刺人體要害足以致死乙節,應具有常識無 疑;乃竟枉顧於此,猶持該刀接續砍刺吳○信胸、腹五刀,又 朝顏○雄頸、胸、背等部位接續砍刺共四十六刀,另朝張○凱 之胸、背砍刺四刀,均足見渠三次所為,均有殺人之犯意無訛 (以上各情,見原判決第五至九頁)。
原判決復以:
㈠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按: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四列漏載「第 一項」,但無礙判決結果)之殺人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 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 。上訴人接續砍刺吳○信五刀,又接續砍刺顏○雄四十六刀, 以及朝張○凱接續砍刺四刀,分別係本於單一殺人犯意之數舉 動,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上訴人所犯上開三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上訴人著手實行殺害吳俊 信、張○凱之行為而不遂,均適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上訴人縱係因吳○信之哀求而未再持續加 害,騎車離去,然此僅係消極停止犯罪行為,上訴人並未為報 警、通知救護車或將吳○信送醫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 。而吳○信於上訴人離去後,倒臥防汛道路旁,係經路人蔡三 川、王國林發現後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即時送醫急救,始未 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僅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㈢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主張:上訴人有「反社會性人格違常」 症狀,應適用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依下列各項 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⒈由上訴人自承渠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時,有聽見吳○信向 渠哀求之語,且犯後騎車離開現場時,得以循路返回租住處, 並先清洗系爭水果刀後始睡覺;又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後 ,能在夜間騎車,發現前方沒路又折返,行駛約二十分鐘後到 達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犯罪地點後,因恐張○凱發現渠身上之血 跡致形跡敗露,再為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犯行,而犯後依然能循 正確方向騎乘機車返回租住處,且尚知用紗布妥善包紮渠與張 ○凱打鬥過程中受傷之左手大拇指,並將系爭水果刀藏放在租



住處儲藏室之天花板等語,以及卷附研判上訴人行經路線及路 口監視器位置地圖、上訴人左手受傷包紮情形照片、藏放系爭 水果刀之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上訴人於本件三次犯罪後,均 能判斷辨識而返回租住處、匿證避責,難認渠為事實欄一之㈠ 至㈢所載犯行時之依辨識而行為能力有受到吸食強力膠之影響 。
⒉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中和醫院)鑑定上訴人於本件三次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 狀態結果,略以:綜合上訴人之個人發展史及家族史、一般疾 病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 ,診斷渠為「強力膠使用疾患」與「反社會性人格違常」。上 訴人雖強調渠吸食強力膠之後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不了解自 己的行為,自陳有幻聽症狀,但生活上並無受幻聽干擾之影響 ,亦無明顯現實感喪失,且渠之智力測驗表現並無因長期吸食 強力膠而有下降,心理衡鑑結果亦無出現器質性特徵或精神疾 病徵候;評估渠之攻擊暴力行為可能和強力膠使用及近期壓力 事件造成衝動控制能力稍弱,及渠本身之「反社會性人格違常 」衝動性格有關等語,有該院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高醫附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⒊原審再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結 果,復略以:「對於本案經過,涂員強調其吸食強力膠後精神 恍惚、意識不清、忘記自己的行為等,並且表示行為時有聽幻 覺干擾,聽幻覺指使其為殺人之行為。強力膠可能誘發『精神 病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焦慮性疾患』等,通常只見 於中毒之狀態,但若為上述三種疾患,並不會忘記自己的行為 ;而依涂員之智力測驗結果,則不符合強力膠誘發之『痴呆狀 態』。臨床上,如強力膠等吸入劑,不論在中毒或未使用之期 間,罕有失憶性疾患的診斷,亦即,前述精神科診斷準則上, 未見『強力膠導致失憶疾患』之診斷。故因吸食強力膠而忘記 行為過程,則較無可能。而忘記行為過程的另一可能,為譫妄 ,然涂員尚可騎車、離開現場、詳細記得聽幻覺指使自己之語 言,此則非『強力膠中毒導致譫妄』可解釋。……因此,涂員 行為時,除『強力膠成癮』之外,無其他明確之疾病或其他心 智缺陷。但『強力膠成癮』之診斷,若要影響患者之判斷力或 衝動控制能力,在心理衡鑑可看出智力下降、器質性癥候等腦 傷之客觀表現。心理衡鑑報告雖非行為時施做,但因若『強力 膠成癮』造成腦傷,為一不可回復之狀態,即不會在行為時有 腦傷,而鑑定時恢復。故涂員行為當時,無精神疾病或其他心 智缺陷會影響患者之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綜上,涂員 於本案行為時,無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會導致其辨識能力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損,較可能與反社會性人格疾患有 關」,亦有該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以上各情,見原判決第九 至一四頁)。
㈣另敘明下列各旨(見原判決第一四至一五頁):⒈原審辯護人固聲請向「中和耕莘醫院」函詢上訴人之就醫資料 ,然耕莘醫院並無中和院區,所為聲請,無從辦理。⒉高醫中和醫院鑑定報告雖一併指出:依據上訴人過去生活史與 目前家庭生活情境、心理狀態評估,渠容易以吸食強力膠處理 情緒與壓力,吸膠後易激化渠反社會性人格之特質而產生衝突 暴力之行為,建議應於適當監護環境接受戒癮及相關治療等語 ,惟本件並未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 定,毋庸一併諭知監護處分。
⒊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 自無同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⒋原審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云 云。然上訴人本件三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為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得援引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本件三次犯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論上訴人以殺人(既遂 )一罪及殺人未遂二罪,並審酌上訴人係在他案假釋中為本件 三次犯行,渠於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之情形下,隨機持刀砍殺被 害人之身體重要臟器所在位置,手段兇殘,對社會治安影響至 鉅,且渠易以吸食強力膠處理情緒與壓力,吸膠後易激化反社 會性人格之特質而產生衝突暴力之行為,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 必要,然渠於犯後坦承犯行,吳○信亦表示不願意追究,而渠 亦非毫無教化遷善可能,兼衡渠係高中畢業、與生病父親同住 之家庭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事實欄一 之㈠部分)、無期徒刑(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期徒刑十四 年(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併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 系爭水果刀一把及紙製刀套一個,均係上訴人所有供本件三次 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甚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見原判決第一六至一七頁)。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可資為撤銷事由之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雖以上訴人犯後尚知清洗系爭水果刀等情,認上訴人行 為時之辨識能力並未受渠吸食強力膠影響。然倘上訴人於行為



時有完整之辨識能力,則以渠曾受過二十年之監獄生活經驗, 為趨吉避凶、匿證卸責,衡情應設法將兇刀、身上沾有被害人 血跡之衣物、鞋履予以丟棄,而非攜回家中藏匿。原判決上開 論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在一0一年間即曾因吸食強力膠,送至新北市○○區○ ○街○○號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乙 紙可參。原判決謂:耕莘醫院並無中和院區,所為聲請,無從 辦理云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上訴人受羈押之後,曾在柳營奇美醫院精神科治療,有藥袋十 個可按。原精神鑑定並未慮及上訴人已接受此項治療,竟以上 訴人接受治療後之情狀及偵訊筆錄為憑,認上訴人之精神無失 常。原判決採信原精神鑑定結果,顯然有誤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不罰事由,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減輕其刑事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倘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並無直接證明,事實審法院經綜合行為前後之一切狀況為 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⒈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表現,以及高醫中和醫 院、嘉南療養院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為本件三次犯行之行為 時,俱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損,於法並無不合。
⒉按諸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殺人犯罪之行 為人於殺人之後,並非當然伴隨有隱匿兇器、染血衣物、鞋履 等證物之舉,尤難謂行為人究應如何隱匿證據,始符常理。上 訴意旨㈠以上訴人若有完整之辨識能力,當會如何匿證卸責為 由,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殊非可採。⒊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囑請高醫中和醫院為鑑定時,除將偵、審 卷影本檢送該院參酌之外,並將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 日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病情摘要一併送請該院參考( 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二、七一頁);原審囑請嘉南療養院為鑑定 時,亦將包括上訴人羈押後之就醫藥袋(見第一審卷二第一六 至二二、二二四至二四一頁)在內之偵、審卷檢送該院,作為 鑑定之參考(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上訴意旨㈢ 指上開鑑定未慮及上訴人於羈押後之就醫情形云云,顯與卷內 資料不符,亦非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



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 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㈡雖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於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指原判決謂: 「耕莘醫院並無中和院區,被告所為聲請,無從辦理」云云,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 診斷:強力膠過量。醫囑: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一0一年 八月十日十四點三十九分因朋友陪同自訴病患吸強力膠後意識 模糊,經急診治療觀察後,病患於當日十八點0分辦理自動離 院,當日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日晚上二十二點三十六分意識不 清再入急診,經檢查治療後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一日安排住 院治療,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自動出院」。據此,固能 證明上訴人於一0一年八月十日有吸食強力膠之就醫紀錄,然 高醫中和醫院、嘉南療養院為鑑定之際,均已將上訴人有吸食 強力膠之病史納入考量,業如上述。原判決未再就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就醫紀錄為調查,於上訴人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適用乙事之認定,顯不生影響,是仍不得執為原 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依據。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九 日
G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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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