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何雪雄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 訴 人 鍾戊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四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三號
,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
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何雪雄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 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十二罪罪刑及上訴人鐘戊德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十四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及證詞(坦承伊等各於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時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材積、價額《山價》之紅檜、扁柏等森林主產物等情),證人即已判刑定讞共同正犯江青松、廖本義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供認有共犯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職員游伊鈴、太平山工作站職員江誼哲分別於原審之證詞(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竊取林木之座標位置分別係位於羅東林管處所轄之石門溪國有第五林班地、第二十五林班地、田古爾溪林班地等情),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現場蒐證指認照片、宜蘭縣政府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影本、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
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其事實所載之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之各次座標位置,如何分別係位於羅東林管處所轄之石門溪國有第五林班地、第二十五林班地、田古爾溪林班地;且所謂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再原判決事實欄十三、十四所示位置係位於田古爾溪流域,仍屬於蘭陽溪上游之羅東林管處太平山事業區範圍,均非屬得自由撿拾之地區等情之依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一頁第八行),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證人游伊鈴、江誼哲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被盜林木均屬大件漂流木,即或因碰撞,亦不致影響形質,且各被害山價如何係依據最低市價,依個案審酌,計算出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之數額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且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對游伊鈴、江誼哲之前揭證述,當庭非惟並未再請求訊問該二證人有關山價查定數額之爭議,並於原審審判長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一致陳稱「無。」,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正背面、第一三九頁背面、第一四三頁背面)。原審因以採信卷附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並無與卷內證據未合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雖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論斷,稍欠周延,惟此一疏漏既對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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