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藍勝宏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 訴 人 何亞銘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何家銘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上 訴 人 趙思愷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四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
六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三、一八三0四、一九四五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 定上訴人丁○○、甲○○、乙○○、丙○○(下稱上訴人等 )均係成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當時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八歲之少年黃○嵩、李○舳(以上二人姓名、年籍、住址 均詳卷)對林政宏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共同殺人、 對李兆翊犯同條第二項共同殺人未遂二罪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判決,改判予以分論併罰,就 上訴人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就丁○○、甲○○、乙○○三人(均累犯)部 分,再依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 加重外,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皆加重其刑。殺人未遂部 分,四人皆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加重先加後減 之。均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及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殺人二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甲○○、乙 ○○、丙○○另被訴以駕車逆向、蛇行方式衝撞對方機車, 擦撞一至二台機車,對方亦意圖阻擋乙○○車輛離去,而占 據車道、追逐汽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 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三人犯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
判決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丁○○ 、甲○○、丙○○並辯稱與乙○○無犯意聯絡云云,亦詳予 說明:㈠、上訴人等與程○軒(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及其同行者,雙方於案發當時之行車路徑及動態,確如原判 決事實欄(下同)二、三、四所載,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 庭勘驗編號2、3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文化路、成章二街口 ),並經證人程○軒、許○欽、盧○羽、尤○仁(以上三人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李兆翊(下稱程○軒等人)、 陳銘華、陳修維、王澤瑀及黃○嵩、證人即丁○○、甲○○ 、乙○○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而乙○○所駕駛之車輛先是於 成章二街靠近文成南街口附近逆向停車埋伏,於見程○軒等 人前來,迴轉將車正對當時已車行至成章二街之程○軒、李 兆翊、許○欽、盧○羽(搭載尤○仁)所騎乘之四台機車, 並往前衝撞,接著由成章二街右轉文化路,往吉林路方向行 駛,當時程○軒等人雖騎乘機車在後緊追,然已在文化路接 近長春路口前之車道附近停車。此時對上訴人等,應無車輛 阻擋去路或欲對其等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上訴人等自可 直接離開現場,擺脫程○軒等人之追逐。然乙○○竟駕駛車 輛迴轉,沿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前行,待見被害人李兆翊騎 乘機車停在前方「遠傳電信」門市前,竟駕車逆向衝撞李兆 翊,當時顯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情狀,且其主觀上對 李兆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雖李兆翊證稱:於遭乙○○ 所駕車輛衝撞後,有以道路旁之水泥塊往上訴人等車輛砸等 語,然此為其遭乙○○駕車衝撞後之回擊,尚非乙○○駕車 衝撞時所可主張之「現在不法侵害」。又乙○○於衝撞李兆 翊後,復繼續駕車沿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之正向車道行駛, 適被害人林政宏(即死者)騎乘機車在同一道路行駛在前, 已逆向行駛至對向之「OK便利商店」,詎乙○○竟仍駕車 朝林政宏所在之前開「OK便利商店」方向衝去,林政宏發 現危急之勢,急沿前開「OK便利商店」之人行道而往對向 車道(即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之正向車道)躲避,乙○○猶 駕車高速緊追、衝撞林政宏人、車,此時對上訴人等而言, 亦無車輛阻擋其等去路或欲對其等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 縱認程○軒等人緊追在後,上訴人等人亦可沿文化路往前順 向行駛,直接離開現場,以擺脫程○軒等人之追逐,殊無必 要逆向朝林政宏所在之位置衝撞,復於林政宏躲避後,續由 後往前追撞林政宏,足認乙○○係蓄意衝撞林政宏,且所為 縱造成林政宏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其主觀上對林政 宏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乙○○辯稱林政宏企圖阻擋其去
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㈡、依證人黃○嵩、簡 明弘、丁○○、甲○○、乙○○、丙○○於偵查中,證人丁 ○○、丙○○於第一審少年法庭之證言,及甲○○自承:於 乙○○駕車衝撞李兆翊、林政宏前,均有喊「撞他、撞給他 死」、「直接撞、撞給他死」、「輾過去好了」等語,互為 印證、參佐,足以證明丁○○、甲○○、丙○○在乙○○駕 車衝撞李兆翊、林政宏前,均有喊「撞他、撞給他死」、「 直接撞、撞給他死」、「輾過去好了」或「直接衝、直接撞 」等言詞。至證人即同車之黃○嵩、簡明弘及上訴人等歷來 所陳關於自己或同車他人高喊話語之字句、次數等項確切全 貌,前後稍呈差異,然觀其等針對自己及彼此均高喊衝過去 、撞過去之話語一事,則屬肯定態度,並無其等於審理中主 張該等證述虛偽、乃為挾怨報復、一概推諉他人、自己一力 全部承擔無損他人之姿,衡思其等當時所處之車內,係一情 緒高漲、充斥高喊或叫囂言語之環境,非但聲音吵雜,尤其 眾人心情激動,而於瞬間、多次高喊上開言語,其等所聽聞 者,頗有可能受此環境影響而生些微差異,或未及注意之情 形,要難指摘有何不實之瑕疵。縱難確認同車每人高喊之正 確字句與話語次數,至少可認甲○○、丁○○、丙○○於乙 ○○駕車在文化路先後衝撞李兆翊、林政宏之過程中有高喊 「衝過去、撞過去」之言詞,亦可認定甲○○、丙○○確曾 直接喊出「撞給他死」之言詞。㈢、乙○○駕駛自用小客車 衝撞李兆翊、林政宏,其行車路徑及動態,已如前述,且丁 ○○、丙○○、乙○○分別證稱當時車速為80至90公里、70 至80公里以上、60至70公里以上,雖就確切車速陳述不一, 然已足認各次撞擊當下,該車速度至少時速60公里以上。參 以自用小客車之體積龐大、質地堅硬、加速撞擊重量遠遠超 過人體所可承受之力道,以自用小客車高速衝撞機車騎士, 當會害及騎士之身體重要部位,導致騎士有喪命之可能,此 為一般常人客觀上所知悉之事,上訴人等及黃○嵩、李○舳 就遭撞騎士有喪命可能,當均有所預見。竟猶不顧一切為之 ,其間甲○○、丙○○、丁○○復高喊「撞過去」之話語, 甚至甲○○、丙○○曾喊「撞給他死」之言詞,無人出言勸 阻,且於衝撞李兆翊未果時,仍不罷手,另追逐林政宏並撞 擊至其人、車倒地才離去,亦足認定其等之間不僅有犯意聯 絡,且縱有被撞騎士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均無違其等本意。 分別兩次衝撞李兆翊、林政宏,其等於該二次行為,皆具不 確定殺人之故意無誤等,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足採,亦依卷 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如下:
㈠、丁○○部分:原判決認定其與甲○○、乙○○、丙○○為殺 人未遂與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但理由中僅說明其與其他上訴 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就上訴人等間如何共同實行、分擔犯罪 行為,隻字未提,原判決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等語。
㈡、甲○○部分:
⒈上訴人等係因遭程○軒等人包圍,為求自身生命安全,方有所 謂「持續於文化路與長春路交叉口迴轉而欲衝撞」情事,且必 須數次改變方向,最後僅餘林政宏在前攔阻時,始得趁隙脫出 突圍。此由其於偵查中、乙○○於偵查、第一審均陳稱當時除 後面追趕之機車外,前方水果攤亦有對方的人等語即可證明。 亦因其前方有對方人馬阻擋,方導致原追趕在後之機車等停車 ,但上訴人等仍無法逕行駛離現場。上訴人等為求自保,始有 迴轉、衝撞李兆翊情事。雖上訴人等於趁隙脫出時因閃避不及 ,不慎撞倒並輾過林政宏,但難謂其自始即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辯解,未能敘明不採之理由,逕不予採 信,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果其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可於最初時即以所搭乘小客車 高速衝撞,而使他人產生受傷之結果,豈有李兆翊得以閃避之 可能。又何以未見其他騎車者有遭受類似林政宏倒地、遇害情 形?上訴人等之小客車於右轉文化路後,反遭被害人李兆翊等 追趕,甚至必須舉出所謂拔釘器嚇阻,李兆翊等方停止追趕。 又李兆翊等係見前方尚有自己同行者,可完成包圍之勢,始停 止追趕,自不得逕謂上訴人等搭乘小客車前行方向已無其他人 員包圍,或上訴人等遭受包圍之情形已因李兆翊停車而停止。 而上訴人等搭乘之小客車於衝撞李兆翊後亦可揚長而去,何來 再與林政宏擦撞之結果。李兆翊持石塊攻擊上訴人等乘坐之小 客車後,何以仍繼續追趕上訴人等乘坐之小客車?可見本件上 訴人等確係因遭受對方大量人數包圍,始有迴轉、衝撞行為。 再由李兆翊等人如對上訴人等無繼續加害或包圍之意,則其等 於追趕不力而停車後,為何不直接離開,仍停留現場,而讓上 訴人等有迴轉、攻擊渠等之機會。且對方人數果少於上訴人等 ,為何不思逃離現場,而停車在現場觀看,復故意追趕其等所 搭乘之小客車?原審就此對其有利之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 ,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本件上訴人等搭乘之小客車,係於迅速逃離現場情況下,突遭 林政宏以逆向方式橫越阻擋離開,方使上訴人等搭乘之小客車 未能及時反應,不及閃避及退讓,始發生林政宏遭追撞之事。 原判決排除上訴人等搭乘之小客車有反應不及之可能,逕認甲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難謂符合「無罪推定」或「罪疑唯 有利於被告」等基本法理。
⒋本件追逐上訴人等搭乘之小客車者,多達十人以上,機車數量 眾多,汽車亦達二輛,多數追逐者更手持球棒、石塊等,作為 攻擊武器,更有向上訴人等所搭乘之小客車丟擲石塊情形。反 觀上訴人等僅乘坐一輛汽車,人數上顯然不敵程○軒等人。上 訴人等為求自保,因此以蛇行、逆向等行車方式,藉以突破程 ○軒等人之追逐與包圍。上訴人等搭乘之小客車,非不願繞道 駛離,而係於上述緊急情狀下,林政宏突然逆向、轉換車道, 致上訴人等反應不及,追撞、輾壓林政宏,甲○○自始即無殺 人之故意可言等語。
㈢、乙○○部分:
⒈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乙○○與丁○○、甲○○、丙○○應係 基於報復之單一目的,先後駕車衝撞李兆翊、林政宏。且時間 緊接、手段相若,顯係接續實行,而非另行起意殺害林政宏。 原審未予究明,遽認其係分別起意而予以分論併罰,自嫌速斷 。
⒉依甲○○於第一審之陳述,可證明其欲加速離開之際,被害人 等緊跟在後追逐其小客車,林政宏甚至騎機車到其小客車前又 減速、蛇行,企圖阻擋其去路,其要加速離開,才不慎發生車 禍。原判決就此有利其之證據,為何不足採信,未予說明其理 由,自屬違法云云。
㈣、丙○○部分:
⒈依甲○○於第一審之證言,其係因懷疑丙○○通報警方,使其 兄弟為警方查獲,為報復丙○○,並讓其弟(乙○○)判輕一 點,才於偵查時為不實陳述,指稱丙○○於文化路迴轉後,有 說「撞他,撞給他死」、「直接撞,撞給他死」。實際上當時 沒人講「撞給他死」,其亦僅稱要閃對方的車,不是要撞他們 的車等語。乙○○於第一審亦證稱當時丙○○是說撞出去、撞 出一條路,而非撞給他死。因當時車上很亂,其已不記得何人 喊要迴轉、直接撞、直接衝。其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偵 查中之陳述,係指丁○○、甲○○有說「撞給他死」、「撞下 去」等語,並未提及在撞林政宏前,丙○○亦有相類言詞。至 同年月十六日偵查中,乙○○始改稱在撞擊死者前,丙○○有 說「直接撞」、「撞給他死」,但忘記其兄甲○○是否有為上 開陳述等語。顯見其嗣後所述,係為保護其兄甲○○,並報復 丙○○,自應以其於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之陳述較可採信。原 判決就證人甲○○於第一審、乙○○於第一審、一0二年九月 十四日偵查中有利丙○○之證言,既黃○嵩、簡明弘、丁○○ 均證稱乙○○駕車衝撞林政宏前,只有甲○○說「撞下去、撞
給他死」等有利丙○○之證言,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 價值及證明力,未予敘明證據取捨及形成心證,不採上開有利 丙○○證言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⒉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搭乘之小客車衝撞李兆翊、林政宏為二 次不同之行為,則該二次行為自應分別以觀。原判決認定丙○ ○於乙○○開車衝撞李兆翊前,有說「撞給他死」等語,並就 此部分論以殺人未遂之罪。但丙○○不可能知悉嗣後會發生林 政宏阻擋上訴人等搭乘之小客車而遭撞擊之事,原審自不能將 丙○○於乙○○駕車撞擊李兆翊當時使用之言詞,適用於撞擊 林政宏時,而認丙○○就撞擊林政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不確定 故意。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⒊丙○○對負責開車之乙○○駕車撞擊林政宏騎乘之機車毫無所 悉。據死者友人許○欽、李兆翊所言雙方相互追逐等節,亦見 林政宏非單純行經該路段。是乙○○欲駕車逃離該處時,對於 死者刻意阻擋行為並無事先預見及反應之可能,自屬過失。原 判決僅就客觀上,上訴人等對林政宏之死亡應有預見說明理由 ,並未對上訴人等主觀上有預見,且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有犯意聯絡等事實提出證據說明理由,僅以「甲 ○○、丙○○、丁○○復高喊『撞過去』之話語,甚至甲○○ 、丙○○曾喊『撞給他死』之話語,無人出言勸阻」,即認丙 ○○有不確定殺人故意,及與乙○○有犯意聯絡,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 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 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 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 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 ,證人黃○嵩、簡明弘、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 、尤○仁證言,及卷存證據資料等,認定甲○○、丁○○、 丙○○於乙○○駕車在文化路先後衝撞李兆翊、林政宏之過 程中有高喊「衝過去、撞過去」之言詞,甲○○、丙○○確 曾直接喊出「撞給他死」之語,及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 載犯行,並不採上訴人等之辯解,有如前述。原判決既已採 信上訴人等或上開證人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自不採同
一證人所為相異且有利上訴人等之陳述,乃當然之理。本件 乙○○駕駛之小客車於右轉文化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旋即 迴轉進而衝撞之原因,已據其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我猛踩 油門,看對方不敢來,我本來要後退撞他們,我心裡面本來 想要直接走,丁○○、丙○○就叫我迴轉,叫我迴轉後再撞 一次,不然逃不出去。當時對方的車子都還在後面,我就在 那邊迴轉,就開始逆向朝對向遠傳門市一個站著的機車騎士 撞擊,沒有撞倒,…我就把車子閃開迴正。我確定(他們兩 個都有叫我迴轉再撞一次)…。(在OK便利商店追對方機 車)我開過去對方就跑了。我哥(甲○○)說撞下去、撞下 去,當時丁○○在旁邊也喊說撞給他死,後來我就撞到對方 ,對方就人、車倒地。…當時是在追那台機車。…想說撞不 到那台轎車就撞機車。…」等語(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 五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與上訴人等同車之證 人黃○嵩於偵查中復明確證稱在直接衝撞死者(林政宏)前 ,在車上的甲○○、丁○○、丙○○、李○舳及自己均有講 「直接撞給他死」、「直接撞」或「直接衝」等語(一0二 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三號偵查卷二〈下稱偵二卷〉第六四頁 、同案號偵查卷三〈下稱偵三卷〉第二二、二三頁、同案號 偵查卷五〈下稱偵五卷〉第一0三頁),與甲○○所證述情 形相符。黃○嵩於偵查中另明確證稱乙○○是故意開車衝撞 死者等語(偵二卷第六三頁)。丁○○於偵查中證稱:「在 中壢市文化路迴轉的時候,很多機車的燈朝我們騎過來,… 後來對方機車全部閃開」(偵三卷第一八一頁);丙○○於 偵查中陳稱「…到文化路…右轉之後,直行文化路往吉林路 方向,對方的車還在追,我們就停車、倒車,立刻迴轉,就 往對方衝撞,當時對方機車是在文化路上的逆向車道(遠傳 門市附近),我們就往逆向車道衝。…然後車子就拉回到原 本車道。後來又逆向…往OK便利商店方向行駛,在追一台 對方的機車。我看到對方機車已經騎到OK便利超商上的人 行道,之後他又騎下來,回到對向的順向車道。我們的車子 持續的也是順著摩托車的行經路線S型在追他,對方(筆錄 似誤載為對放)那台摩托車是在閃我們。當時其他的摩托車 都在閃我們,就只剩他騎在我們前面,我們就是想撞他。… 。(問:提示黃○嵩一0二年九月六日偵查筆錄,黃○嵩於 偵查中稱你們與對方發生衝突,撞擊死者前,大家均有喊『 直接撞、撞下去、直接衝』等語,他有講一次,其他的人講 很多次,對此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在車上 與其他人於成章二街與文化路衝撞對方時,有出言稱『直接 撞、直接衝、撞上去、撞給他死』有何意見?)我是有喊直
接衝、直接撞…。(問:提示中壢分局偵辦本件調閱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其中編號2的攝影照片51到54 ,你們汽車前方 並沒有機車騎士,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依照 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前方並沒有機車騎士,為何你們汽車還 往OK商店衝撞?)當時甲○○就說『撞下去、撞下去』, 所以車子就往那邊行駛。…(問:提示中壢分局偵辦本件調 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其中編號3的攝影照片1到14,該台汽 車持續追撞前方死者,有無意見?)沒有。…」等語(一0 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四號偵查卷第五四、五五、五八、六 0、九0頁)。綜合上述,可知乙○○上開迴轉前,原對方 追趕之車輛或機車均在其車後,未再繼續尾隨,當時上訴人 等並無不能離去情事。乙○○之迴轉行為,係應丁○○、丙 ○○之要求,目的則在主動衝撞對方騎士等,並非遭受包圍 ,為求突圍所不得不然之措施。顯見原判決前開認定,並無 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與卷存證據不符之 矛盾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人等殺人犯意 起於何時,本視其等之決意而定,尚不得以本件不能證明其 等初始在成章二街衝撞程○軒等人時無殺人犯意,即謂嗣後 亦必然無殺人犯意存在。另在衝突時,雙方人數比例如何, 與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亦無必然關聯,自不得僅以人數居於劣 勢,即據謂必無殺人犯意之可能。又乙○○於一0二年九月 十四日偵查中雖未提及在撞林政宏前,丙○○有「撞給他死 」等相類言詞,至同年月十六日偵查中,始改稱在撞擊死者 前,丙○○有說「直接撞」、「撞給他死」,但忘記其兄甲 ○○是否有為上開陳述等語。但乙○○就有利甲○○之證言 ,原判決已敘明其所述與其他證人證詞及甲○○之供述不符 ,參以其為甲○○之弟,證詞亦有偏頗之虞,故尚難為甲○ ○有利之認定。另乙○○已坦承有本件駕車衝撞被害人等之 行為,其縱有如上述變更陳述,故為有利甲○○之證言,仍 與其是否據實陳述有關丙○○參與部分無關。而其就有關丙 ○○參與部分為不實陳述,亦無從減輕或免除甲○○及自己 刑責,自均無從據認其有設詞誣陷之動機或故為不利丙○○ 之不實陳述之可能。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就此部分為證據取捨,採信乙○○於一0二年九月十 六日偵查中不利丙○○之證言,並為丙○○不利之認定,難 認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違背之違法。甲○○ 、丙○○上訴意旨及乙○○上訴理由⒉部分,均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論斷事項 ,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或於事前有所協議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或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者,亦包括在內。原 判決已敘明丁○○、甲○○、丙○○與乙○○同車,對於駕 車衝撞被害人等,將生死亡之結果均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等本意,仍於乙○○駕車衝撞被害人二人時,當場為指示, 已有犯意之聯絡,並非對本無犯罪故意之他人為教唆之行為 ,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第一五頁)。原判決顯係以 丁○○、甲○○、丙○○均指示乙○○駕車衝撞被害人二人 ,四人間除已有犯意聯絡外,亦見丁○○、甲○○、丙○○ 係基於彼此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利用乙○○駕車衝撞被害人 二人,以達其共同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據以認定 上訴人等間為共同正犯,於法自無違背。丁○○上訴意旨指 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等間,如何共同實行、分擔犯罪行為, 應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丙○○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說明 其與其他上訴人如何具有犯意聯絡,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 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 緊密關聯之特性,乃認係為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者而言。倘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 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或 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為之,在連續犯規定刪除後,自應 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原判決就乙○○所犯本件 二罪,已敘明本件雖由乙○○駕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衝 撞李兆翊、林政宏二人,然乙○○先是逆向衝撞位於「遠傳 電信」門市前之李兆翊,於回到正向車道後,復見林政宏行 駛在前,且行駛至對向之「OK便利商店」,方再逆向衝撞 林政宏,於林政宏回到正向車道後,又繼續追撞、輾壓之, 足見其等係於案發現場,發現李兆翊、林政宏之個別情狀,
分別起意而先後衝撞二位被害人,其行為仍屬可分,且侵害 之對象分屬不同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亦為上訴人等所明知, 尚難評價為一接續之殺人行為,故認乙○○所犯上開二罪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第一五頁)。 所為論斷,於法無違,自無乙○○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等係 基於報復之單一目的,先後駕車衝撞李兆翊、林政宏二人, 因時間緊接、手段相若,顯係接續實行,原審遽認係分別起 意而予分論併罰,自嫌速斷云云之違法可言。
㈣、上訴人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序,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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