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
原 告 西班牙商‧戴索伊萊斯多莫公司 DYNASOL ELASTOM
EROS, S.A.
代 表 人 貝恩 帕薩 蘇珊娜SUSANA BAYON PLAZA(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菁蔓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再審查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
民國104 年1 月27日經訴字第10306129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3日以「包含藉陰離子聚合作用所合 成之官能化聚合物的官能化多臂聚合物及其應用」(下稱: 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9142060號 審查(下稱:系爭專利申請案),103 年6 月17日以(103 )智專二(六)01165 字第10320813310 號專利核駁審定書 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敘明「如不服本審定,得 於審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備具再審查理由書一式2 份及規 費新臺幣7000元整,向本局申請再審查」,該審定書並於10 3 年6 月19日送達。嗣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向被告申請再 審查。案經被告以原告提出再審查申請已逾法定期限(103 年8 月19日)為由,以103 年9 月4 日(103 )智專一(二 )15170 字第10341661310 號函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專利核駁審定書之送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 ,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1.行政程序法第67條「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 機關依職權為之」、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5 項「送達 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前項郵政機關之 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及同法第72條第1 項「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
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之規定,被告交由郵務機關送達之文書自應送達至 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惟按現行專利法第11 條第2 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 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行 政程序法第71條「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 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程序機關認為 有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委任代理申請專利 或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 ,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於收受送達文書時,送 達對申請人已合法生效,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專利所委 任之代理人「王○○」,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故 被告將其文書交付於該代理人「王○○」時,即生送達 效力。然「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 為之補充送達規定。是以補充送達方式行之者,必須以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有適用,至不獲會晤之原 因,則非所問,且不論該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與原告,均自交付與該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即生送 達效力。
2.被告所為之103 年6 月17日(103 )智專二(六)0116 5 字第10320813310 號專利核駁審定書係於發文次日交 付郵務機關,並以郵件號碼05248610004417普通雙掛號 送達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於被告所登記之地址 「○○市○○區○○○路○段○○號○樓之○」,郵務 機關復於收受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之次日(103 年6 月 19日)下午5 時後投遞成功,有國內掛號郵件查詢網頁 資料乙紙可稽,然該郵務人員並未於會晤原告之系爭專 利申請案代理人「王○○」未果後,即向其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交付文書,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 項所明定「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之適用要件,逕 直接以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5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3 條訂定之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規 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 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 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 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 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
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將前述系爭專 利核駁審定書交付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 ○○」送達處所之大樓管理員簽收,而被告遂據該送達 證書所為表示,認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已生送達效力, 並自103 年6 月19日起算系爭專利申請再審查之法定不 變期間,其起算日,自屬有誤。
3.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但書「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 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及同 法第73條第1 項之適用前提「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之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之送達原則必須 在會晤應受送達人的情形下為之,自當應以面交應受送 達人,始生送達效力,今投遞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之郵 務人員未曾直接會晤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 ○○」,向其直接交付,便宜行事逕向其送達處所之大 樓管理員簽收,並作成送達證書,有違前述行政訴訟法 第73條第1 項補充送達規定,應不生送達效力,難認系 爭專利核駁審定書已合法送達。
4.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所在地之普通掛號郵件一 般均於每日早上中午前投遞完畢,然系爭專利核駁審定 書卻於當日下午5 時後始投遞,且未直接會晤原告之系 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交付系爭專利核駁審定 書,逕交付與大樓管理員簽收,然因鄰近下班之時,遂 於次日(103 年6 月20日)上午始將系爭專利核駁審定 書交付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其 因而善意相信郵務人員實於103 年6 月20日送達系爭專 利核駁審定書,故自103 年6 月20日起算系爭專利申請 再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於103 年8 月20日向被告申 請再審查,應認在法定不變期間內為申請,未有遲誤法 定期限之情事,被告逕以「不予受理」之處分,洵屬不 當。
(二)被告未合法送達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無從起算其申請再 審查之法定期限,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再審查,自無現行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48條之適用 。
(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 政機關送達」,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郵
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機關、學校 、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 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 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 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 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 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 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雇人 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 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 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及101 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案之專利核駁審定書,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 第68條規定以雙掛號交郵局郵寄,由郵差為送達人,並依 同法第76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證書,於103 年6 月19日送 達本案專利申請書所載代理人「王○○」之地址○○市○ ○○路○段○○號○樓之○,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故 交由該大樓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且該送達證書除蓋有 「○○○○大廈收發章」及其地址之戳外,並蓋有管理人 員「沈○○」之章,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二)按「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 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發明專 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 後二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分別為專利法第17 條第1 項及第48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係於103 年6 月17日 以(103 )智專二(六)01165 字第10320813310 號專利 審定書審定應不予專利,並於103 年6 月19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對該審定如有不服,應於103 年8 月19日前申請再審查,而本件遲至103 年8 月20日始提出 申請,已逾法定期限,被告依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48 條規定處分再審查之申請不受理,並無不合。是本案逾法 定期間提出再審查申請,係屬原告及其原代理人對於再審 查申請時機控管不當所致,而非本案之專利核駁審定書未 合法送達所致。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99年12月3 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 告編為第99142060號審查,於103 年6 月17日以(103 )智 專二(六)01165 字第10320813310 號專利核駁審定書為「
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敘明「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 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備具再審查理由書一式2 份及規費新 臺幣7000元整,向本局申請再審查」,該審定書並於103 年 6 月19日送達。嗣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向被告申請再審查 。茲本件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系爭專利申 請再審查,是否有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所定遲 誤2 個月法定期間之適用(見本院卷第50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 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專利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 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行政程序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西班牙)法人,此據原告 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其在我 國境內並無營業所;又原告於99年12月3 日向被告提出系 爭專利申請案,係委任「王○○」為代理人,陳報之送達 地址為「○○市○○○路○段○○號○樓之○」,且無限 制代理人「王○○」之送達權限一節,有發明專利申請書 、委任狀各1 件在卷可稽(見申請卷第34-37 、40頁); 再原告提出之100 年4 月10日專利補充、修正申請書、 103 年1 月29日專利修正申請書(見申請卷第72、218 頁 )所載代理人「王○○」之住居所均為「○○市○○○路 ○段○○號○樓之○」,雖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專利再 審查申請書記載代理人「王○○」之住居所為「○○市○ ○區○○路○段○○號○樓之○」,然隨於同年月22日即 發函被告陳明該址係屬誤繕,爰請被告准予更正送達址為 「○○市○○○路○段○○號○樓之○」,亦有卷附專利 再審查申請書、103 年8 月22日函文各1 件可參(見申請 卷第243 、245-247 頁);此外,原告於103 年10月3日 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上亦載明代理人「王○○」之住居 所即為上揭○○○路之同一地址(見訴願卷第6 頁),於 本件起訴狀亦為同址記載(見本院卷第10頁),可認系爭 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之住居所,確為「○○市○ ○○路○段○○號○樓之○ 」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及 第73條第1 項所明定。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
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 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 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 第24號判決、101 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103 年度判字 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專利申請案經被告於 103 年6 月17日以(103 )智專二(六)01165 字第1032 0813310 號專利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該核駁審定書並於103 年6 月19日依原告之系爭專利申 請案代理人「王○○」之○○○路上址送達,並經代理人 「王○○」住居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 受一節,此有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之送達證書(郵件號碼 :05248610004417號)上經郵務人員勾選「未獲會晤本人 ,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並蓋有代理人「王○○」設址:「○○市○○○路○ 段○○號○樓之○」處所之「○○○○大廈收發章」及管 理人員「沈○○」之印章,有上開送達證書收件回執1 件 可佐(見申請卷第241 頁);又按「送達,除第68條第1 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2 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 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 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84條定有明 文,查依國內掛號郵件查詢網頁所載,系爭專利核駁審定 書(郵件號碼:05248610004417)之投遞成功時間為2014 /06/19-17 :04:41(見訴願卷第11頁),雖與實際投遞 情形有所落差而附註載明郵件最新處理結果,係送達後由 全國各地郵局回傳主機,然可推知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送 達原告代理人所在之大樓管理員之時間應於當日下午17時 前,且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103 年日出日沒時刻表 顯示103 年6 月19日臺北地區日沒時間為18時46分(見訴 願卷第26-29 頁),是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縱於103 年6 月19日下午17時04分41秒許,始由郵務人員送達至系爭專 利申請案代理人「王○○」前揭「○○市○○○路○段○ ○號○樓之○」處所,並由大廈管理員蓋用大廈收發章且 簽名簽收,仍係於該日之日沒前送達,則系爭專利核駁審 定書之送達即屬合法,並於大廈管理員「沈○○」蓋章簽 收之103 年6 月19日,即已對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 人「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按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 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申請人為 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專利法第48條、第1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於103 年6 月 19日送達於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並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再審查之期 間,應自送達翌日(103 年6 月20日)起算,因原告之代 理人「王○○」住居所,同樣設於受理再審查之被告機關 所在地台北市,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至103 年8 月19 日(星期二)已告屆滿,然原告遲至103 年8 月20日始向 被告申請系爭專利再審查,有系爭專利再審查申請書上被 告收文條碼可按(見申請卷第247 頁),是原告申請系爭 專利再審查案,已逾法定2 個月期間之事實,當堪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所在之大 廈管理員於103 年6 月20日上午始將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 交付與代理人「王○○」,其因而善意相信郵務人員實於 103 年6 月20日送達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故應自103 年 6 月20日起算系爭專利申請再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 然查,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於103 年6 月19日已對原告之 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縱 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所在之大廈管理員於收 受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後,未於同日轉交,致原告計算錯 誤而遲誤申請系爭專利再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 說明及規定,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之補充送達規定,必 須以「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有適用,然郵務人員未 曾直接會晤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向其直接 交付,便宜行事逕向其送達處所之大樓管理員簽收,並作 成送達證書,有違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 項補充送達規定 ,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據依送達 證書認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已生送達效力,並自103 年6 月19日起算申請再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有誤云云。 惟查,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稱之「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並非指應於送達處所遍尋不著應受送達人而言,而 係指在客觀情形上未能面晤應受送達人即足當之,至其原 因如何,並非所問,而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既由原告之系 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住居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 大廈管理員收受,衡諸常情,應係郵務送達人員未能直接 面晤代理人「王○○」本人,始將該文書交由代理人「王
○○」住居所之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甚明,原告如主張當 時郵務送達人員能會晤其代理人「王○○」本人,應由原 告舉出反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無從信其主張為實在。又「○○○○大廈」確係原告之系 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應送達處所所在之公寓大 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衡諸一般公寓大廈均係由各住戶 共同於公寓大廈內之特定處所設置管理室,聘請物業保全 管理人員,以便代為提供處理各住戶日常事務之服務,此 一日常事務之服務事項,即包含代為收受郵件之情,此以 系爭專利申請案審查期間,被告於歷次審查意見通知函, 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皆委由其上址所 在「○○○○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有102 年7 月30日 智專二(六)01165 字第10221007910 號、102 年11月18 日智專二04077 字第10242410740 號及103 年9 月4 日智 專一(二)15170 字第10341661310 號等函之送達證書回 執各1 件附卷可稽(見申請卷第165 、169 、249 頁), 即可明證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歷來 並無否定委由「○○○○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被告寄送 信函,而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是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於10 3 年6 月19日以郵務送達於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 ○」所在之「○○○○大廈」,並由大廈管理員「沈○○ 」蓋章簽收,自無礙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確已向系爭專利 申請案代理人「王○○」住居所送達之事實,原告主張郵 務人員直接將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交付予大廈管理員,與 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不符,應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殊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再審查期間既於103 年8 月19日已告 屆滿,原告遲至103 年8 月20日始提出再審查之申請,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則被告以系爭專利再審查已逾專利法第48條 所定期間,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為系爭專利再審查 申請案不予受理之處分,參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