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633號
TPSM,104,台上,1633,201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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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陳長暘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
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
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長暘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者,係指「(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第二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可明白供承本案發生之過程,勾稽經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除控制行為之能力,較諸一般人水準為弱外,其意識上有完全認知功能,亦有「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且未喪失執行行為能力等旨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六一頁),因認上訴人於行為時所表現之意識狀態及對客觀外界發生事實之判斷能力,並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並不爭執該項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已就該項證據,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駁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同上卷第一八四頁背面),顯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予以採信,已敘明其理由,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未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審認上訴人因失慮犯案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迭次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礙於賠償金額之差距無法成立,堪認尚具悔意,本身並罹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量定之刑罰(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泛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十九條減免其刑,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並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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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