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638號
TPSM,104,台上,1638,201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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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李國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國賓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所載持盜刻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公司)及其負責人李麗秋之印章蓋印於系爭(契約)文件上,再據以持向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等事實,勾稽所列相關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上訴人未經特力公司及李麗秋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渠等名義之文件,完成出租機器予特力公司之相關作業,並持之行使,所為屬無權製作,並使互盛公司及震旦集團認偽造之文件確係特力公司所簽訂,致使上揭公司及其他人誤認該等契約權利義務存在之虞,所為已該當前揭致生損害之犯罪要件等情之心證理由,就所稱未造成他人損失之辯解要非可採,於理由內併為指駁,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各論以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以其無犯罪動機且未損害他人合法利益云云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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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