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615號
TPSM,104,台上,1615,201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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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許堂益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五
七七、七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堂益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犯恐 嚇取財等罪入監服刑,於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獄 ,因無固定工作,時常去找住於彰化縣○○鄉○○村○○巷 ○○○號之施木坤泡茶聊天,施木坤偶而會給上訴人金錢花 用。王國榮亦因經濟情況不佳,前往投靠施木坤而受生活之 照顧。王國榮因上訴人常來索討金錢,又認上訴人經常恍神 懷疑其有吸毒,而出言辱罵上訴人,並於一○二年九月初某 日,對上訴人嗆聲不准再來,否則要打上訴人,上訴人因而 對王國榮心生怨恨,遂於一○二年九月九日晚間,攜帶其所 有之砍草刀(起訴書誤載為農用鐮刀)一支,前往施木坤住 處,欲找王國榮理論,惟未見王國榮,且為自施木坤住處外 出購物之王國榮友人吳遜仁發現,因而作罷離去。惟上訴人 對於王國榮前開羞辱行為,憤恨難平,竟基於殺人犯意,於 一○二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前開砍草刀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彰化縣 ○○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前 往施木坤上開住處,於同日凌晨六時許抵達後,手持前開砍 草刀,自施木坤住處窗口朝屋內大喊「刺青的(按指王國榮 ),給我出來」等語,當時與王國榮同在屋內之施木坤即將 前門關閉,並交代王國榮不要理會施用毒品之人(按指上訴 人)。然王國榮因不甘示弱,乃向施木坤佯稱要去「小號」 ,實則從另一邊側門出去,先至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取出木棍一支做為武器,再跑到屋外與上訴人理論 ,上訴人即持砍草刀,與手持木棍之王國榮發生衝突,兩人 繞著施木坤停放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追打,上 訴人因為身形高大、頭戴安全帽、手拿具有殺傷力之砍草刀 ,相較於身材瘦小、有手腳無力宿疾及手拿木棍之王國榮, 明顯居於優勢;二人從賓士車車尾處開打,沿順時針方向打 到賓士車左側,上訴人持刀力道較大,王國榮因而掉落木棍 ,而無可防禦之武器,乃逃往賓士車右邊,欲往賓士車後端 處奔逃之際,在賓士車後方不遠處倒地而遭上訴人擒住(在



此之前,王國榮已遭砍五刀,即後開⑵至⑻所示傷害),王 國榮躺臥地上,上訴人站在王國榮右邊,持刀朝王國榮身上 猛力揮砍二刀(即後開⑴所示之傷),前後共揮砍七刀,導 致王國榮因而受有⑴右胸外側近似水平方向距離地面高地11 2~116公分銳器傷10×45×10公分,傷及肝臟(銳器砍傷) 、肺臟(右肺胸膜銳器砍傷、右肺下葉銳器砍傷)、橫隔膜 、肋骨及胸椎(正面第6、7肋間砍傷分離,背面7、8間砍傷 分離,第7胸椎V字型砍傷),從身體正面,延伸至背面(深 16公分)(為兩次動作形成之傷)。⑵右腹側部離地面98公 分臍部0.5×4公分近似水平方向表淺性銳器劃傷。⑶右腹側 部離地面95~97公分近似水平方向2×20×2公分銳器傷。⑷ 右臂正面銳器傷9×3×0.5公分銳器傷。⑸右臂正面銳器傷2 ×4×3公分銳器傷。⑹右臂側面 4×3×0.2公分銳器傷。⑺ 右手掌5×0.5×1 公分銳器傷(為防禦傷)。⑻左臂背面16 ×3.5×0.8公分銳器傷,切斷韌帶。⑼左膝正面2×2公分擦 傷等傷害,其因前開⑴之銳器傷,傷及重要器官(肺臟、肝 臟),造成大量失血,導致當場休克致死。施木坤當時在屋 內目睹上訴人揮刀砍殺王國榮之過程,並大叫一聲「堂益」 ,上訴人聽聞後,隨即攜帶前開砍草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 逃逸。警方於案發當日即依據施木坤提供之線索,知悉上訴 人涉及本件殺人案。嗣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 ,上訴人在桃園市○○區之「○○汽車旅館」內,為警臨檢 時,向臨檢之警員王德陽等人坦承前開犯行,並循線查扣其 所有供殺人使用之砍草刀一支等情。並說明㈠上訴人對於前 開時間、地點,持扣案之砍草刀,砍殺王國榮致死之事實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施木坤吳遜仁黃偉嘉、王水來、陳永 豐、洪新發趙明海王國源林錫興王德陽蔡崇弘等 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施木坤指認上訴人行兇之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起獲上訴人持以行兇之砍草刀照片、上訴人犯 案後騎乘機車逃逸之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毒品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函送之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及現 場示意圖,暨扣案之砍草刀、木棍各一支等可參。㈡本件經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解剖結果,王國榮確受有 上開傷害,且其死亡原因,係因上訴人持砍草刀砍殺王國榮 右胸外側銳器傷10×45×10公分之行為,傷及肺臟、肝臟之 重要器官,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休克致死之結果,則王國榮 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砍殺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明知其所持砍草刀係金屬製



成之銳器,人體胸腹部位則為肺臟、肝臟等重要器官之所在 ,如持該砍草刀朝人體胸腹部位揮砍,將可能傷及重要器官 ,造成大量出血死亡之可能,竟因認遭王國榮羞辱而憤恨難 平,即持扣案之砍草刀,選擇於凌晨時分,駕駛機車前往找 尋王國榮理論,而在案發當過程中,雙方雖有械鬥之行為, 然王國榮所持者係木棍,其傷害性不及上訴人所持之砍草刀 ,且依雙方之身高、體重以觀,上訴人顯較王國榮強壯許多 ,王國榮復有手腳無力之疾病,上訴人於案發過程頭部均配 戴安全帽,王國榮之身型、體能等各項狀況,明顯不如上訴 人壯碩有力,相較於上訴人可謂毫無招架之力之可言。上訴 人面對王國榮手中木棍掉落、受傷跌倒在地之際,仍繼續持 砍草刀朝王國榮身上揮砍二刀,導致王國榮右胸受有傷及肝 臟、肺臟、橫隔膜、肋骨及胸椎之嚴重致命傷勢,足認上訴 人下手力道之強勁、手段之殘忍,確實有殺害王國榮之主觀 故意及客觀行為,並造成王國榮死亡之結果,其有殺人之故 意,且係因不滿遭王國榮阻止其向施木坤索討金錢,甚至不 准其前往施木坤住處,復遭王國榮辱罵,引發其殺人動機甚 明。㈢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 人罪。上訴人曾因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共六罪)、四月(共三罪)確定;又因傷害罪,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 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殺人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只可謂為自白,不能認 為自首。上訴人殺人之過程,於案發當天即經目擊證人施木 坤及吳遜仁分別向警方指證綦詳,承辦警員並已依其等之證 述確認上訴人涉案,而已遭警發覺,則上訴人遲至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始向實施臨檢勤務之警員王德陽投案供述本 件殺人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符。㈤上訴人經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 :綜合上訴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及心裡評估結果,診斷上訴人為其他興奮劑依賴,伴有 其他興奮劑導致之精神疾患。就其病史中,雖有幻聽、被附



身及被控制妄想之精神病症狀之描述,但據上訴人所描述於 犯行時,並未明顯受幻聽或被控制妄想所影響,因此上訴人 之精神病症狀和本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上訴人雖承認犯行 ,但於鑑定過程有過度歸因於自己為精神病患,對自己之行 為描述較規避責任,並將自己所犯之行為歸咎於他人之情形 。上訴人承認其砍殺王國榮之犯行,根據其對當時之細節, 包括時序、地點及其思考歷程皆能清楚描述,亦能夠了解殺 人為違法之事,且犯行後尚能規劃並逃至桃園藏匿,就其描 述,推估當時其行為並未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所控制 ,其犯行時現實判斷能力應無缺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降低,也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 ,是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既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事,尚難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刑。上訴人執持砍 草刀砍殺王國榮致死之行為,手段兇殘,於犯罪後,在警詢 、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坦承殺人之犯行,然對於重要細 節部分多所隱匿,案發後迄今,並無能力與王國榮家屬達成 和解,上訴人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㈥第一審判決有未依法將上訴人所有 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砍草刀沒收、認定上訴人砍殺王國榮之刀 數及產生殺人決意之時點與事實不符等違誤,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 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自幼即有個性暴躁、情緒較無法自控之情況,目 前又有其他興奮劑依賴伴有其他興奮劑導致之精神疾患之症 狀,僅因王國榮以其經常向施木坤索討金錢,且有施用毒品 傾向,出言辱罵並要求其不准再前往施木坤住處,即憤恨難 平,持刀報復。而王國榮在面對上訴人挑釁之際,不顧友人 施木坤之勸告,仍持木棍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並互毆,惟王國 榮因身型、體力均不如上訴人,所持之木棍亦遭擊落,於受 傷倒地之際,上訴人猶持刀由上而下,奮力砍殺王國榮二刀 ,致王國榮右胸腔破裂、臟器外露,血流如注,當場死亡, 手段兇殘、下手狠辣,其犯行導致王國榮家屬需承受親人永 隔之巨大傷痛,上訴人罔顧人命之行為,惡性重大,殊值非 議,復參酌上訴人素行、前科紀錄等資料,認上訴人有強烈 暴力性格,曾因施用毒品自殘,極易無故或因輕微事端遷怒 、失控而傷及無辜;且進出監獄頻繁,犯罪手段卻愈形兇殘 ,如不與社會長久隔離,恐成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上訴



人在原審雖坦承犯罪,然卻諉稱其曾多次向王國榮購買毒品 並一起施用,嗣因缺錢向王國榮索討毒品,竟遭王國榮唆使 小弟毒打,強灌狗屎、狗尿羞辱,始攜械前往理論,雙方於 拉扯間意外失手砍殺王國榮等情,業經查明並無其事,顯係 設詞誣攀王國榮,藉以減輕自己罪責,難認有悛悔實據。上 訴人雖表示願意賠償王國榮之家屬,然並無經濟能力可以負 擔金錢賠償之責任,及王國榮家屬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認有將上訴人與社會長久隔離之必要,而量處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 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砍草刀一支,依同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時亦因施用毒 品及大量飲酒,伴隨判斷行為能力嚴重喪失,然歷審均未就 上訴人行為時之血液是否有毒品、藥物或酒精反應予以鑑定 ,亦未調查上訴人行為時是否正常服用治療精神病藥品,僅 以上訴人在台中看守所之就醫紀錄,及距行為時間近一年之 精神鑑定作為判斷上訴人有無刑法第十九條減刑規定適用之 標準,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科刑時,以上訴人「罹 患精神疾病,而有暴力之性格」為由,認上訴人有與社會長 久隔離之必要,而量處無期徒刑,有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本件應審酌上訴人僅國中肄業,犯後自行投案,深感悔 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為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 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 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就其行為時之血液是 否有毒品、藥物或酒精反應,及是否正常服用治療精神病藥 品而影響其責任能力等事項聲請調查(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四 頁、第六四頁反面),原審復參酌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 告,說明上訴人病史中,雖有幻聽、被附身及被控制妄想之 精神病症狀之描述,但未明顯受幻聽或被控制妄想所影響, 上訴人之精神病症狀和本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上訴人對砍 殺王國榮時之細節,包括時序、地點及其思考歷程皆能清楚



描述,亦能夠了解殺人為違法之事,且犯行後尚能規劃並逃 至桃園藏匿,認當時其行為並未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 所控制,其行為時現實判斷能力應無缺損,而無刑法第十九 條規定之適用。因認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未為無益之調 查,亦無違法可言。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 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非以上訴人罹患精神病 為由,而宣告其刑,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違「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又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者,以因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 ,或有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之原因者為必要。原審既 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自無令上訴人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理由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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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