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620號
TPSM,104,台上,1620,201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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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瑞辰(原名徐勝昌)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陳春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徐瑞辰之貪污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處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要求賄賂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於案發時任職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就鐵路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件「夾膠絕緣接頭400 套」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0),如何於該採購案係負責驗收之承辦人並參與驗收程序,係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已於理由內依憑鐵路局中區供應廠辦事細則第四條規定、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民國99年11月29日材中廠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鐵路局「中區供應廠」分層負責明細表、員工執掌表及鐵路局供應廠驗收標準作業流程圖等卷證,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並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次更審主張依鐵路局辦事細則第六條規定,驗收之實施係工務處之職責,依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材料處所負責者僅係「財物採購案印花稅統計彙報及驗收證明書表印製」,本件「



夾膠絕緣接頭400 套」採購案係由工務處基於業務需求,由材料處為招標採購,其後所交付之物是否合於規範,亦即驗收事項係由工務處辦理,足見該案驗收並非由被告辦理各云云,亦已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詳。且本件採購案係由鐵路局材料處財物採購科王福仁負責經辦招標、決標事宜,有該採購案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相關投標資料等在卷可按,並經王福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則被告任職該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參與該採購案之驗收事務,要與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規定,尚屬無違。原判決對此所為論斷要無違法可言。又證人吳春木於99年4 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嗣改為新北市調查站,下稱新北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們灣雅公司標得「夾膠絕緣接頭400套 」購案後,我向台鐵材料處台北材料廠中區供應廠高姓股長表示,被告曾向我索賄,我希望高股長能指派他人承辦本案,後來就由該廠之洪珍維負責承辦,今年2 、3 月間我到材料廠與洪珍維驗貨時,洪珍維告訴我,被告向他表示,他要讓灣雅公司無法請到貨款,我就懷疑被告有意藉此案向我索賄,之後我於3 月26日到貴站自首被告曾向我索賄,及有意藉此案向我索賄情事等語,渠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亦為相同供述。足見吳春木於99年3 月26日至新北調查站自首向被告行賄,係指被告先前就其於鐵路局「50KG鋼肩」採購案,向吳春木收受賄賂新台幣(下同)21萬5千元而言,此並有吳春木99 年3 月26日在新北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足憑。即被告嗣因之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被告收受賄賂罪刑。則原判決事實認吳春木於同年4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火車站對面之85度C 咖啡店路旁,與被告見面,被告對之要求賄賂等情與吳春木於同年3月26日向調查局自首,指被告於鐵路局「50KG 鋼肩」採購案,向其索賄,二者尚無矛盾情形。而由證人即案發時任職鐵路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廠長之林志龍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一開始經辦人是洪珍維,後來有換經辦人,其辦理材料驗收合格後,有驗收報告,有主驗人,用料單位要審核其產品是否合乎規範等語。又稱規範係由用料單位訂定,材料必須要先驗收,由承辦人、承辦主管、用料單位依據金額、用途,有時還有政風與會計人員等驗收小組參與,由驗收小組判定驗收合格後,才合乎規範等語。並於辯護人詢以「承辦人員在上開驗收過程中有無參與判定合格與否之權限,還是祇有參與文書作業?」時,供稱不是權限問題,而是承辦人就有參與在裡面一起做驗收,但是他沒有權限等語。係認案發時被告接手前經辦人洪珍維,確係該「夾膠絕緣接頭400 套」採購案參與驗收之小組成員無誤,所稱承辦人員無判定合格與否權限之語,應係指其無單獨判



定之權限而言,並非否認被告參與該採購案驗收之職,即不能因之認林志龍上開供證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之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林志龍於該次庭訊係供稱渠在該採購案核銷、辦理請款過程中,未與吳春木接觸等語,此與吳春木所稱其係於發票遭會計室退回後,有去找廠長討論等語,二者尚難認有何不符,且吳春木所指此情縱與事實有所出入,應於被告本件犯罪成否之判斷不生影響,即不足因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不能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告就吳春木於99年4 月20日將內裝20萬元賄款之信封塞進被告之手提袋內之緣由,先後供詞反覆,佐以查獲當日即99年4 月20日之錄音譯文,認被告於吳春木交付該款項後,並無推辭、拒絕、憤怒、立即離去等自我保護以示清白之動作,反仍駐足原處,與吳春木繼續交談,時間長達約2 分17秒之久,並無其所辯「馬上要打電話去政風室」情形,其更進而教導吳春木如何通過驗收之方法,則被告倘無收受該款項意思,竟不隨即離去現場或表達推辭拒絕,反而教導如何通過驗收之方法,實非合於事理。並參酌被告始終對於上開信封袋內金錢之供述不一,無法交代其來源,因認吳春木所為交付賄款之證述係有所憑據,可以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雖原審於更審前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並無原判決上開理由所載「於錄音時間15分1 秒至15分10秒間錄得交付20萬元之紙袋聲」情形,然縱無此部分錄音內容,應於原判決上開論斷結論,不生影響,即原判決理由該部分錄音內容之記載,縱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並不一致,然此既不足影響於原判決之事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不能執之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是被告與上訴人即被告之妻陳春生二人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與上訴人陳春生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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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