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鄭○○(代號0000000000A)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原侵上訴字
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
六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對 於因親屬、教養關係受自己扶助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行為 共六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利用權勢 為性交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上 訴人另涉其餘強制性交及利用權勢為性交罪嫌部分均經判決 無罪確定),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二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應以被害人主觀之意 思因礙於服從與監督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 受到一定程度之壓抑,始足構成該罪,本件綜觀卷內全部證 據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並未證述其主觀上之意思係 因上訴人為其養父而屈從性交,原判決仍遽予認定上訴人係 利用權勢對A女為性交行為,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 相符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另上訴人雖曾自白犯罪 ,惟A女是否因上訴人為其養父而屈從性交,乃存於A女內 心,上訴人無從知悉,其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上訴 人不利證據,原判決仍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亦與證據法則有 違。㈡上訴人雖曾供稱,因為我提供她所需,當時A女沒有 工作,她的生活開銷、食衣住行都是由我供給,我認為應該 是這些原因,A女才會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想我會幫A女支
付補牙的錢及生活費,她要感謝我,才會跟我發生性行為等 語,上訴人之供述僅自己推測A女與其性交行為之動機,並 不足以採為上訴人係基於權勢性交之犯意,A女亦僅證稱, 其與上訴人性交並非其自願,其不敢跟上訴人及別人講,並 未證稱其係因受上訴人之照護、扶養而隱忍屈從與上訴人性 交,原判決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論理理法則均有違反。㈢ 本件判決上訴人無罪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均係在A女受 到上訴人照護、扶養之時,豈有僅此部分六次屬權勢性交, 其他部分則非權勢性交,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 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之自白,證人A女之證述,佐以上訴人、A女之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A女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之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 利用權勢為性交行為六次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 職權行使。原判決並於理由壹、二之㈡中說明,A女業已供 稱其係因上訴人為其爸爸,及提供其生活所需,雖其心裡不 願意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仍隱忍屈從與上訴人性交,上訴 人亦自陳,其認為當時因A女沒有工作,由其提供A女生活 所需,A女始會與之發生性關係等語,足認上訴人係利用權 勢對於A女為性交之犯行等情(原判決第三頁),業已依憑 卷內證據詳為論斷上訴人係利用權勢對A女為性交之犯罪, 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㈡或對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 摘,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 三審理由。又原判決除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六次犯罪外,另以 其餘起訴上訴人另涉利用權勢性交及強制性交部分,係因上 訴人否認犯罪,僅有A女有瑕疵之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而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判決,並非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非利用權勢對A女為性交行為,故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與認定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 情形,自亦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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