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楊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
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三號,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家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十三罪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以上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上揭所犯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二項規定減輕及遞予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至於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販賣毒品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敘明其理由,未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共犯與他案被告,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其毒品來源鄭光成犯罪情節本有不同,執鄭光成另案科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據。上訴意旨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泛謂原審對其證據漏而未審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附表編號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因前揭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上訴既不合法,此輕罪名部分自無從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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