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3年度,47號
IPCV,103,民商訴,47,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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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謙中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複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被   告 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 年度智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中華民國第01504027號「五姊妹」 註冊商標之文字於口譯或翻譯服務,或於招牌、名片、網頁 、廣告文書及其他行銷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註冊商標 之文字,並應拆除、除去及銷毀所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第 01504027號「五姊妹」註冊商標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 及其他行銷物件。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第01504027號「 五姊妹」註冊商標之文字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 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 同或近似於第01504027號「五姊妹」註冊商標字樣之名稱。 被告不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網址作為其網域名稱,並應向財 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如附件所示之網域名稱登 記。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權法所保護之商標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早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8日起即於臺北市○○區○ ○○路○ 段○○○ 號4 樓之1 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從事翻譯服務(原證1 :○○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並於93年起開始對外使用「五姊 妹」翻譯社及商標之名義招攬客戶。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 申請中華民國第01504027號「五姊妹」註冊商標(如附圖所 示,下稱系爭商標)於口譯、翻譯服務類別,為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人。被告自94年起任職於○○公司,擔任經理一職, 知悉原告自93年早已以「五姊妹」為商號名稱及商標對外行 銷招攬翻譯服務,然其竟於98年9 月8 日搶註「五姊妹」商 號名稱(原證10),並於100 年7 月離職後隨即搬至同址六 樓並對外以「五姊妹」商標營業,嚴重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並於100 年7 月18日、100 年12月15日分註冊類似系爭商 標之網域名稱,成立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之網站(如附件所示 ,原證12、13),行為實不可取。被告擅用「五姊妹」商標 經營翻譯業務品質甚差,經消費者投訴並經蘋果日報、中時 電子報大幅報導,已影響系爭商標之名譽,被告所為,業已 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爰依商標法 第68 條 、第69條,民法第195 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4條、第30條至第32條、第34條規定起訴請求請求被 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
⑴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97號行政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行 商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業已確認「五姊妹」商標為原告先 使用先註冊,及被告戴正平自94年起至100年7月間止,任職 ○○公司經理,為原告○○公司員工,明知「五姊妹」商標 為原告所有,不構成善意先使用,具有法律上爭點效。 ⑵原告於92年11月28日成立○○公司(其前身為○○企管股份 有限公司)(原證1、被證7、8、9、10),斯時即以「五姊 妹」為商標對外提供翻譯服務,有以下證據可稽: ⒈原告92年當時使用之業務信封記載:「○○企管股份有限 公司五姊妹打字排版翻譯服務」(原證26、38) ⒉原告92年當時使用之名片上記載:「五姊妹翻譯社打字排 版」「五姊妹打字排版翻譯」(原證39)。
⒊原告於93年11月23日註冊「www.5sisters.com.tw」網頁 使用「五姊妹」(原證2、3)。




⒋原告於公司外牆懸掛招牌為「五姊妹翻譯打字排版」(原 證4),於一樓刊登「五姊妹打字翻譯掃描00- 00000000 0F-1」的廣告(原證40)。
⒌97年間原告至各大知名部落格網站如無名小站和pixnet 以「五姊妹」翻譯社、「五姊妹」打字排版留言以招攬翻 譯業務(原證5)
⑶被告自94年起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公司,明知「五姊妹」 為原告所有,不構成善意先使用,有以下證據可稽: 1.原告之○○公司對外使用「五姊妹」商標經營翻譯業務, 並由被告負責刊登關鍵字廣告,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 第101050行政處分書可稽(公平會以○○公司刊登「五姊 妹」關鍵字廣告處罰○○公司)(參原證22)。由被告當 時為○○公司覆函檢舉人○○翻譯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記 載網址為「www.5sisters.com.tw 」(此網址為原告所有 ),可證明被告為○○公司員工(參原證27)。 2.被告為○○公司處理「五姊妹」之網路關鍵字廣告業務, 有多筆電子郵件可稽(參原證29)。
3.被告於任職○○公司員工期間,負責「五姊妹」之網站及 業績,須向原告陳謙中報告及請示「五姊妹」網站可否改 善,並報告「五姊妹」業績情形(參原證30、31)。 4.由被告任職○○公司員工期間使用電子郵件對外署名為「 五姊妹翻譯社業務」,網址均使用www.5sisters.com.tw (此網址為原告所有),可證被告為○○公司員工(參原 證8 、9 )。
5.被告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自承:「我從94年或95年即開始任 職於○○公司,擔任該公司經理職務,我是負責○○公司 的日常業務,如果該公司有重要的決策,我必須再向陳謙 中請示。」被告並於筆錄上親自簽名擔保其所陳述為真實 ,不容其於本案再為否認(參原證7 第一份資料) 6.戴正平有投保○○公司員工健保、領取○○公司薪資每月 36,000元,並於請假申請表、請款單、薪資表親自簽名, 且戴正平承認該等簽名為其所簽,可證其為○○公司員工 (參原證7)(參原證24,及鈞院104年4月7日庭訊筆錄第 3頁)。
7.戴正平曾受○○公司指派代表公司處理與員工郭憶靜間之 勞資糾紛(參原證42)。
8.戴正平負責○○公司日常業務,為○○公司申辦中華電信 網路、電話、台灣大哥大電話(參原證28)。 9.被告所提被證12-15係戴正平為○○公司招攬譯者之電子 郵件,此由其上載明原告之5sisters.com.tw網域名稱及



service@5sisters.com.tw電子郵件(此網址為原告所有 )、原告之地址(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一)、 原告之電話(00000000),均可證明戴正平當時為○○公 司員工。
⑷被告因知悉○○公司營運良好,於98年6月間要求入股○○ 公司並擔任董事(原證32、原證34),然因被告本身有卡債 問題(原證33),故由其父○○掛名股東及董事,被告所領 每月36,000元薪水(原證35)及紅利(金額不固定)(原告 民事準備五狀附件三)均匯到○○的戶頭(此可證被告辯稱 36,000元並非薪水而為股利、○○公司未如期給付其股利云 云,均非事實)。被告為○○公司之「員工」,雖其或○○ 同時具有「股東」身分,但並不排斥被告之「員工」身分。 ⑸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⒈被告明知「五姊妹」為原告所有,竟於100 年7 月離職後 立即搬至「同址六樓」以「五姊妹」從事翻譯服務,搶奪 原告之客戶(原證11),並分別註冊大量近似於原告「 www. 5sisters.com.tw」(原證2 、3 )之網域名稱與網 頁,包括如www.5sisters.tw 、www.5sister.com.tw、 5sis ters.org 、www.5sisters.url.tw 、www.5sister. tw、五姊妹翻譯.tw 、www.slation.tw(原證12、13、14 ),造成消費者嚴重混淆。
⒉被告於「同一」翻譯服務使用「相同」之「五姊妹」商標 ,造成消費者嚴重混淆誤認,故原告乃依據商標法第68、 69 條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⒊被告提供之翻譯品質低落,與消費者發生多起消費糾紛, 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嚴重傷害「五姊妹」商譽,此有蘋果 日報102年10月7日報導:「翻譯社出包害客文件遭退。竟 有中文漏翻,業者稱太趕。位於台北市○○區○○○路○ 段的五姊妹翻譯社遭顧客投訴,翻譯成義大利文的成品文 件錯誤百出,竟多處留有中文字沒翻譯」以及103年3月5 日中時電子報報導:「雙倍價格中翻義文30頁文件滿江紅 :義大利人:翻譯太爛低於小學生程度」可稽(原證15、 16 ),且被告離職後旋即於原告公司樓上開設翻譯社並 成立多起網站混淆消費者,實有依據民法第195條刊登判 決書以向大眾澄清之必要。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⑴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 ,違反公平法第19條第3款:
⒈被告明知「五姊妹」為原告所有,竟於100 年7 月自原告 公司離職後立即搬至「同址六樓」(即原告公司樓上)以



「五姊妹」同樣從事翻譯服務(原證11),無論於時間上 以及空間上,其手段均具有強烈之密接性,而其動機、目 的顯然並非出於公平競爭,而係要混淆消費者、搶奪原告 之客戶,減少原告之交易機會,當然構成不公平競爭。 ⒉除了實體店面外,被告又分別註冊大量近似於原告之網域 名稱及網頁使用「五姊妹」,包括如www.5sisters.tw 、 www.5sister.com.tw、5sisters.org、www.5sisters.url .tw、www.5sister.tw、五姊妹翻譯.tw、www.slation. tw(原證12、13、14),被告以網路空間妨害公平競爭之 方式爭取交易機會,手段上具有相當之廣泛性及普遍性, 其動機、目的顯然並非出於公平競爭,而係要混淆消費者 、搶奪原告之客戶,減少原告之交易機會,當然構成不公 平競爭。
⒊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員工,明知「五姊妹」為原告所有,竟 於離職後大肆為侵害行為,違反其身為員工之忠誠義務以 及不為競業義務,其動機、目的具有惡意,其手段顯具有 商業倫理之非難性,核屬公平法第19條第3款所禁止之「 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 為。
⑵被告榨取原告努力經營「五姊妹」之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之規定:
⒈原告自92年起即開始使用「五姊妹」經營翻譯業務,已投 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被告 為原告之員工,明知「五姊妹」為原告所有,竟於離職後 旋即在原告公司樓上開立翻譯社,還成立多筆「五姊妹」 網站,高度抄襲近似於原告之網域名稱與網頁,造成消費 者嚴重混淆(原證12、13、14)。
⒉被告違反其身為員工之忠誠義務、不為競業之義務,故意 榨取原告辛苦經營多年「五姊妹」之努力成果,搶奪原告 之客戶,實屬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原告爰依據公平交易法 第30、31、32條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 ⒊被告提供之翻譯品質低落,與消費者發生多起消費糾紛, 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嚴重傷害「五姊妹」商譽,其離職後 旋即原告公司樓上開設翻譯社並成立多起網站混淆消費者 ,實有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4條刊登判決書以向大眾澄清之 必要。
三、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被告為前開侵害商標及不正競爭行為,及其以「五姊妹」為 名提供之翻譯服務甚差,經媒體廣為報導,導致原告公司自 100 年7 月起營業額大幅下降,造成原告公司將近百萬元之



嚴重損失(1,057,246-96,431=960,815)(原證47:原告公 司100 年6 月至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乙份) ㈡依據被告102 年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為「1,159,46 0 」、「181,017 」元可知,被告每月營業額高達約70萬元 ((1,159,460+181,017)/2=670,239 ),一年營業額高達約 840 萬(70萬*12=840 萬),是被告自100 年7 月侵害原告 商標及不正競爭行為持續至今,時間長達三年餘,獲利已達 上千萬,原告請求其賠償200 萬元,應為合理(被告以華碩 翻譯社以及五姊妹翻譯社經營翻譯業務)(原證48:被告10 2 年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乙份)。
㈢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員工,違反忠誠義務及不為競業義務,為 本件侵害商標及不公平競爭行為,具有惡意,雖公平交易法 第24條不以原告受有實害為要件,但原告受有嚴重損害,被 告獲利甚多,已如前述,請考量原告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所得 利益酌定損害賠償後,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2條之規定另行 酌定損害賠償,以懲被告。
㈣原告前曾於102年12月31日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五日內賠 償原告(原證16:102年12月31日律師函及回執影本乙份) ,被告於103年1月2日收受函文,故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03年 1月8日。
四、並聲明:1.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中華民國第01504027號 「五姊妹」註冊商標之文字於口譯或翻譯服務,或於招牌、 名片、網頁、廣告文書及其他行銷物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 開註冊商標之文字,並應拆除、除去及銷毀所使用含有相同 或近似於第01504027號「五姊妹」註冊商標之招牌、名片、 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第01 504027號「五姊妹」註冊商標之文字作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 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 不含相同或近似於第01504027號「五姊妹」註冊商標字樣之 名稱。被告不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網址作為其網域名稱,並 應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如附件所示之網域 名稱登記。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暨自民國10 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當事 人、案由及主文欄,以14號字體長30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 ,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為五姊妹翻譯社之負責人,五姊妹翻譯社與○○公司原 係合作關係,被告並非○○公司之受僱人,亦從未領取○○



公司之薪資:
㈠原告提出被告薪資明細、請假申請表、公司請款單、員工薪 資表等證明被告當時身分係原告公司員工而有僱傭關係存在 。系爭文件全銜係事後加工,亦即全銜向來為空白,縱使其 簽名為被告所為,系爭文件亦不能證明為○○公司所有。系 爭文件真正與否為本案重要爭點,被告已向台北地檢署提出 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慶股,103年度他字第9462號)。 ㈡訴外人○○(即被告父親)99年身分為○○公司「股東」, 有兩造間協議書可稽(被證5號);被告為○○之代理人, 並藉此關係與○○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正式展開「合作關係 」,此為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40 號刑事判決(被 證6 號)事實欄所認定。
㈢原告提出原證18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究 其原因,係被告當時就該重要爭點提出他案刑事告訴時,仍 在警察局製作筆錄階段而台北地檢署未偵查中,則行政訴訟 法院亦未就該重要爭點為審認。
二、原告處分權的濫用而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原告100 年7 月前 與被告有同一辦公室之地緣關係,原告知悉被告業務內容, 而搶先註冊「五姊妹」為商標權人:
㈠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945號(被證11號)已自 承:「我沒有使用五姊妹名義做生意,到101年3月才有使用 五姊妹」云云;原告在本案及他案之訴訟中卻出爾而反爾, 以93年為其先使用商標開始,做出前後矛盾的陳述,應有禁 反言原則之適用,方能有效防止原告處分權的濫用,維護訴 訟程序安定。
㈡原告100 年7 月前與被告有同一辦公室之地緣關係,原告知 悉被告業務內容,而搶先註冊「五姊妹」為商標權人。三、原告於99年3月4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後 」,即委任法德律師事務所於100 年7 月29日函公平交易委 員會(被證2 號),內容略謂:「為代哈佛翻譯社就貴會10 0 年7 月14日公壹字第號函答覆如說明,請查照。」,「哈 佛翻譯社與五姊妹翻譯社、華碩翻譯社,互不隸屬,並沒有 任何關係」等語。已自承兩造間「並沒有任何隸屬之僱傭關 係」存在。
四、原告一再自稱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反禁止監察 人兼職董事規定,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㈠原告向來自稱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原告真正成 為○○公司負責人,係發生於99年3月4日,在此之前,係擔 任○○公司之監察人,,縱使原告自稱為前三家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其擔任監察人身分亦與公司法第222 條監察人



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之禁止規定意旨相違,違反者無效。是縱 使於99年3 月4 日前○○公司係由原告兼任董事長亦實際上 執行業務,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㈡第三人劉美榮既為掛名董事長且從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 ,又原告斯時兼任董事長亦實際上執行業務,屬無效之法律 行為,則原被告兩造間向來未發生僱傭關係,又縱使原告自 93年始即先使用系爭五姊妹商標,亦屬違反監察人兼任董事 長職務之強制規定,當然無效。從而兩造間係屬約定股東間 之「合作關係」;復原告於101 年3 月前亦從未先使用系爭 五姊妹商標,自不待言。
五、○○公司99年度員工投保健保資料中,被告加保日94年7 月 1 日,轉出日95年1 月1 日,僅係6 個月期間,惟實質上未 受領○○公司報酬,及兩造間未曾書面或口頭約定勞動契約 ,不符合員工定義。
六、依兩造投資協議書約定,係屬股東間之「合作關係」: 被告為父親○○之代理人,與原告簽立之投資「協議書」為 「股東」身分觀之(被證4號),係「協議書」其中第五條 約定:「自99年4月1日起,○○公司之營業收入,不論初始 接案日期為何,均以60%:40%分配給甲乙雙方」;第六條 :「自99年5月1日起,甲方之薪水為42,000元,乙方之薪水 為36,000元」云云。探究其「薪水」之原意,係為「股東」 之「營業收入分配」即「股利」,至於原告提出之99年9月8 日的薪資明細表,被告業已陳明:「99年9月8日的薪資明細 表是我簽名的,但是事隔一年後才簽的,該36,000元並非薪 資,是我父親那次有事不在國內,我幫他代領股利,事後補 簽單據作核銷,依照原證34的協議書,乙方薪水36,000元是 股利,協議書第六條、第七條(按編原意為第五及第六條) 是按照我父親於○○公司的持股比例計算」(見104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七、被告於97年3 月7 日前即有實際「先使用」系爭五姊妹商標 於電腦網路「徵才」事實:
㈠被告於97年1至2月間即「先使用」系爭商標進行廣告宣傳, 並在電腦網路「徵才」,詳如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11-12頁列表。
㈡被告接續於電腦網路以「五姊妹」進行「報價」及請求「公 證」:
⑴被告於97年3月21日(週五)下午4:06,以被告之電子郵 件(jamess0119@hotmail.com),正式向客戶彭小姐「報 價」,並署名五姊妹翻譯社,戴sir,(02)00000000, 0000 000000,www.translate.5sister.com.tw,(被證



13號之五姊妹翻譯社網路報價單)。復於97年3月21日( 週五)下午5:36,以「五姊妹翻譯社」負責人名義向「 中華航空公司之施工計劃書中翻英」報價,署名五姊妹翻 譯社,戴sir(02)00000000,0000000000,www.transla te.5sister.com.tw」(被證14號之五姊妹翻譯社網路報 價單)。原告無法提供證據以證實之,是原告101年3月前 「顯未使用」系爭商標於實際營業「報價」及「公證」用 。
⑵被告於98年6 月22日,就五姊妹翻譯社翻譯之美國加州出 生證明,向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瑞忠事務所 」請求公證(案號:98北院民認忠字:6333)(被證15號 之邱瑞忠事務所公證書),並載明:「本文件翻譯人之簽 名或蓋章,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瑞忠事 務所認證。本翻譯本文義核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尚屬相 符」等語。
⑶揆諸上述,被告於97年1 月25日完成kijiji(奇集集)註 冊後,即開始進行廣告宣傳並為實際營業使用於徵才、報 價及公證,原告則無法提出其實際營業「公證」事實。從 而原告於101年3月前向來未發生翻譯、口譯之「徵才」、 「報價」甚至「公證」之實際營業行為,並證明原告顯然 是以不正競爭手段、惡意搶註冊系爭商標至明。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向來否有僱傭關係而係有「合作關係」存 在,又縱使原告更早於被告先使用五姊妹商標,亦違反公司 法第222 條之強制規定,並應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該先 使用行為應屬無效。從而依民法第184 條意旨基礎檢驗被告 即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事實,則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然原告否有依同法第195 條回復名譽之必要;被告既無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原告亦從未受有損害 ,則原告其他請求權基礎之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等主張亦均 不成立。
九、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二、被告對於原告註冊之系爭商標提起異議,經本院103 年度行 商訴字第42號判決敗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 9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商標先使用人,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於口譯或 翻譯服務,或於招牌、名片、網頁、廣告文書及其他行銷物 件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註冊商標之文字,並應拆除、除去 及銷毀所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招牌、名片、網 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其經 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其商業名 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名稱,是否 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網址作為其網域 名稱,並應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如附件所 示之網域名稱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暨自民國103 年1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六、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14號字體長30公分、寬26公分 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是否有理由?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商標之使用與商號名稱之關係:
按商標係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誌,藉以與其他之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提供者相互區別。商號係表示商業主體(以 營利為目的之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之名稱(參商業 登記法第3 條、第9 條規定),商號代表商業主體,並作為 與其他商業主體間相互區別的標識,相當於自然人的姓名。 從固有之意義來看,商標與商號所代表之意義及功能,各有 不同,每一個商業主體只有一個名稱,但其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可能多樣化,因此同一個商業主體可能有多個不同的商標 ,且商業主體之名稱與其所使用之商標亦未必相同。然而, 由於商標及商號均具有提供識別標誌,並引導消費者進行選 擇之功能,在商業活動中,將商號標示於提供商品或服務有 關之物品時,相關消費者往往難以區辨該標誌僅係表示商業 主體名稱,或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因此,商號雖係表 示商業主體之名稱,惟實際使用於商業活動時,可能使消費 者認為它亦是商品或來源之標誌,並作為選擇商品或服務之 依據,與商標之使用,已難以截然畫分。商號與商標之相似 性,在服務之領域尤為明顯,因服務之提供並未附著於一個 物質性之載體,標示於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之服務商標,與 標示於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上之商號,往往合而為一,提供 服務之商業主體亦常會不斷加深、強化其商業名稱在消費者 心中之印象,使其具有標示服務來源之功能。故商號使用於



商業活動中,非無可能成立商標之使用,其判別之標準在於 ,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相關消費者之角度,其表示之方式 ,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知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之標識, 並藉以與其他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相區別,而不宜逕認商號之 使用與商標之使用係全然無關之二事,蓋如採此見解,可能 與商標法所欲保障商標具有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及消費 者之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相違,合先敘明。二、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商標先使用人,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抗辯其所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 註冊之前,已先使用「五姊妹」於翻譯服務,其經營之「五 姊妹翻譯社」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有合作關係,其 非○○公司之受僱人,亦從未領取○○公司之薪資,原告係 因業務往來關係告知悉該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
㈡原告於92年11月28日成立○○公司後(其前身為○○企管股 份有限公司)(原證1 ),即以「五姊妹」為商標對外提供 翻譯服務: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28日成立○○公司後(其前 身為○○企管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即以「五姊妹 」為商標對外提供翻譯服務,業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① ○○公司前身○○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用信封印有「 ○○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五姊妹打字排版翻譯服務」文字( 原證26、38)②原告92年當時使用之名片上記載:「五姊 妹翻譯社打字排版」「五姊妹打字排版翻譯」(原證39) 。③原告於93年11月23日註冊「www.5sisters.com.tw」 網域名稱,並在網頁上使用「五姊妹翻譯」(見臺北地院 卷原證3、2)。④98年1月、3月間之google街景照片顯示 原告於公司外牆懸掛招牌為「五姊妹翻譯打字排版」(原 證4),於一樓懸掛「五姊妹打字翻譯掃描00-00000000 0F-1」之廣告牌(原證40)。⑤97年間原告至各大知名 部落格網站如無名小站和pixnet以「五姊妹」翻譯社、「 五姊妹」打字排版留言以招攬翻譯業務(時間為97年3 月 1 9 日、97年7 月25日、97年7 月26日,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 年度智字第20號〔下稱臺北地院卷〕原證5 )。 原告在○○公司及其前身之○○公司之信封、名片、註冊 之網頁、招牌、及上網招攬業務時,使用「五姊妹打字排 版翻譯服務」、「五姊妹」、「五姊妹翻譯」、「五姊妹 翻譯社」等標示,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相關消費者之角 度,其表示方式,足以使消費者認知係表彰其翻譯服務, 依前項一、說明,自屬商標之使用。




⑵被告對原證26、原證29至原證42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惟辯稱實際上○○公司並未經營翻譯業務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1 -12頁)。惟查,○○公司之前身為○○公司,係 96 年11 月6 日始更名為○○公司,故原告提出之○○公 司之業務用信封之印製時間應在96年11月之前,由該信封 印有「○○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五姊妹打字排版翻譯服務 」文字,足認○○公司在92年設立後至96年11月之間,已 使用「五姊妹」於翻譯服務。另依原告提出其於97年間至 各大知名部落格網站以「五姊妹翻譯社」、「五姊妹打字 排版」招攬業務(時間為97年3 月19日、97年7 月25日、 97 年7月26日),及98年1 月、3 月間之google街景照片 ,顯示○○公司外牆懸掛「五姊妹翻譯打字排版」招牌及 一樓懸掛「五姊妹打字翻譯掃描」廣告牌,亦足認○○公 司更名為○○公司後之97年至98年間,仍持續使用系爭商 標於翻譯服務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945 號 (被證11號,見本院卷二第8 頁)已自承:「我沒有使用 五姊妹名義做生意,到101 年3 月才有使用五姊妹」云云 ,於本件卻做出前後矛盾的陳述,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云 云。惟查,該案係原告告訴被告於101 年6 月間擅自更改 電子郵件密碼,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原告所稱其未使 用五姊妹做生意,至100 年3 月才有在使用云云,與其提 出上開使用證據,即原告於96年11月之前已使用系爭商標 之資料,顯不相符,衡情原告上開陳述,係就101 年案發 前後之相關時間敘述,而非承認其自始未使用系爭商標, 又系爭商標係101 年2 月1 日始公告註冊,原告在公告註 冊之前縱有一段時間未使用系爭商標,對其取得系爭商標 權,並無影響,被告尚難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片斷陳 述,執為有利之論據。
㈢被告自94年起受僱於○○公司,並擔任經理一職至100年7月 止:
⑴原告主張被告除係○○公司之股東外,並在○○公司擔任 經理一職至100年7月止,業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①原告 之○○公司對外使用「五姊妹」商標經營翻譯業務,並由 戴正平負責刊登關鍵字廣告,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1050行政處分書可稽(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司刊登 「五姊妹」關鍵字廣告處罰○○公司)(原證22)。該案 被告戴正平當時為○○公司覆函檢舉人○○翻譯有限公司 之電子郵件記載網址為「www.5sisters.com.tw 」(該網 址為原告所有)(原證27)。②被告為○○公司處理「五



姊妹」之網路關鍵字廣告業務,有多筆電子郵件可稽(原 證29)。③被告於任職○○公司員工期間,負責「五姊妹 」之網站及業績,向原告報告及請示「五姊妹」網站可否 改善,並報告「五姊妹」業績情形(原證30、31)。④被 告任職○○公司員工期間使用電子郵件對外署名為「五姊 妹翻譯社業務」,網址均使用www.5sisters.com. tw ( 該網址為原告所有)(原證8 、9 )。⑤被告於公平交易 委員會之陳述記錄(見臺北地院卷原證7 第一份資料)⑥ 被告投保○○公司員工健保、99年8 月領取○○公司薪資 36,000元之薪資明細,被告簽名於○○公司請假申請表、 請款單、員工薪資表,被告自承該簽名為其本人所簽(原 證7 、原證24,本院卷二第13頁)。⑦被告曾受○○公司 指派代表公司處理與員工郭憶靜間之勞資糾紛(原證42) 。⑧被告負責○○公司日常業務,為○○公司申辦中華電 信網路、電話、台灣大哥大電話(原證28)。⑨99年7 、 8 月、10至12月、100 年1 至7 月薪資轉存款存根聯(見 本院卷二第68頁附件一)。⑩證人陳○○於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740 號刑事案件103 年4 月24日審判期日之證 言(原證19)。⑪證人詹○○於101 年度偵字第22140 號 刑事案件101 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之陳述為證(原證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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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