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4號
原 告 卓錦炎即卓著出版社
訴訟代理人 陳新昱
被 告 易嘉俊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 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內容涉及侵 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之爭議,為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所保 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對本件 訴訟具有管轄權。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令被告將 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並負擔刊登費用」(本 院卷一第7 頁),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將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之費用」(本院卷一第320 頁)、 「被告應將對原告之致歉函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 雜誌與報紙(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本院卷一第321 頁) 、「被告應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雜誌與報紙(中 國時報或聯合報)」(本院卷一第322 頁),最後變更為「 被告應將判決書主文登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本院卷二 第2 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將判決書主文登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易嘉俊未獲得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於台灣中南部地
區各大晚會、餐廳、婚宴場所、旅遊地點等處,使用【一 首簡單的歌/我的選擇猷原是你/思念你的心肝你敢知/ 世界唯一的你】等盜印樂譜(證據1 、證據2 、證據3 、 證據4 ),並集結多首裝訂成多冊,與共同行為人,從事 有營利行為公開演出,最嚴重的是將《最新排行整套1-11 8 冊》,總共7,073 首歌譜掃描複製,置入兩台平板電腦 iPad上使用(證據5 ),顯見被告是常業以此工作為職業 。如此行徑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再按著作權法第92條 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傳送、公開上映、公開演 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式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此,被告所為已 涉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等各款之刑責,故原告於10 2 年1 月17日委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協助於被告住所高雄市○○區○○街 ○○號0 樓之0 ,搜獲被告之影印重製物共174 首樂譜, 其中57首樂譜屬原告著作之重製物,原告已列出檢視證明 書如證據6 ,原告向詞曲版權公司所購買之授權書如證據 7 ,各家詞曲版權公司補充之授權改作散布重製聲明書如 證據8 。
2.本案原本有向高雄地檢署拱股,案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 234 號,提起刑事告訴,但由於高雄地檢署認定原告不具 改作權利,屬告訴不合法,故判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雖 有提起再議,無奈再議限期太短,原告補充好證據時(如 證據8 ),已過了再議期限,喪失了刑事告訴權利,故原 告只好改提民事訴訟。
3.原告將簡譜表示技術推展研發到二代簡譜的規格,平均每 首歌需花10小時重新編曲改作,編曲部份包括音樂類型、 調性、速度、節奏、鼓點、建議男調、建議女調、各種樂 器及和弦進行等,由不同人來編曲會得到不同的編曲結果 ,70% 以上的內容都是原曲所沒有創作的資訊。二代簡譜 俱備多種面向的應用:
(1)整個樂團包含多種不同的樂器,卻只需看相同一份「二代 簡譜」(僅兩頁),即可各司其職,重現豐富、生動又不 失原曲韻味的演奏,這是一件很不可思議的發明。而「最 新排行」就是二代簡譜的代表作,具備原創性,全台灣甚 至全亞洲,至今皆未曾有過二代簡譜類似作法之合法出版
物,此系列已經被亞洲與美洲地區各階層的流行音樂老師 、學生、電視綜藝節目、電視選秀節目所推崇為樂譜界的 聖經(電視節目:超級星光大道/ 華人星光大道/ 超級偶 像/ 康熙來了/ 大學生了沒…等、資深音樂人:台視大樂 團指揮楊水金/ 阿咪老師/ 孔鏘老師/ 阿健老師…等、YA MAHA音樂教室、高中大專院校社團學生皆認同本著作之發 明)。
(2)二代簡譜的另外一項特色是整首歌曲編曲改作成幾乎沒有 任何黑鍵(半音)的音符在上面。需知黑鍵(半音),為 初學者彈奏時的夢靨,若沒有受過正規樂器訓練的學生, 幾乎都會視黑鍵(半音)為難按的位置。90% 以上的流行 歌曲都是靠電腦編曲合成,因此並非每首歌曲都適合彈奏 ,許多電腦合成音樂常會出現違反人體工學的旋律。原告 的二代簡譜能幫這些初學找解決了難按的窘境。然而任何 國小學生,不須原告的教導,即可使用直笛或電子琴,一 個人去彈奏他們喜歡的流行歌曲。
(3)僅僅兩頁A4紙張,即可同時適用於專業的音樂人士或初學 的音樂學員。(證據9 ,「原曲」與原告二代簡譜「最新 排行」編曲改作之比對)
綜合以上之論述,足可證明原告之二代樂譜兼具原創性與 人類精神之創作,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因為其中包 含了原告大量的「改作」智慧財產。
4.原告的著作物書名為「最新排行」,顧名思義,每兩個月 就會將各唱片公司所發行的數百首歌曲,精心篩選出50首 最流行或適合樂器彈奏的歌曲,集結成冊發行(20年來, 本公司累計將數十萬首國、台、英、日、韓語之流行歌曲 ,精選出7 千首左右經典且適合彈奏之樂譜)。故原告每 首樂譜不僅有編曲改作過,更會賦予這些最炙手可熱的歌 曲彈奏技巧、演唱訣竅、影視主題曲資訊、美工內容與美 術編輯,之後再依照語言種類、歌曲字數、筆劃順序,進 行整體排序與書本編輯工程。如此不僅易於消費者練習演 奏,更便於商業演出時能快速檢索想要彈奏的歌曲。故其 中包含了原告大量的「編輯著作」智慧財產。
5.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權,造成下列潛在市場之影響: (1)被告肆意地複印、重製、私自編輯整理成冊原告的眾多樂 譜且無標示版權出處,多年來四處在外商演,更公然呈現 於大眾面前、社群網站或隨意借予他人使用,給予大眾錯 誤的觀念,讓民眾誤以為被告所用之樂譜僅為雜亂無章之 編排,大大降低本著作「最新排行」之價值、格調與實用 性;另外也會讓一般民眾誤以為這些無名、散裝的樂譜是
可以隨意借用、重製或複印。
(2)依據被告經營婚慶、活動、尾牙職業琴師們的業界習性, 彼此都會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重製、分享各自搜集的樂譜 資料或電子檔案(證據5 、證據10),常年累月從事於營 利行為之公開演出,甚至其職業琴師們再私下將全套樂譜 電子檔散布出去給其他同業夥伴或友人(證據11),導致 全台灣泛濫流傳原告之全套「最新排行」樂譜電子檔,最 後更誇張流傳到原告的手中,可見泛濫之嚴重程度,原告 另有一份彰化地檢署起訴書與一份台南地檢署起訴書可供 證明(證據12、證據13),然電子檔案恐怖之處在於散佈 容易、快速,可以在10分鐘之內將原告20年來之心血著作 ,瞬間傳送給許多人。更甚者,收到電子檔案重製物之人 亦可輕易再瞬間傳送給更多人。無形之中起了漣漪作用, 眾人起而效尤,影響原告的銷量甚鉅,不僅嚴重的侵害了 原告的重製權與著作人格權,所產生的蝴蝶效應,十餘年 來影響本公司的營業額估計減少830 萬元以上(證據14, 本公司近10年來的網路流量與銷量數據分析),原告積攢 20年的智慧財產心血瞬間變成毫無價值,在台灣已無生存 之空間,公司難以維持下去。
6.被告侵犯本公司的著作權,造成下列現在價值之影響: (1)一般樂師不會拿本公司的重製樂譜對外商演,他們會帶正 版書籍外出商演,而商演時,觀眾將可輕易的辨識樂師所 參考的樂譜,是原告有版權的著作,故不會以身試法,外 借重製。更可能因為欣賞本公司的著作,進而購買原告的 樂譜。
(2)被告編輯整理成冊,四處在外商演時,無標示版權出處, 其封面亦無原告的名稱與著作編曲人姓名等資訊,易讓他 人誤以為此樂譜全為被告或無名氏所編撰,這不僅對於原 告的行銷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更對原告的編曲老師們極 不尊重,嚴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17條 、著作權法85條)。被告的上述行為也易於讓不知情的莘 莘學子們,外借重製,不慎觸法,甚至以訛傳訛地廣傳這 些著作為無名氏的著作,再散佈給其他同儕或家人們。 7.按著作權法第88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 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 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 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 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
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按著作權法第 89 條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 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8.原告不忍此案令被告傾家蕩產,在權衡本公司所能負荷的 損失下,為此,原告特援引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向被 告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之請求。另援引著作權法 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判決書主文登載於中國時報或聯 合報。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本案發生早於101 年11月間,當時原告即向臺灣行提出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偵辦後,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做出不起訴處分(被證1 ),原告不 服提出再議發回續查後,仍又由檢察官做出103 年度偵續 字第234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2 );原告仍不服提出再 議,但此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明確做出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13 號處分(被證3 ),駁回再議, 合先敘明。
2.其次,被告自兩造爭訟時起,均未曾變更過說詞,一再表 示:「本身於表演時歌譜只是參考用,並不會照著彈,且 有看過原本唱片公司的五線曲譜,數字簡譜只是較容易辨 識的通用簡譜」。換言之,不僅原告所主張之簡譜並非著 作權保護之衍生著作,被告更無侵害原告所指之著作財產 權可言。
3.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第6 條雖分別規定「改 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 作另為創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 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 生影響」。惟衍生著作之保護要件,亦應具備包括原創性 、人類精神之創作、一定之表現形式及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別性;惟查,本件原告所指之數字簡譜抑或所呈現之編 曲創作,對於原著作之改動比例甚微,完全無法顯現其個 別性、原創性;再者,將原著作之五線譜,直接翻寫為簡 要之數字簡譜,應係任何學過音樂之人,均能為之,足認 原告所指之數字簡譜根本無任何人類精神創作之意涵,且 就五線譜與數字簡譜,根本就是對於音樂相同之表現形式 ,無任何獨特差異性。
4.第查,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即有購買原告所出版之最新排
行第1 冊至第100 餘冊等紙版樂譜,被告自行將該等紙版 樂譜(五線譜)翻寫為簡要數字樂譜,並無困難,而此舉 亦屬被告對於該等紙版樂譜合理使用之範疇;被告又於事 發後,為息事寧人,除上開紙版樂譜外,再行向原告另行 購買簡譜電子檔(被證4 ),豈料,原告忝不知足,竟然 要求被告須要邀集其他同行向其購買10套簡譜電子檔案, 才願意與被告簽立和解,實讓被告徒呼嘖嘖。
5.末查,原告於本案長達2 年餘的偵查期間,竟未能提供全 部歌曲授權證明文件,且就所提出授權證明文件亦多非專 屬授權;更甚者,迄今更未見原著作人同意授權原告得以 改作,顯見原告所主張之衍生著作權,自屬無稽。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證據6 (即附件1 )之歌曲共57首,均經歌曲著 作權人同意以樂譜方式出版發行。
(二)被告現有原告所出版之「最新排行」書面版本之樂譜(百 餘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二第5 頁) :
(一)原告所提證據6 (即附件1 )之歌曲,原告是否經授權而 取得改作成樂譜之權利?
(二)原告將附件1 歌曲改作成樂譜是否依著作權法第6 條規定 ,得作為衍生著作而以獨立之著作保護?
(三)被告所為是否得認係對原告之樂譜構成著作權侵權行為?(四)原告對被告主張著作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罹於時 效?
(五)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 元?
(六)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主文登 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提證據6 (即附件1 )之歌曲,原告是否經授權而 取得改作成樂譜之權利?經查,原告就附件1 所示歌曲, 均經著作權人授權得以「重製」成樂譜形式出版發行,有 原告所提出之授權合約書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確經著作權人授權而取得附件1 所示歌曲改作成樂 譜之權利。
(二)原告將附件1 歌曲改作成樂譜是否依著作權法第6 條規定 ,得作為衍生著作而以獨立之著作保護?按著作權法第6 條之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 作保護之。另按所謂音樂著作,係指以聲音或旋律加以表
現之著作,其為訴諸聽覺之藝術。其包括樂曲、樂譜、歌 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參照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著作內容例示)。經查,本件原告既經著作權人授權而 取得附件1 所示歌曲改作成樂譜之權利,則原告就改作之 「樂譜」創作即為衍生之音樂著作,而應受到獨立之著作 保護。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9 所示原告編寫的「二代 簡譜」(本院卷一第263-273 頁),除以數字方式呈現音 樂著作之音韻外,並有紅線標記及紅字註記,其整體創作 具有獨特性,並表現出原創性,是應認原告所編寫改作之 之附件1 歌曲樂譜為具有創作性之音樂著作。
(三)被告所為是否得認係對原告之樂譜構成著作權侵權行為? 查被告於101 年11月間重製自原告所購買附件1 所示之歌 曲樂譜,集結成冊供演奏時使用之情,業經本院調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 宗中所附102 年1 月17日被告調查筆錄屬實。此外,被告 將重製原告著作權之樂譜供演奏之用,足見被告利用之目 的仍有若干商業考量在內,並不構成合理使用。顯然被告 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如附件1 所示樂譜著作重製 對外演奏之用,自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四)原告對被告主張著作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罹於時 效?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再所謂「知有損害」,即 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97年台 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經 查,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宗中所附原告刑事告訴狀,此告訴狀 所記載日期為101 年12月10日,顯見原告已於101 年12月
10日即已知悉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行 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對上開被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自101 年12月10日起算,則本件原告遲至104 年1 月12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2 年 時效甚明。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準此, 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害著作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 時效,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3 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就損害賠償金額 如何計算之爭點,亦無審酌之必要。
(五)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主文登 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所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業經本院 析述如前,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前段、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著作 權法第89條雖未列明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中,然因 著作權法第89條登載於新聞紙部分,為著作權第88條之從 權利,依民法第195 條、第197 條整體觀之,應依「從隨 主原則」處理,而受短期消滅時效2 年之限制。故原告請 求將判決書主文登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最後,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於104 年6 月5 日發現被告有散佈原告著作之行為,並提出原證15資料為 證,此部分證據調查之侵權行為態樣顯然非原告原於起訴 狀所指述被告以重製方法侵害其著作權之範圍,故應認原 告此部分聲明調查證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著作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將判決書主 文登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原 告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將判決書內容登 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