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
原 告 翁自得(即異樂團)
被 告 Universal Music Publishing Inc.
法定代理人 David Kokakis
被 告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輝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Universal Music Publishing Inc. 係外國法人(下稱美國環球音樂公司), 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雖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巴哈第一號無伴奏大提琴組曲-田忠義法國號獨奏之視聽 著作,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既在我國,且被告等已不爭執我 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而就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是否有理由 為實體答辯,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及第25條 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 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 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 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 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 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 院自得就本件不當行使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為審理 。
㈡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 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我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主 張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為被告等所侵害,而認本件為有關不當 行使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之事實,係對著作權受侵 害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著作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 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㈢原告起訴後對聲明第1 項利息部分,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 當庭撤回,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第176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嗣於104 年4 月28日當庭更正被告公司名稱,並經被告 等同意(本院卷第20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 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巴哈第一號無伴奏大提琴組曲—田忠義法國號獨奏之 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經原告於101 年5 月23日置於網址http://www.youtube.com/watch? v=zj5gB Nn-6ko的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如原證3 、原證4 連結所示 )。而系爭影片內的演奏者為原告樂團的指揮田忠義,其應 原告之邀,於2011年11月4 日到原告錄音室,依巴哈的原譜 演奏錄製而成。
㈡被告美國環球音樂公司,於全世界41個國家中設立了47個分 公司,而被告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出版公 司)是美商環球音樂公司的台灣分公司。音樂著作權之經紀 是美商環球音樂公司主要的業務,被告環球出版公司登記的 主要業務同是「國內外音樂詞曲著作權之經紀代理」,對於 放在Youtube 網路上的影音,是否侵害其著作權,應具有高 度專業的判斷能力,若明知特定人未侵害其著作權,還於網 路上二次堅持主張,顯有損害特定人名譽之故意。 ㈢102 年2 月初,原告發現被告線上對系爭影片聲明有著作權 ,被告究於何時主張不明,原告立即線上申訴抗議(證2 , 原告第一次線上申訴內容送出後,顯示之驗證的網頁資料, 網頁上還載明「樂曲管理者:UMPG」)。
㈣但102 年2 月9 日被告仍二次堅持主張對系爭影片有著作權 ,YouTube 於網頁上明示「申訴遭拒,對方已重申版權聲明 。」(證3 ),明顯故意以不實之事損害原告的名譽,尤其 98年,美國曾以「特別301 」脅迫我國新增「三振條款」( 即著作權法第90-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只要經權利主張
者認定有侵權三次者,不必經由訴訟程序,網路服務提供者 「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原告甘冒被終止全部服務的風 險,馬上再次線上申訴抗議(證4 ,網頁上載明「針對已重 申的版權聲明提出申訴」),被告等遲至102 年2 月11日才 線上撤銷著作權聲明。被告等係跨國知名的音樂出版公司, 登記業務又為「國內外音樂詞曲著作權之經紀代理」,對於 著作權應具一定高度的專業,卻仍自稱是巴哈音樂的「樂曲 管理者」,並據以妄言二次堅持指摘原告侵害其著作權,損 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㈤電腦必須安裝有中文系統,始能顯示正確的中文字,否則所 看到的,必然都是無法了解的亂碼。而原告係以中文申訴抗 議,被告美商環球公司總公司設於美國加州,使用的電腦應 該都只是英文系統,故原告合理懷疑分公司有參與本案,而 將環球出版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等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道歉啟事」,於總公司及臺灣環球公司網站首頁9 分之1( 右上角) 版面,以16號字體連續刊登三日。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50萬元。⒉被告應將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於總公司及台灣分公司 網站首頁整版(不含下拉後的版面)9 分之1 版面,以16號 字體連續刊登三日。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與被告等公司無關,被告二公司雖 為環球音樂出版集團成員,但法人人格各自獨立,二公司均 未為原告所述之行為,原告卻僅以二者為集團成員,合理懷 疑被告等參與本案,因此將被告等列為共同被告。惟被告等 否認原告起訴狀表示被告等共同侵害其權利之主張,原告應 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就相同事實,曾於高雄地檢署對被告環球出版公司法定 代理人蕭輝明,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為本案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等公司及任何 員工均未為該申訴行為,業經檢察官調查明確,原告再執同 一理由提起民事訴訟,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巴哈第一號無伴奏大提琴組曲- 田忠義法國
號獨奏」之系爭影片,其演奏者為原告樂團的指揮田忠義, 乃於100 年11月4 日應原告之邀,至原告錄音室依巴哈原譜 演奏錄製,而原告於101 年5 月23日其上傳至Youtube 網路 上等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 告有侵害系爭視聽著作而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行為,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 否有於網路上於102 年2 月初起至同年2 月11日以載明「樂 曲管理者:UMPG」方式,即以聲明有著作權方式侵害原告就 系爭影片之著作人格權或原告名譽?
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著作人格權或名譽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聲明有著作權方式侵害原告就系爭 影片之著作人格權,並提出102 年2 月初起至於102 年2 月11日在YouTube 網站之網頁始顯示「UMPG Publishing 」、「已撤銷版權聲明」等情為據,並提出其列印自YouT ube 網站申訴聲明之網頁資料共3 紙(即證2 至證4, 本 院卷第8 至10頁)以為佐證,惟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曾向 被告環球出版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分別以函文及傳真表 示:其公司內部員工未曾在YouTube 上發現過該曲並聲明 有著作權者,且經向被告美國環球音樂公司詢問有關系爭 影本上傳YouTube遭UMPG提出版權聲明之事項,該公司亦 回覆絕無此事等情,有被告環球出版公司102 年4 月10日 函文、102 年5 月14日傳真、102 年9 月25日函文、美國 環球音樂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9 、220 頁,高雄地檢署102 他字第1976號卷第 44至46頁)。
⒊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GOOGLE公司請其公司提供對 「http://www.YouTube.com/watch?v=zj5gB Nn-6ko 」網 址之系爭影片提出「提交侵犯版權通知」及「撤銷侵權申 訴」之使用者帳號及其連線IP位址紀錄,惟經GOOGLE公司 於102 年8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僅提供上傳該影音資 料之使用者tweBand (即異樂團)之申請資料,有上開函 文及電子郵件內容資料共3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2 、
221 、224 頁,高雄地檢署102 他字第1976號卷第21頁及 第40至42頁),是被告環球出版公司及被告美國環球音樂 公司均查無員工對上開影音資料提出版權聲明之事實,且 GOOGLE公司旗下之YouTube 網站亦未能提供何人就系爭影 片提出版權聲明,則對系爭影片提出版權聲明者為何人,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實難就原告所提原證2 、3 、4 即推 定係被告美國環球音樂公司或其所屬員工或被告環球出版 公司所為。
⒋又YouTube 網站為管理該網站中龐大影音資料所涉之版權 問題,而利用上開「內容識別系統」建立一套自動判定使 用者上傳影音資料版權之機制,同時提供使用者就內容識 別系統自動產生版權聲明部分得以線上提出申訴,此有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列印自YouTube 網站「何謂版權?」─
「YouTube是否可判定版權擁有權歸屬?」─「我們為內 容擁有者提供了內容識別系統,協助他們自動識別上傳至 YouTube的影片是否含有所屬版權內容;此外,我們也允 許使用者對有誤的比對結果提出申訴。」等資料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27 至236 頁,高雄地檢署102 他字第1976號 卷第61至85頁),可知YouTube 網站就上傳影音資料之版 權問題,建立一套所謂「內容識別系統」,該系統之運作 方式係版權擁有者可利用內容識別輕鬆判別及管理自己的 YouTube 內容。YouTube 網站會利用內容擁有者提交的檔 案建立資料庫,而上傳至YouTube 的影片都會與該資料庫 進行比對掃描。如果內容識別找出使用者上傳之影片與該 資料庫中的檔案相符,便會套用內容擁有者所選擇的政策 。內容擁有者可選擇下列政策:⑴「營利」─如果使用者 未啟用廣告,但使用者的影片在播放之前或播放期間顯示 廣告,表示內容擁有者已套用營利政策。⑵「封鎖」─如 果內容擁有者選擇了「封鎖」政策,使用者的影片將無法 在YouTube 播放或是遭到消音。內容擁有者可以選擇允許 使用者的影片內容在部分國家/ 地區播放,但禁止在其他 國家/ 地區播放。使用者可能無法觀看自己的影片或聽到 影片的音訊,但在其他地區的使用者可能仍然可以照常觀 看該影片並與影片進行互動。使用者仍可透過【我的訊息 】的「評論」網頁查看、管理及回應影片評論。⑶「追蹤 」─如果內容擁有者選擇追蹤政策,使用者的影片將不受 影響。不過,影片的收視統計資料將會顯示在內容擁有者 的YouTubeAnalytics(分析)帳戶中。且只有特定內容擁 有者符合內容識別的使用資格,若使用者確信該項版權聲 明有誤,可以直接透過該網頁提出申訴,此有列印自YouT
ube 網站關於「何謂版權」、「YouTube 內容版權」、「 內容識別版權聲明基本須知」、「內容識別的運作方式」 、「判斷影片發生的問題」、「版權警告基本資訊」等說 明文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7 至241 頁)。 ⒌經核被告美國環球音樂公司係世界知名音樂出版公司,其 所屬之分公司遍及全球,音樂出版品數量相當龐大,自屬 YouTube 網站所稱之「特定內容擁有者」,則原告所主張 系爭影片遭UMPG主張版權一事,即有可能係因為YouTube 網站透過「內容識別系統」對原告上傳之系爭影片進行比 對後,自行判別該影片內容係演奏巴哈之作品─G大調第 一無伴奏大提琴組曲「Suite NO.1 in GMajor,BWV1007:V . MenuetI&II" 」,與被告美國環球音樂公司出版之相關 音樂出版品相類似,而認定係「UMPG Publishing 」後 自動套用之版權聲明。是原告提出之申訴資料畫面(原 證2 、3 、4 ,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實難以證明被告 等即為侵權行為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 ,如第三人反應因YouTube 網站上有上開註記,而對原 告之系爭影片有何負面之評價或任何社會評價之減損? 亦難以認定原告受有何損害。
⒍末查,原告聲請發函GOOGLE公司,以明何人就系爭影片提 出版權聲明云云,然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已就此問題函 文GOOGLE公司調查,經GOOGLE公司於102 年8 月24日以電 子郵件回覆,僅提供上傳該影音資料之使用者tweBand ( 即異樂團)之申請資料,有上開函文及電子郵件內容資料 共3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2 、221 、224 頁),是該 等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侵害原告系爭視聽著 作之行為及侵害其名譽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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