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4年度,13號
IPCV,104,民著訴,13,201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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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陳嘉龍   
 廖詩婷   
被   告 劉文俊   
訴訟代理人 許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禁止被告於其營業之「木屋咖啡休閒田莊」(地址:○○縣○○鄉○○村○○路○○號)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使用「家、望天、三生石、選擇你、問感情、不甘妳哭、愛情像被單、望月想你」等捌首音樂著作(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禁止被告於其營業之「木屋咖啡休閒田莊」(地址 :○○縣○○鄉○○村○○路○○號)店內以「公開演出 」之方式使用「家、望天、三生石、選擇你、問感情、不 甘妳哭、愛情像被單、望月想你」等8 首音樂著作(如附 表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係正派經營之合法伴唱產品代理商,原告就「家」、 「望天」、「三生石」、「選擇你」、「問感情」、「不 甘妳哭」、「愛情像被單」、「望月想你」等8 首音樂著 作,均取得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專 屬授權之權利,有權利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上豪視 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 、「授權證明書」等可佐(原證1 ),先予敘明。 2.被告劉文俊係址設於○○縣○○鄉○○村○○路○○號之 「木屋咖啡休閒田莊」負責人,有原告自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查詢之被告營業登記資料可稽(原證2 ),以附設經營 卡拉OK為業,被告明知上開8 首歌曲均係原告已取得專屬 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 、公開演出,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下,竟基於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 月初之某不詳 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內灌錄有上開8



首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後,將該電腦伴唱機擺放在「 木屋咖啡休閒田莊」店內,以公開演出方式,以投幣方式 每首歌收取對價提供給不特定之顧客點唱牟利,致侵害原 告之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3.原告曾於103 年1 月16日委請總經銷商弘音多媒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音公司)寄發新店郵局第116 號 存證信函(原證3 )向被告宣導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 應使用經合法授權之產品,避免侵害原告著作權,並於函 文內告知被告倘若對於伴唱機內歌曲是否侵權有疑義應即 聯繫弘音公司確認,如被告有需要使用原告享有專屬授權 之伴唱產品,則應向原告之總經銷商弘音公司辦理承租始 能合法使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不得已在103 年8 月17日派員前往蒐證,有蒐證報告資料表、蒐證照片 、消費收據及被告名片等資料可佐(原證4 ),並據此提 出本件訴訟。
4.按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 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出租、公開演出 等方式侵害原告對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在收受 原告之總經銷商弘音公司寄發之新店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宣導承租之電腦伴唱機應避免使用盜版歌曲後,被 告仍置之不理而繼續營業至今已長達數月,故被告應有侵 害原告上開歌曲著作權之行為,原告依據上開著作權法規 定禁止被告於其營業之『木屋咖啡休閒田莊』(地址:彰 化縣○○鄉○○村○○路○○號)店內以『公開演出』之 方式使用『家、望天、三生石、選擇你、問感情、不甘妳 哭、愛情像被單、望月想你』等8 首音樂著作,即屬有據 。
(三)證據:提出原證1 授權證明書、原證2 被告營業登記資料 、原證3 新店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原證4蒐證報告資料表及搜證照片相關資料。二、被告方面:被告則於本院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 告上開訴訟標的請求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4 頁言詞辯論 筆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不得就其營業用 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含上開8 首歌曲為任何利用之行為並應 刪除之,且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於 104 年3 月13日向本院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



告及被告間就『家、望天、三生石、選擇你、問感情、不甘 妳哭、愛情像被單、望月想你』等8 首音樂著作之『重製、 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五種著作權被授權關 係不存在,且禁止被告於其營業之『木屋咖啡休閒田莊』( 地址:○○縣○○鄉○○村○○路○○號)店內以「公開演 出」之方式使用上開8 首音樂著作」(本院卷第115 頁), 再於104 年3 月26日向本院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禁 止被告於其營業之『木屋咖啡休閒田莊』(地址:○○縣○ ○鄉○○村○○路○○號)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使用 『家、望天、三生石、選擇你、問感情、不甘妳哭、愛情像 被單、望月想你』等8 首音樂著作」,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即依民事訴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對於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 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 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5 3 號著有裁判可參)。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逕行認諾(見本院卷第26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規定及前揭裁判意旨,本院自得本其認諾而為其敗 訴之判決。則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於其營業之「木屋咖啡休 閒田莊」(地址:○○縣○○鄉○○村○○路○○號)店 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使用「家、望天、三生石、選擇 你、問感情、不甘妳哭、愛情像被單、望月想你」等8 首 音樂著作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 為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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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