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570號
TPSM,104,台上,1570,2015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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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魏聖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魏聖平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審理,僅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犯罪所得甚微,對社會危害不大等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妥適量刑,再依同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顯非允洽。
惟查:
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參考因素,在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且案情有無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法重情輕、顯可憫恕減刑之要件,亦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違誤,而憑為第三審合法上訴理由之餘地。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六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其中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者十四罪;三年八月、三年十月者各一罪)、轉讓禁藥三罪(皆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既在法定範圍之內,客觀上難認有顯然濫權或失當情形存在;又因所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在客觀上無顯可憫恕之情,上述宣告之刑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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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