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3年度,28號
IPCV,103,民專訴,28,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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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陳憲強   
被   告 劍鋒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陳錦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洪章能  
被   告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道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2 、3 項,分別為:「被告公司(按:指劍鋒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劍鋒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使用侵害原告 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之物品」、「被告公司應將其持有侵害 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予以銷毀」,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5 日調查證據期日聲明撤回該第2 、3 項訴之聲明(見本院 卷1 第48頁),亦得被告劍鋒公司同意,核其主張為撤回 訴之一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劍鋒公司、柯陳錦雀應連帶給付原告17,220,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7 月9 日及同年8 月 6 日具狀追加被告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勤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鍾道雄,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劍鋒公司、柯陳錦雀,勝勤公司、鍾道雄應連帶 給付原告17,220,232元,及劍鋒公司、柯陳錦雀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勝勤公司、鍾道雄自103 年7 月9 日變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1 第122-123 頁),核其主張為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271302 號「線路槽構造」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7 月  21日起至103 年11月25日止。被告等於99年1 月至同年 9 月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勝勤公司承攬「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高雄縣鳳山眷村新建工程」,交由被告劍鋒公 司為金屬導線槽(下稱:系爭產品)施作時,運用系爭  專利之技術,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就被告劍鋒 公司於工地現場施做,經照相附圖說後,依施作現場照 片及圖說製作樣本,並委託仟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仟運公司)於103 年1 月7 日將待鑑定物(下稱: 系爭樣品),送交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 稱:金屬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樣品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委請 律師於101 年5 月4 日發函被告劍鋒公司告知上情,並 請被告劍鋒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未果,又被告等於施 做時均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有共同侵害之意思 ,渠等自應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遂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3 年3 月 26日金屬中心鑑定報告完成時起算二年,故原告對被告 等之主張,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二)系爭樣品與系爭產品兩者具有相同功能、技術手段實質 相同,故二者具同一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唇 邊上之定位孔」、「該盒蓋與該盒體之貼附面設有與該 盒體之定位孔相吻合之數卡掣件」、「利用卡掣件之鉤 卡固定於該定位孔」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樣品「唇邊上 之開口」、「該盒蓋內側表面設有複數條狀且相互平行 之卡板」、「利用卡板兩端滑入該些開口而使卡板兩端 卡固於該盒體兩側的該唇邊」之技術內容,皆符合文義 讀取,而構成文義侵權。縱認前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 載「利用卡掣件之鉤卡固定於該定位孔」之技術特徵, 與系爭樣品「利用卡板兩端滑入該些開口而使卡板兩端



卡固於該盒體兩側的該唇邊」之技術內容,其中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卡掣件」、「定位孔」元件,與系爭樣 品「卡板」、「開口」內容,因結構形態不同而不符合 文義讀取,惟兩者皆屬於結合二對應構件所慣用之技術 手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替換完成,系爭樣品與系爭專利無實質差異,適用均 等論,而構成均等侵權。
(三)系爭專利國際專利分類號與證據2 至4 國際專利分類號 不同,亦即不同產品,不相關的技術領域,不能作比對 ,可證明被告引證錯誤;又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出具新型技術報告,依新型技術報 告代碼6 的意義是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之要件 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包含說明書記載不明瞭等,認為難 以有效的調查與比對之狀況),被告提出證據2 、3 、 4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相當於代碼1 、 2 ,自無法跟原告的代碼6 來相抗衡,應以代碼6 為最 高等級。
(四)被告勝勤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之 錄音譯文及光碟顯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憲章於98年12 月22日與被告勝勤公司之員工劉○○之談話內容可知, 被告於施作時均知悉侵害系爭專利,具有共同侵害之故 意。被告柯陳錦雀及被告鍾道雄分別為被告劍鋒公司及 被告勝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 自應與被告劍鋒公司及被告勝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 法(下稱: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 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20,232元, 及被告劍鋒公司、柯陳錦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勝勤公司、鍾道雄自103 年7 月9 日變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劍鋒公司、柯陳錦雀抗辯:
(一)原告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
原告明知被告劍鋒公司於99年1 月至9 月間在現場施做 之系爭產品,且原告已取得施作工地現場照片及圖說, 並據以作成系爭樣品,依被告勝勤公司於103 年11月20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之錄音譯文及光碟二張顯示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陳憲章於98年12月22日與被告勝勤公司之 員工劉○○之談話內容,原告於98年12月22日已知悉系 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且無不能行使之情形,時效應 從98年12月22日起算,雖原告於101 年5 月4 日發函通 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本件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 因此,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權已逾二年之 時效。
(二)系爭樣品與系爭產品不具同一性,金屬中心之鑑定報告 不可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證明:
1.系爭產品有卡板有斜角,係因被告勝勤公司在現場安 裝時發現卡板邊緣變形而無法與盒體唇邊做結合,所 以會將卡板易變形部分做切除,以便於安裝。惟系爭 樣品之卡板並無兩道卡板處其中一道卡板兩側各有斜 角之構造,兩者在外觀上不具同一性。又關於線槽如 何安裝之部分,系爭產品盒體唇邊開口之寬度較盒蓋 卡部寬度為大,在安裝的過程可以將盒蓋的卡部直接 對準盒體唇邊開口而放入,而往卡部的方向卡合,以 便直接安裝。而系爭樣品乃唇邊開口較卡部寬度小, 若系爭樣品之盒蓋與盒體要安裝,則須要將卡板對準 唇邊開口,與將卡板放入開口內,再往卡板方向推移 以達卡合之目的存有差異,是二者在安裝過程上亦有 不同。再者,在如何拆開之部分,系爭樣品須將盒蓋 稍微向上提,往卡部反方向平行推移,到盒體邊唇口 處再將盒蓋向上提起,而系爭產品盒蓋唇開口寬度較 盒蓋卡部寬度為大,如欲將盒蓋拆開,可以將盒蓋的 卡部往卡部向水平移動推移至盒蓋唇邊開口處而直接 向上提起,故二者於拆開之過程亦不相同。
2.從而,系爭產品與系爭樣品在外觀上不同,非僅為原 告主張系爭樣品與系爭產品卡板過長或者是盒體變形 ,在安裝上與拆開上之過程均不相同。且系爭樣品係  原告據施工現場所拍攝照片與圖說作成樣品,僅得辨 識具系爭產品之外觀,無法得知系爭產品內部構造元 件,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並非針對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進行侵權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樣品不具同一性 ,難據以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證明。 (三)若系爭樣品與系爭產品具有同一性,系爭產品並未有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1A「一種線路槽構造,係包    括:」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1a「一種線路槽,係包括」



   雖符合文義讀取,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1B「盒   體,由一板面二側邊彎折有側牆,該側牆再延伸有唇邊  ,在該唇邊上設有數定位孔」、1C「盒蓋,係可以貼附 罩蓋在該盒體之唇邊上,該盒蓋與盒體之貼附面係設有 數與盒體之定位孔相吻合之卡掣件,該數卡掣件各有一 朝相同方向凸出之鉤」、1D「由該卡掣件可以伸入在盒 體之定位孔,且該鉤可以位在該定位孔之其一邊緣」皆 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1b「盒體,該盒體二側邊彎折設有 側牆,該側牆再彎折設有唇邊,在該唇邊上設有數開口 」、1c「盒蓋,該盒蓋內側表面設有複數條狀且相互平 行之卡板,該些卡板一側彎折延伸有卡邊,該卡邊再彎 折設有卡部」、1d「將該些卡板兩端分別滑入該盒體兩 側唇邊相互對應的二開口,並使該卡板兩端卡固於該唇 邊」之文義讀取不相符合。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 告系爭專利請求權項1 之權利範圍。
(四)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1.證據2 (87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86216284號「直 立式電腦外殼卡合構造」新型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的「唇邊12」及設於唇邊上的「     定位孔13」與證據2 中的「卡嵌邊520 」及設於卡嵌     邊上的「插槽56」等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的「盒    蓋2 」及設於盒蓋上的「卡掣件21」與證據2 中的「   側蓋7 」及設於側蓋上的「卡梢71」等效。雖然證據  2 卡梢71並無進一步界定具有凸出之鉤的技術特徵,     但於證據2 第4 圖及第5 圖則有顯示該卡梢71是一具     有凸出之鉤的卡梢71。故證據2 僅差別於文字的記載    形式不同,實質上兩者並無差異性,證據2 之技術手   段能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的「卡掣件21」可伸入「定位 孔13」而使該盒體1 之唇邊12與盒蓋2 相互組裝以達 便利組裝之要求,與證據2 中的「卡梢71」可伸入「 插槽56」而使該基座之卡嵌邊520 與該側蓋7 相互組 裝以達便利組裝之要求,兩者所欲追求的目的相同。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證據2 揭示內容顯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2.證據3 (92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89222643號「電     腦側板卡扣結構」新型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新穎性:




     爭專利請求項1 中的「唇邊12」及設於唇邊上的「定     位孔13」與證據3 中的「折邊110 、116 」及折邊上     的「扣孔12 2、128 」等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的    「盒蓋2 」及設於盒蓋上的「卡掣件21」與證據3 中   的「側板200 」及設於側板上的「扣鉤212 」等效。     證據3 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不同,實質上兩者     並無差異性,證據3 所揭示內容能直接無歧異得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中的「卡掣   件21」可伸入「定位孔13」而使該盒體1 之唇邊12與  盒蓋2 相互組裝以達便利組裝之要求,與證據3 中的 「扣鉤212 」可伸入「扣孔122 、128 」而使該主機 架100 之折邊110 、116 與該側板200 相互組裝以達 便利組裝之要求,兩者所欲追求的目的相同。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證據3 揭示內容顯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3 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3.證據4 (94年6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3215258號「電     腦殼體」新型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中的「定位孔13」與證據4 中的「卡槽311     、331 」等效。系爭專利中的「盒蓋2 」及設於盒蓋     上的「卡掣件21」與證據4 中的「側板10」及設於側    板上的「卡鈎19」等效。雖然證據4 未說明有如唇邊   的技術特徵,但證據4 第一圖所示具有如唇邊的折邊     之技術特徵。其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不同,實 質上兩者並無差異性,證據4 之技術手段能直接無歧     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中     的「卡掣件21」可伸入「定位孔13」而使該盒體1 之    唇邊12與盒蓋2 相互組裝以達便利組裝之要求,與證   據4 中的「卡鈎19」可伸入「卡槽311 、331 」而使  該基座30與該側板10相互組裝以達便利組裝之要求, 兩者所欲追求的目的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揭示內容顯 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
4.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雖證據2 與系爭專利的國際分類號並非完全相同,惟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藉由證據2 之技術特徵經由轉用    、置換、改變或組合而輕易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產生證據2 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示內 容顯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雖證據3 與系爭專利的國際分類號並非完全相同,惟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藉由證據3 之技術特徵經由轉用     、置換、改變或組合而輕易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產生證據3 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揭示內  容顯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五)被告劍鋒公司、柯陳錦雀並無故意或過失: 系爭產品之製作乃由被告劍鋒公司參考監造單位所提供 之設計圖設計及製作,並經業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審 核通過,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六)退步言之,縱被告劍鋒公司、柯陳錦雀有故意及過失, 被告劍鋒公司、柯陳錦雀就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價額為 9,452,322 元,其成本單價為8,953,744 元,被告之利 潤為498,578 元(計算式:9,452,322 (銷售價)- 8,953,744 (成本價)=498,578 )。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劍鋒公司、柯陳錦雀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勝勤公司、鍾道雄抗辯:
(一)系爭樣品與被告劍鋒公司承攬被告勝勤公司於施工現場 所施作之系爭產品不具有同一性:
1.系爭樣品與系爭產品其外觀、結構、功能有以下之不 同:
⑴系爭產品長度達三米,外觀有綠色烤漆,系爭樣品 長度不足50公分,外觀並無上漆,故二者外觀及大 、小顯不相同。
⑵系爭產品盒蓋內側表面之兩道卡板,其中一道卡板 兩側均裁切成斜角狀,然系爭樣品盒蓋之兩道卡板 均無裁切,而呈直角狀,故二者卡板形狀亦不相同 。
⑶系爭樣品之盒體唇邊開口寬度較卡部寬度小,要將 卡板對準盒體唇邊開口,將卡板放入開口內,再往 卡板方向推移以達到卡合目的;至卡合後取開盒蓋 方式為:將盒蓋稍微向上提,往卡部的反方向平行



推移,到盒體唇邊開口處再將盒蓋向上提起。而系 爭產品盒體唇邊開口較大,其開口寬度超過卡板之 卡部寬度。故於安裝過程可將盒蓋卡部直接對準盒 體唇邊開口而放入,並往卡部的方向進行卡合;取 出時,則以直接將盒蓋的卡部往卡部的反方向水平 推移至盒體唇邊開口處而直接向上提起,無須進行 先將盒蓋稍微向上提之動作。故二者有關唇邊開口 、卡板之外觀、結構、功能均不相同。
2.系爭產品為上開盒體唇邊開口較卡部為大,且其中一 道卡板兩側進行斜角裁切之設計,主要係系爭產品長 度達三米,其盒蓋重量超過10公斤以上,且系爭產品 原規劃設計即懸掛於相當高處方式裝設於地下室天花 板下方,而安裝方式為需先將系爭產品盒體安裝懸掛 於天花板下方完成後,再置入放置於內之電纜線路, 最後再蓋上盒蓋。故於進行盒蓋與盒體部分之結合時 ,施工人員須利用樓梯進行空中作業,受限於樓梯可 及之作業高度,則此時如盒體唇邊開口寬度較卡部寬 度小者,施工人員實無法於空中作業時,持長達三米 又有相當重量之盒蓋,再仔細並完全對準盒體唇邊開 口方式為安裝,故系爭產品之盒體唇邊開口較卡部為 大,係便於現場安裝作業條件所為之設計,而屬當然 。況且被告劍鋒公司雖事前已考慮此點,而將盒體唇 邊開口設計較卡部為大,然被告劍鋒公司人員實際作 業時,受限於上開現場條件,仍有安裝不易問題,故 被告尚須將其中一塊卡板兩造邊緣裁切成斜角狀,此 時因裁切後卡部邊緣寬度縮小,造成盒體唇邊開口更 遠大於卡部,如此整個卡板可以輕易的安裝放入盒體 唇邊開口。此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樣品設計,須將卡 板完全對準盒體唇邊開口,始能放入,完成盒蓋之安 裝,其構造、功能顯然有間。
3.另就系爭產品進行盒蓋開啟時,如系爭產品與系爭樣 品相同,其盒體唇邊開口寬度較卡部寬度為小者,受 限於系爭產品盒蓋重量與施工樓梯所可及位置,並不 足以讓施工人員進行盒蓋需先上提再向卡部的反方向 進行推移之動作,故如採系爭樣品有關盒體唇邊開口 寬度較卡部寬度為小之設計者,套用於系爭產品之現 場安裝條件,顯然無法達到與系爭產品一樣之功能與 效果,故由此節同證系爭產品盒體唇邊開口較卡部為 大、即其中一道卡板兩側進行斜角之裁切之外觀、結 構之變化,確影響其與系爭樣品所可達到功能之不同



,故兩者並非同一。
4.綜上,系爭樣品與系爭產品,因有上開外觀、構造與 功能之不同,其無同一性,而非相同之產品。故原告 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顯屬無據。 (二)系爭樣品如與系爭產品具有同一性,並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
    1.縱認系爭樣品與系爭產品具有同一性,惟依被告劍鋒 公司所提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作成之不 侵權鑑定報告書所載,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中 項次4 之「唇邊上定位孔」,與系爭樣品「唇邊上 之開口」等語;項次6 「該盒蓋與該盒體之貼附面設 有與該盒體之定位孔相吻合之數卡掣件,該些卡掣件 各有朝相同方向突出之鉤。」、「該盒蓋內側表面設 有複數條狀且相互平行之卡板,該些卡板一側彎折延 伸有一卡邊,該卡邊再彎折設有卡部」,其文義讀取 並不相同。
2.以均等論進行分析,有關系爭專利獨立項之「定位孔 」、「卡掣件」與系爭樣品之「開口」、「卡板」有 關固定手段與方式之方法,及是否容易脫落或變形, 為達成相同穩固目的相對會造成製程上繁瑣、拆解或 組裝更容易等功能均有所不同,雖結果相同,惟有上 開方法及功能之實質上差異,系爭樣品並不適用均等 論,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三)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被告勝勤公司援用被告劍鋒公司之主張,證據2 、3 、 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證據2 、3 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勝勤公司並無故意、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勝勤公司 、鍾道雄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系爭產品為被告劍鋒公司所製作,係依高雄縣鳳山眷區 新建工程合約施工技術規範第16136 章第2.1.11條規定 履行之結果,被告勝勤公司並無實施系爭專利行為,自 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自無須對原告負擔連帶 賠償責任。
(五)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無權再向被告勝勤公司為 請求:
1.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新建工程工程結算證明書」所 示,系爭鳳山眷區新建工程於97年11月8 日開工,10 1 年4 月4 日竣工,106 年6 月25日開始驗收。而系 爭劍鋒公司施作之鐵製線槽工程,為上開鳳山眷區工



程其中之一小部分工程,係於98年8 月起至99年9 月 間施作,故原告主張前已取得施作工地現場照片及圖 說,並據以作成系爭樣品,甚且原告尚可取得與被告 勝勤公司共同承攬之新亞公司合約標單,可證原告早 於99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勝勤公司有所謂其所主張之 侵害原告專利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如退步以99年 10月1 日為起算,於101 年9 月30日,即已屆滿。 2.依錄音譯文及光碟所示,原告於98年12月22日,即知 悉被告劍鋒公司施作鳳山眷區鐵製線槽工程,涉有實 施系爭專利,而向被告勝勤公司主張行使專利權,故 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依該錄音內容所示,應自98 年12月23日起算,而至100 年12月22日屆滿。 3.原告於101 年5 月4 日即委由律師發文向被告劍鋒公 司行使系爭專利權利,原告於當時即主張系爭專利遭 侵害之事實,其請求權時效如以發函當日起算,於10 3 年4 月3 日即已屆滿二年,然原告於103 年7 月8 日始追加被告勝勤公司併同起訴,就被告勝勤公司部 分,顯然已逾時效。
4.原告自承於99年7 月23日申請系爭專利技術報告,其 時間即與上情吻合,可證原告係因知悉本件請求事實 存在,故始於當時申請專利技術報告,準備行使權利 。從而,足證原告係於98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侵害其專 利權事實之存在,然於103 年始為起訴,其二年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顯已消滅。
(六)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原告並未就本件損害金額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劍鋒公司 主張因與被告勝勤公司間之器材採購合約所取得之獲利 為498,578 元,被告勝勤公司並不爭執,依修正前92年 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因系爭專利權受 損害金額,最多應以被告劍鋒公司上開獲利金額498, 578 元為據。
(七)原告以綁標方式,將系爭專利要件設置於鳳山眷區工程 施工規範中,事後以此要脅被告勝勤公司,要求承包系 爭線槽工程未果後,提出本件請求,自有違誠信。 (八)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 第239-240 頁、本院卷2 第157-158 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7 月21 日至103 年11月25日止,有系爭專利證書(新型第M271 302 號「線路槽構造」)、系爭專利技術報告各1 份可 稽(見本院卷1 第10、12-13 頁)。
(二)被告劍鋒公司為被告勝勤公司向國防部總政戰局承攬之 高雄縣鳳山眷區新建工程其中之鐵製線槽器材之供應商 ,為被告勝勤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此有被告劍鋒公司 所提證物一器材採購合約書可證。
(三)原告主張的送鑑定待鑑定物是原告自行製作的樣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系爭樣品是否與系爭產品具有同一性?
(二)系爭樣品如與系爭產品具有同一性,是否有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三)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1.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2.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3.證據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4.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5.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 (六)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七)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悖於誠信原則?(本院卷1 第224 頁)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樣品是否與系爭產品具有同一性:
1.原告前以仟運公司名義,送請金屬中心鑑定之系爭樣 品,係原告依被告於99年1 月至同年9 月,依被告劍 鋒公司於工地現場施作之照片及圖說製作之樣本,原 告已自承送鑑定之系爭樣品為原告自行製作,非被告 所有。又原告主張系爭樣品係依施作現場照片及圖說 製作,而依施作現場照片及被告劍鋒公司之施作圖說 ,僅可顯示電纜線槽外觀,惟仍無法解析盒蓋與盒體 之間之卡扣等相關固定結構,既然由照片及圖說無法 看出線路槽內部結構,自然無法證明系爭樣品與被告 劍鋒公司於施工現場所施作的系爭產品具有同一性, 因此,由系爭樣品無法認定被告有共同侵害系爭專利 權之行為。
2.本院於104 年3 月20日會同兩造,前往○○市○○區



○○街○○號○○新城(舊名:○○新村)○棟○○ 現場,即被告劍鋒公司於施工現場所施作的系爭產品 進行勘驗,有勘驗筆錄1 份及系爭產品照片6 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2 第55-65 頁),此經與系爭樣品進 行比對結果(如附件勘驗照片所示),就盒體部分, 兩者雖均有側牆、唇邊及開口等技術特徵,惟兩者盒 體之尺寸規格顯然不同;就盒蓋部分,兩者雖均有卡 板及卡部等技術特徵,惟兩者盒蓋之尺寸規格亦顯然 不同,且系爭產品盒蓋的其中一卡板之卡部呈斜角狀 ,與系爭樣品盒蓋兩卡板之卡部均呈直角狀明顯不同 。又系爭產品盒體長度約3 公尺,後段盒體容易產生 變形,連帶影響與盒蓋之安裝配合之難易度,且在現 場安裝系爭產品時會發現卡板邊緣容易變形而無法順 利與盒體唇邊做結合,故為組裝方便之需求,會將每 一盒蓋的後段卡板之卡部設呈斜角狀。再者,系爭樣 品盒體唇邊之開口寬度較卡部整體寬度小,盒體與盒 蓋安裝時,要將卡板對準盒體唇邊開口,將卡板放入 開口內,再往卡板方向水平推移以達到卡合目的;如 欲將盒蓋拆開時,須先將盒蓋向上提,再往卡部的反 方向水平推移,移到盒體唇邊開口處再將盒蓋向上提 起與盒體分離。此外,依被告勝勤公司於104 年3 月 5 日庭呈的系爭產品編號照片12所示(見本院卷2 第 33頁),可知,系爭產品唇邊之開口寬度較卡板整體 寬度大,盒體與盒蓋安裝的過程,可以將盒蓋的卡部 對準盒體唇邊開口而放入,再往卡部的方向水平推移 進行卡合;如欲將盒蓋拆開的過程,係直接將盒蓋的 卡部往卡部的反方向水平推移至盒體唇邊開口處,再 將盒蓋向上提起與盒體分開。因此,兩者不但形狀、 尺寸不同,導致盒體與盒蓋之安裝及拆解的過程亦不 相同,即使如原告所稱兩者卡合原理相同,僅外觀上 稍有不同,惟兩者盒體唇邊開口的大小之因素,實已 造成兩者組配方式產生明顯差異。參以,系爭產品的 盒蓋長達3 公尺且具有相當重量,而系爭產品原規劃 設計即懸掛於相當高處方式裝設於地下室天花板下方 ,安裝方式為需先將系爭產品盒體安裝懸掛於天花板 下方完成後,再置入放置於內之電纜線路,最後再蓋 上盒蓋,以系爭產品盒蓋而言,因盒蓋跟盒體的接觸 的側面的面積相當小,在拆開盒蓋時,如還需像系爭 樣品需先向上提起再向卡部的反方向平行推移,其組 配將會相當困難及費力;當進行盒蓋與盒體結合時,



施工人員需利用樓梯進行空中作業,受限於樓梯可及 之作業高度,若系爭樣品盒體唇邊之開口寬度較卡部 寬度小者,施工人員實無法於空中作業時,持長達3 公尺又相當重量之盒蓋,仔細並完全對準盒體唇邊開 口方式安裝。從而,原告自行製作的系爭樣品與系爭 產品非僅外觀上不同,該盒體唇邊開口的大小之技術 特徵應認定構造亦不相同,故二者之技術特徵不具同 一性,系爭樣品尚無法證明為同一之系爭產品,則原 告主張系爭樣品即為被告劍鋒公司於施工現場施做之 系爭產品,被告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云云,即無可採。 (二)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 按習知線路槽構造,欲將該盒蓋對盒體作開啟或固定     時,需耗時鬆轉該定位元件,對使用者而言,其係較     不方便。本創作主要目的乃在改良上述缺點,以提供    一種線路槽構造,該線路槽之盒蓋係可以對盒體作方   便之開啟或蓋合者。又根據本創作之創作目的,本創 作係由盒體之一較大板面二側邊彎折有側牆,該側牆 再延伸有唇邊,在該唇邊上設有數定位孔;以一盒蓋 可以貼附罩蓋在該盒體之唇邊上,該盒蓋與盒體之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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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仟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劍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