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
原 告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玉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黃家琳
複代理 人 陳克易
被 告 李大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錢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78835 號「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移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78835 號「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之專利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 型專利申請權人,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修正 前專利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款設有規定,惟專利申請權與 專利權均以同種專利為標的,專利申請權為專利權成立前之 階段權利,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二者均得讓與或繼承 ,是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同,亦屬私法上之權利。申請專利 ,須係專利申請權人始得為之,故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孰屬 ,涉及私權爭執,由民事法院審理,專利專責機關應不得就 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最高行政法院 88年度判字第4110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2116號判決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78835 號「具高
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 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擅自以創作人及 申請人之身分申請該專利,故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與專 利權為原告所有,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專利專利權等情,是其認被告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及專利 權人,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專利專利申請權之 私權誰屬有所爭執,為有關私權爭執,對於原告而言,其法 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經營雷射雕刻印刷用橡膠版材、橡膠滾筒、雷射滾筒 等之製造加工買賣及前開各項進出口貿易業務等,自民國( 下同)78年3 月31設立以來,與訴外人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共同致力於開發雷射雕刻陶瓷網目輪、陶瓷光面輪等各項 產品,行銷市場遍及東南亞、中國大陸、歐洲、美國、中美 洲及南非等各國家。被告於92年4 月3 日至103 年1 月24日 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因被告係原告已故前董事長黃○○先 生之二女婿,原告基於信任及執行業務方便之需要,未依公 司法第29條之規定經董事會委任,及在公司登記未載經理人 情形下,自97年起僱用被告為原告內部之總經理職,綜理原 告之內部產品研發、生產以及業務推廣等工作;詎被告於98 年10月28日將其利用原告之系爭專利核心研發資料、資源及 設備而創作之新型專利技術,以其自己為創作人及申請人身 分,未經原告之同意,刻意隱瞞,持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資 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將 自己登記為該專利權人(創作人及申請人),並於99年4 月 21日獲智慧局公告核准專利權登記。
惟系爭專利之登記為被告利用原告之核心研發資料、設備及 資源:
⒈依證人劉○○於庭訊證述可知,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前, 已由公司團隊相關重要幹部事前展開蒐集相關資訊及研發 分析,共同進行試作,並歸結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優劣 ,此觀證人劉○○當庭提出並留存於原告之原證10「最新 灣流型網目滾筒簡介」即可明瞭,故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 前,公司團隊重要幹部已累積與系爭專利相關之研發分析 技術資訊與資源。又原告確有研發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能 力,被告亦參與該技術之研發作業。復由證人劉○○上開 證述,原告研究系爭新型專利之相關研發資訊,均交予原
告前董事長黃○○保管,前董事長既然曾指示受信任之二 女婿即被告,辦理系爭專利申請相關事宜,被告自有機會 接觸、利用各該資料,是被告辯稱原告無任何研發系爭新 型專利之技術能力,始委請被告協助系爭新型專利相關研 發云云,顯非事實。
⒉再觀原證13所示由證人劉○○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所製 作之「變型斜紋雕目績效評估(製作日期:公元(下同) 2009.06.07)」、「『大墨量』灣流型網線規格設定(製 作日期:2009.07.22)」等報告及證人劉○○證述,可知 各該報告內容不僅與系爭專利灣流狀溝壁、槽道之技術特 徵實質完全一致或相關,且又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所作成; 另證人劉○○所收集之研發資料,經其歸納統整後,實已 足以提供原告研發團隊發展出系爭專利具新穎性、進步性 之技術特徵,故其對系爭專利之實質貢獻極大,從而上開 各項報告及證人劉○○之證述,均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專 利登記前,已由證人劉○○等重要幹部蒐集相關資訊,進 行研發分析與試作而累積系爭專利相關技術資訊、資源之 事實,如將上開各該報告內容與系爭專利比對完全一致或 相關,顯可知證人劉○○就系爭專利之完成有極大實質貢 獻,是證人劉○○亦為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人甚明。 ⒊系爭專利得以成功申請專利權登記,主要基於證人劉○○ 及原告之人員所準備及測試過程所收集之資料,並非被告 獨立完成,足見系爭專利有使用原證10至13之資料,於原 證12利用原告公司團隊共同研發之規格、參數等測試經驗 ,於原證10、原證13則大量引用各項重要研究數據,故如 原證10、原證12、原證13所示之資料與如原證3 所示之系 爭專利確為完全一致或相關之關聯性。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被告與其妻黃○○不滿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之董事長選舉結果,憤而離開原告公司,進而更 於同年月12日至公司擅自取走重要文件後,原告始知被告擅 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登記為被告自己名義,侵害應屬原告 之系爭專利權等相關權益,實無被告所辯兩造間有默示約定 以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之情形。如若被告堅稱已與原 告前董事長特別約定將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專利權歸屬於身 為受雇人之被告等事實,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舉證證明有此特別約定存在,惟被告迄今仍僅空言泛稱,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兩造間未有特別約定,被告所辯,不 足為採。被告在故前董事長過世後一個月對原告經營權有非 份之想,未能如願後,更進一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股東 及客戶散布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為其所有之不實事實,並要原
告客戶不要再與原告業務往來等損及原告權益行為,殊屬非 是。
㈣被告雖以如原證7 繳納系爭專利年費之收據上所載專利權人 為被告,及該年費繳納程序係經原告前董事長審核,辯稱原 告已同意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歸屬被告所有等云云;惟如前所 述,原告係指示被告以原告之名義與訴外人台一國際專利商 標事務所(下稱台一事務所)聯繫,包含系爭專利在內之相 關專利申請及維權等相關事宜,並以原告之名義支付相關費 用;又原告前董事長基於對二女婿之信任關係,不可能懷疑 被告會做出將原告之專利登記於自己名下之違法行為,故僅 會查驗被告申請核撥之費用是否用以給付系爭專利之申請或 維權,財會人員於收到收據後,僅會就金額以及入帳科目等 會計事項進行確認,實無可能尚須了解或確認二者間是否為 委任或合作關係,原告正因如此,直到被告擅自離開工作崗 位前,始終不知被告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 若兩造間確有成立將系爭專利歸屬被告之特約,並為被告支 付相關費用,何需要求台一事務所於收據或案件回覆單上註 記客戶名稱為原告公司?準此,僅憑系爭專利年費收據上記 載被告為權利人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專利 歸屬於被告之特約,反能證明被告有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 自將系爭專利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
㈤系爭專利係被告任職原告期間藉承辦專利申請作業之便所為 之創作,復系爭專利又為轉印輪具,其技術內容與原告公司 之營業項目相同,可知系爭專利實為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內 於職務上藉承辦專利申請作業之便所完成原應屬於原告公司 所有之創作,依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 權、專利權應屬原告所有,被告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不 具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亦非專利權人。被告於訴訟中辯稱: 兩造間為合作伙伴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不適用專利法第7 條 第1 項之規定,原告未提供且無能力提供相關設備、資源以 及技術予被告進行研發,原告一直肯認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創 作人及所有人等云云;惟兩造間非具平行性質之合作或委任 關係,而係具上下從屬性質之僱傭關係;又系爭專利之申請 、維權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自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為 之「職務上之發明」,是本件有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㈥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李大章為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機械學碩士,為機械學相關 領域之專業技術人士,系爭專利「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
轉印輪具」為被告之專業範圍。被告曾於美國任職於與印刷 製程技術等相關領域之重要企業。其中包含曾於全球性企業 「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 」擔任製程改善經理,任 職期間參與包含但不限於與「Flexo 」凸版印刷製程技術等 之研發與改善及設計,包含確保「Flexo 」凸版印刷技術之 精度、密度、對位準確度,並增加色相等,為該公司當時之 重要研發專才,此有上開美商公司人事經理對被告之推薦信 內容,稱被告成功地完成6 台flexo 轉換機之裝置,並且將 兩台flexo 轉換機生產線從兩色相升級為四色相,被告是位 有價值的員工。被告為系爭專利相關領域之專才,於任職原 告公司前,已有豐富之專業技術及研發能力;而原告公司無 任何研發系爭專利相關之研發及業務之推展,均委由被告處 理。系爭專利申請及公告後,原告亦使用由被告申請及所有 之系爭專利,生產販賣相關產品,直至原告之前董事長於10 2 年年底過世前,並無任何異議。
㈡原告一直以來均肯認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以及所有人, 不容原告內部管理階層變動擅自否認兩造同意之事實: ⒈原告一直以來明確知悉其與被告為合作夥伴之關係,知悉 被告完成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並為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及 取得專利權等事,對於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及 專利權人一事,並無任何異議。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公告 後均持續地使用系爭專利,亦為原告所自認。
⒉多年來原告由內部楊○○、蔡○○以及董事長黃○○等人 ,批核繳納系爭專利之年費等相關費用,此有相關收據等 資料可稽。參酌證人劉○○證言:「中小企業的通病就是 董事長什麼都要管,在外面所見聞的都要報告」等語可知 ,原告前董事長明確知悉,且同意系爭專利申請權及所有 權均歸屬被告。現實上亦殊難想像公司內部會計等人,會 多年未經公司許可繳納相關費用。由兩造間多年之履約慣 行可知,原告與被告達成系爭專利歸屬於被告所有之共識 與合意,原告不得僅因其內部管理階層之變動,未為任何 舉證即妄稱被告係偷偷以個人名義申請專利等云云,原告 主張顯然悖離事實,並不可採。
⒊如原告曾與被告約定系爭專利應歸屬於原告,斷無可能放 任被告申請系爭專利,並以被告授權原告使用之方式,由 原告生產相關產品並繳納系爭專利維護之相關費用。探究 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以及多年履約慣行可知,原告與被告乃 約定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以及專利權人。原告 主張,並無理由,顯不可採。
⒋原告一方面稱係原告指示被告申請系爭專利,一方面竟又
稱於103 年1 月12日始知悉系爭專利登記於被告名義云云 ,前後矛盾,實屬無稽:
⑴原告稱若被告並非受原告指示申請系爭專利,原告豈會 支付系爭專利相關費用等語,顯見原告肯認早於98年10 月間申請系爭專利時,即知悉被告申請系爭專利之事宜 ,並且繳納相關費用。
⑵原告又稱:被告於103 年1 月12日至原告公司擅自取走 包含系爭專利相關資料在內之重要文件後,原告始知悉 被告擅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登既為被告自己名義云云 。因此,對於原告何時知悉被告為系爭專利權人一事, 原告的說詞顯然自相矛盾。依常理,原告在申請時收到 即可由專利申請文件以及官方通知等文件,可知悉被告 為系爭專利之申請人。更何況系爭專利係由原告支付, 在原告內部需經過一定審核流程付款,原告竟稱至今年 始知悉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顯與一般社會經驗 不符,自不足採。實則原告始終同意系爭專利權歸被告 所有,直至內部經營管理權變動前,從未異議。 ㈢兩造間曾為合作夥伴關係,雙方從未簽訂僱傭契約,未成立 僱傭關係,無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之適用:
⒈兩造從未簽訂任何僱傭契約,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從未打 卡上下班,上班時間彈性自由,亦有證人劉○○之證言可 稽。於業務決策及執行上,係與原告前董事長商討相關決 策,並非單方聽命公司之指示或命令行事。原告雖稱被告 與原告間具有上下從屬關係,然證人劉○○及證人陳○○ 等人均證稱不知悉原告前董事長及被告間之互動,原告未 為舉證,其主張即不可採。兩造未曾成立任何僱傭關係, 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以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屬顯然。 被告於系爭專業領域具有高度專業以及豐富經驗,原告雖 稱被告係因結婚始至原告上班云云,此部分僅為空言臆測 ,並不足採。
⒉原告雖提出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之資料,據以 主張原告曾僱用被告為總經理及業務處處長等云云,然被 告未曾任職原告之業務處處長,且投保勞工保險以及健康 保險與否,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並無直接關連,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民事裁定可稽。 ㈣證人劉○○之證言前後嚴重矛盾,不符邏輯,且非其親身見 聞,其證言不具任何證明力:
⒈依證人劉○○證述,其係「每週」至原告一銘公司「一天 」之兼任顧問,對於原告之業務運行以及被告之業務內容 ,並不知悉。其既非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之主管,每週亦僅
至原告上班一天,現實上並不瞭解原告整體運行狀況,更 不可能瞭解被告所有工作內容。其就系爭專利研發進展相 關之證言,亦僅其身為「每週一天到原告一銘公司」之兼 任顧問之推測,其關於被告研發系爭專利及相關業務內容 與範疇等之證言顯非其親身見聞,不具任何證明力。 ⒉證人劉○○先證稱被告李大章僅從事業務及售後服務;一 方面又證稱被告李大章原則上必須參與科技幹部間之周會 ,被告李大章並會參與技術研發之管理,證言前後嚴重矛 盾,並無任何證明力:
⒊證人劉○○一方面稱系爭專利相關之資料大致均為其所蒐 集,且親自參與系爭專利相關研發等,每週參與一次週會 ,將資料提出予董事長,並與參與週會人員進行討論;然 證人另一方面又稱其僅負責自己的資料蒐集,不知悉其他 人有無看到其蒐集之資料,也不知道其他人有無蒐集資料 。證人劉○○之證言顯然嚴重矛盾。甚者,證人劉○○一 方面稱系爭專利之構想於國外老早就有了,其曾為相關資 料之蒐集,一方面竟又稱其系爭專利並沒有看到於原證10 至13以外之資訊?其證言顯不可採!
⒋實則倘證人劉○○確實曾參與系爭專利之研發,為何提交 相關資料至週會,與與會科技幹部討論,但卻不知悉其他 人有無蒐集資料或如何蒐集資料?如其無法知悉其他人之 蒐集、研發及研究,其又如何參與系爭專利之相關研發過 程。又其自陳所蒐集之資料,僅為國內外已經公開之資料 ,並無任何技術上之新穎性或進步性,與系爭專利之研發 實無直接關連,至多僅能說明其有蒐集同領域之書面資料 ,並無法證明其涉及系爭專利技術之研發。
⒌另證人劉○○證稱原告員工7 人,證人陳○○證稱原告員 工30餘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員工60餘人,證人劉○ ○與證人陳○○之證言不僅互相矛盾,亦與原告之主張不 符,顯見證人劉○○及證人陳○○證言,是否屬實,顯有 疑慮,並不可採,不具證明力。
㈤被告依法依約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已如上述。 原告稱其為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即屬無稽。是以,被 告依法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及所有權人,並無任何不當得 利之情事,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㈥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頁): ㈠系爭新型第M378835 號專利,係被告以發明人身分,於98年 10月28日向智慧局申請,經該局於99年4 月21日核准,專利 權人為被告,專利權期間自99年4 月21日至108 年10月27日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專利檢索報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 )。
㈡被告曾於92年4 月3 日起至103 年1 月24日在原告公司任職 ,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紀錄、被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 保險網路檢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於任職期間是否以在原告公司取得之資訊向智慧局申請 並取得系爭專利權?
㈡本件有無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職務發明規定適用? ㈢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登 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係利用原告公司之資料行申請並取得系爭專利權: ⒈按「新型,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新型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涵蓋實施其創作所需之各個元件,應視為 整體,無法逐一分割單獨存在,是以比較新型創作之同一 性,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比較,依 實質原則審定之。雖其外觀或構造有部分不同,惟依社會 一般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有關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新技術內容亦無不同,即難謂非同一創作。」(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0 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新型 專利與申請前技術資訊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在構造、效 果、目的及技術內容,整體觀之可認屬於同一創作,即難 認申請專利之人為創作人。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之專利核心研發資料、設備 及資源取得系爭專利權等語,被告則以其為機械學碩士, 並在美商印刷公司任製程改善經理一職,原告無任何研發 系爭專利之技術能力,均委由被告處理等情置辯。因之, 兩造對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產生方式明顯相異,是應就原告 提供之研發、設備及資源等資料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比較 。
⒊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先前技術不論是凸版印刷或凹版印刷機組均必須依據待 印刷物印刷要求採用隨時更換合適的轉印輪具,甚至包 含目前將轉印輪具應用在TFT 顯示面板印刷配向膜的應 用,作業上相當繁雜。有鑑於上述說明既有轉印輪具缺 點,本創作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 轉印輪具,即相較同線數網目的蜂巢式轉印輪具具有更
高的含墨量,而且轉印率更高。欲達上述目的所使用的 主要技術手段係令該轉印輪具包含有:一本體,其中心 軸穿設有一轉軸;及一圖案層,係均勻設在該本體外表 面上,其包含有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 相鄰的灣流狀溝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又各灣流槽道 斷面係呈一U 字形;由上述本創作結構可知,各灣流槽 道係環設於該轉印輪具外表面上,因此各灣流槽道係為 一連續開口,而非如蜂巢狀轉印輪具的蜂巢凹部為獨立 不連通的開口,因此其吸納墨後與待印刷物接觸後,能 有效地轉印至待印刷物上,提升整體墨料的轉印率;再 者,由於各灣流槽道斷面呈一U 字形,各灣流狀溝壁的 壁厚均勻,若應用應刮刀供墨式的印刷機具上,長時間 使用後其開口面積變化不大,能確保其印刷的解析度, 提高使用壽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本院 卷二第76至78頁)。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9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 求項2至1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⑶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⒋原告提出原證10至原證13證據,各證據揭示內容如下: ⑴原證10:
原證10為原告公司顧問即證人劉○○於本院103 年12月 27日調查程序中,提出其所製作之「最新灣流型網目滾 筒簡介」簡報檔,共8 頁。原證10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 所示。
⑵原證11:
原證11係原告於98年7 月7 日向Applied Laser Engin- eering Ltd. (下稱ALE 公司)購買COBRA 雕刻軟、硬 體之發票與匯款水單,以及ALE 公司指派為原告公司安 裝相關軟、硬體之技師Kevin Michael 之護照,原證11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8年10月28日)。上開發票記 載ALE 公司於3 日內完成安裝COBRA 硬體及軟體,價金 為22,5 00 英磅,經原告於98年8 月18日匯款付清,其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8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一 第188 至189 頁)。
⑶原證12:
原證12係原告公司98年7 月24日、98年8 月6 日所製作 之彎流研發測試記錄,包括:「大墨量」灣流型網線規 格設定及含墨量記錄表,共12頁,其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即98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5 頁) 。
⑷原證13:
原證13係原告公司顧問即證人劉○○於98年6 月7 日所 製作之「變型斜紋雕目績效評估」報告,及98年7 月22 日所製作之「「大墨量」灣流型網線規格設定」報告, 其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8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 一第196 至199 頁)。原證13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⒌原證10與原證11、12、13為可勾稽之相關性證據: ⑴原證10揭露一種灣流型網目滾筒,包含有:一滾筒本體 及一圖案層,該圖案層包含有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 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流狀溝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 各灣流槽道斷面係呈一U 字形(參本判決附圖二)。 ⑵原證11主要作為灣流型(變型斜紋)網線技術之研發、 測試,原證12「大墨量」灣流型網線規格設定與原證13 由證人劉○○於98年7 月22日所製作之「大墨量」灣流 型網線規格設定報告相同。又原證10揭露圖案層包含有 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流狀溝 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各灣流槽道斷面係呈一U 字形 之技術內容,與原證13之「變型斜紋雕目績效評估」報 告揭露內容相同。再者,兩者均揭露以392 線網目為例 ,其中經線分割為64.8477um ,緯線分割為67.0846um ,槽道深度約為22um,含墨量為8bcm/in 平方,因此, 原證10與原證11至13間可互相勾稽,屬於關聯性證據, 由於原證11至13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證 明原證10技術內容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⑶證人劉○○證稱:原證13為被告公司想發展灣流型網線 技術,於98年6 月7 日所作先進行紙上作業、績效評估 等前置作業報告,後被告公司於98年7 月7 日向ALE 公 司購買COBRA 雕刻軟、硬體(原證11),主要作為該灣 流型(變型斜紋)網線技術之研發、測試,因為要讓客 戶了解機器性能,根據客戶的需求做規格設定,其於同 年7 月22日設定計算規格需求(即原證12、13「大墨量 」灣流型網線規格設定),再根據規格去設計參數,7 月24日再根據該參數去測試(即原證12含墨量記錄表) 。另證人劉○○將原證13變型斜紋雕目績效評估報告作 成原證10之投影片,介紹予公司相關主管及其他業務人 員,便於讓業務人員可以跟客戶推銷。由此可見,原證 10與原證11至13屬於關聯性證據,可證明原證10公開日 應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為適格證據。同時可證明證 人劉○○對於系爭專利之完成應有實質貢獻。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與原證10至13之技術內容近似: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內容:
第1 項:一種具高含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其包 含有:一本體,其中心軸穿設有一轉軸;及一
圖案層,係均勻設在該本體外表面上,其包含
有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
的灣流狀溝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 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各灣流槽道斷面係呈一U 字形。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 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該圖案層解析度為每 畫素392 線網目,其中各灣流槽道係由複數道 連續波浪單元構成,該波浪單元的經線長度為 64.85um 而緯線寬度為67.08um ,又其槽道寬 度係為36.67um 、溝壁厚度為28.17um 而槽道 深度為22um。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具高含墨量及高 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各個波浪單元的含墨量為 8bcm/in 平方。
⑵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可知,各灣流槽道係環設於該 轉印輪具外表面上,因此各灣流槽道為一連續開口,而 非如蜂巢狀轉印輪具的蜂巢凹部為獨立不連通的開口, 因此,其吸納墨後與待印刷物接觸後,能有效地轉印至 待印刷物上,提升整體墨料的轉印率;再者,由於各灣 流槽道斷面呈一U 字形,各灣流狀溝壁的壁厚均勻,若 應用應刮刀供墨式的印刷機具上,長時間使用後其開口 面積變化不大,能確保其印刷的解析度,提高使用壽命 。簡言之,為達成改善習知轉印輪具無法提升整體墨料 的轉印率,及確保其印刷的解析度,提高使用壽命之目 的,系爭專利所採取的技術手段,其圖案層係使用複數 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流狀溝壁之 間構成一灣流槽道,各灣流槽道斷面係呈一U 字形。 ⑶原證10與原證11至13為可相互勾稽之關聯性證據,是可 援引原證10論述。原證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第 1 頁名稱揭露「灣流型網目滾筒」,可知應包含滾筒本 體及灣流型網目之圖案層,另由第7 頁記載灣流型網紋 可大幅增加容積,相較於傳統400 線網目,可增加1.57 倍容量,可知該灣流型網目滾筒具有高含墨量及高轉印 率,因此,原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具高含 墨量及高轉印率之轉印輪具,其包含有:一本體及一圖
案層的技術特徵,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本體中 心軸穿設有一轉軸,圖案層均勻設在該本體外表面上; 原證10第2 、4 頁圖式揭露「灣流型網紋之圖案層包含 有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流狀 溝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包含有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兩相鄰的灣 流狀溝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的技術特徵。
⑷原證10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本體中心軸穿設有 一轉軸,圖案層均勻設在該本體外表面上」之技術特徵 。惟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記載「轉印輪具的表面因為形成 有圖案層,一旦開始轉動..」(詳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3 頁倒數第4 行,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可知滾筒中 心設有轉軸及滾筒外表面形成圖案層為印刷技行業普遍 的習用技術。再者,原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欲改善習知 轉印輪具無法提升整體墨料的轉印率之問題之技術手段 ,即圖案層係使用複數道相同形狀的灣流狀溝壁,且任 兩相鄰的灣流狀溝壁之間構成一灣流槽道之技術特徵。 因此,兩者相較,差異處顯而易知,故兩者技術內容應 認定相近似,具有相關連性之技術內容。
⑸原證10第5 頁圖式揭露「灣流槽道斷面係呈一U 字形」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各灣流 狀溝壁的壁厚均勻,可提高使用壽命。原證10第3 頁揭 露「中線數網目規格(即每畫素392 線網目),其中經 線分割為64.8477um ,緯線分割為67.0846um ,槽道深 度約為22um,含墨量為8bcm/in 平方,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3 、4 之附屬技術特徵,益證明系爭專利與原證 10兩者技術內容係相近似,具有相關連性之技術內容。 ⒎證人劉○○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其親自參與系爭專利 ,因為雷射雕刻印刷需要藉由軟體操作,包括各種修件設 定軟體參數都需要其參與,此印刷方式外國很早就有,因 效果不錯,公司發現要自己研發不難,只要將電腦軟體改 變並配合硬體,故請外國廠商幫公司升級硬體及軟體功能 ,並開始試做;雷射印刷參數是原告公司自己研發出來, 因為要與外國廠商接洽並瞭解其Know-how,故由被告與外 國廠商聯絡;原告提出之原證13係向外國購入機器尚未到 來前, 所作的紙上前置作業,評估機器如何運,以利嗣後 操作,其於98年6 月7 日製作原證13,由其寫在紙上,所 購置機器於同年6 月24日至26日裝機,機器進來後才設定 大墨量網線灣流;原證12為參數設定,係根據客戶需求而 來,所以原告必須依照需求發展,而客戶需求部分是由被
告傳來,其根據這些需求規格設定,原證12整份測試結果 是被告就其管理的部分做記號,其最後一頁下方手寫的關 鍵技術為其本人所寫;系爭專利登載於公報內,所記載文 字與原證13記載文字係同一領域,公報內數字與其所作的 相關測值一樣;而原證10與原證13之績效評估紀錄一樣, 只是作成投影片放大給老闆看,也分享予其他業務人員, 便於讓業務人員可以跟外面客戶推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5 至137 、238 至243 頁)。
⒏被告就系爭專利之發想與創作過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雖提出美國名校哥倫比亞大學機械學碩士及曾在系爭專 利專業範圍之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 企業任製程 改善經理經歷,參與「Flexo 」凸版印刷製程技術等之研 發與改善設計,並以上述公司人力資源經理推薦信為證( 見被證4 至被證6 ,本院卷一第211 至213 頁)。惟以被 告之學經歷就系爭專利之發想與創作過程提出相關證明, 並不困難,甚而被告就證人劉○○在技術上所提出之關鍵 問題,如購買機器前其所製作之原證13,於測試購入設備 找出參數後所製作之原證10簡報,被告亦未提出有力之反 駁證據。
⒐依上述事證及證人劉○○證述可知,被告申請系爭專利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