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4年度,15號
IPCM,104,刑智上易,15,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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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顧立雄律師
 蘇孝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296 號及移送
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呂志強係瑪麗蓮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瑪麗蓮公司,址設○○市○○區○○○路○段 ○○○號○樓)負責人,主要從事女性內衣、馬甲設計製作 及產品行銷等業務,因告訴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 娜斯公司)與瑪麗蓮公司均有銷售高價之女性塑身衣(調整 型內衣),雙方在塑身衣市場互為對手,有業務競爭關係。 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間與案外人范○○擔任總經 理之方合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合廣告公司)簽訂廣告 代理契約,由案外人范○○為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塑身衣 產品構思設計「推推指」文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於98 年9 月1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 冊登記,嗣經核准登記,就布料、衣服、束腹內衣等9 類商 品享有商標專用權(詳如附表所示,專用期間均自99年5 月 16日起至109 年5 月15日止),未經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同意 ,任何人不得就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告 訴人申請上開文字商標註冊後,即在該公司塑身衣、布料等 相關商品使用「推推指」商標,推出「推推指塑身衣」、「 推推指能量SPA 塑身衣」、「推推指能量磁布」等商品,委 請案外人即知名藝人「小S」、孫芸芸拍攝廣告,在電視臺 、網路等廣告媒體上強力促銷。被告因與告訴人在塑身衣市 場上有銷售競爭壓力,明知「推推指」文字商標業經告訴人 註冊登記,且告訴人在市面上已推出「推推指」塑身衣等產 品,竟為行銷目的,意圖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未經告訴人同 意,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9 月間止,在其所經營之瑪麗 蓮公司各式文宣及型錄廣告上,惡意使用相同商標名稱,將 瑪麗蓮公司所產銷之塑身衣亦稱為「V1彈力推推指」、「S1



超纖推推指」、「K1超纖推推指」(起訴書事實欄漏未記載 「K1超纖推推指」,惟於證據清單欄業已列明此部分證據即 扣案之促銷廣告文宣,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檢察官就扣案 文宣內容所載「K1超纖推推指」一詞,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 11862 號移送併辦),而作為商標之使用,並聘請知名藝人 拍攝廣告促銷,有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之罪嫌(按商標法業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原第81條規定變更為現行商標法第95條規定) 。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經營之瑪麗蓮公司於99年12月至100 年9 月間,確有印  製並使用內容載有「V1彈力推推指」、「S1超纖推推指」、 「K1超纖推推指」等文字之促銷廣告文宣,並在瑪麗蓮公司 之各式文宣及型錄廣告上刊載「V1彈力推推指」、「S1超纖 推推指」、「K1超纖推推指」等文字,於101 年10月25日中 午12時許,為警在瑪麗蓮公司設於○○市○○區○○路○○ 號○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新天地A8館之專櫃內,扣得上 開瑪麗蓮公司文宣37張,該專櫃帳冊報表明細17張等情,有 警方搜索扣押筆錄等可證。
㈡瑪麗蓮公司有於92年6 月25日以「瑪麗蓮及MARILYN 圖」、 99年3 月25日以「MARILYAN及圖」,申請註冊商標,並先後 於93年4 月1 日、99年11月1 日經智慧局核准註冊登記,分 別指定使用於衣服、內衣、胸衣、胸罩、束腹、束腹內衣、 束腰、緊身搭等商品。依卷附之扣案瑪麗蓮公司文宣、告訴 人所提出之瑪麗蓮公司文宣內容觀之,瑪麗蓮公司在該等文 宣上除記載有V1彈力「推推指」、S1超纖「推推指」、K1超 纖「推推指」等商品系列名稱外,並在該等文宣上標示「MA RILYN 及圖」,且瑪麗蓮公司之商標在各該文宣中,其標示 位置明顯、字體大、所佔版面亦多,而「推推指」文字則係 連接於「V1彈力」、「S1超纖」及「K1超纖」等產品系列名 稱之後,並以較小之字體載入上開文宣,是由系爭「推推指 」文字及瑪麗蓮公司自己之商標於瑪麗蓮公司文宣標示之位 置、字體大小等觀之,瑪麗蓮公司在該等文宣中使用「推推 指」一語,是否確有以之作為其公司產品來源之識別表徵, 即非無疑。
㈢經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瑪麗蓮公司生產、銷售之「V1」、「 S1」產品結果,兩件產品均係女性連身塑身內衣,均以半透 明印有瑪麗蓮公司英文名稱「MARILYN 」之包裝紙包裹,再 裝入同樣印有該公司英文名稱之黑色紙盒內,其中黑色女性 連身塑身內衣(「S1」系列),後領口處車縫印有「STEPHA



NIE 」、「MARILYN 」英文字樣之布製標籤,內衣內側亦縫 有布製標籤,該標籤正面印有瑪麗蓮公司之上開「MARILYN 及圖」之商標及「瑪麗蓮調整型精品內衣」、「手工定製」 、「臺灣」、「彈性纖維37% 」、「聚醯胺纖維63% 」等中 文字樣,並以英文及圖形標示產品洗滌方式;復以較小字體 記載「瑪麗蓮調整型精品內衣」;另有膚色女性連身塑身內 衣(「V1」系列產品),後領口處之布製標籤印有「VICTOR IA」、「MARILYN 」之字樣,內側布製除產品材質標示為「 彈性纖維24% 」、「聚醯胺纖維76% 」外,其餘標示同上開 S1系列產品;益徵瑪麗蓮公司未在其所生產、銷售之上開產 品包裝、布製標籤上使用「推推指」做為識別產品來源之表 徵。
㈣再觀諸卷附之瑪麗蓮公司塑身衣產品說明書內容,可知該公 司生產銷售之調整型內衣所訴求之產品功用,係利用內衣本 身彈性材質及剪裁設計,該使用者藉由穿著調整型內衣將身 體脂肪予以推移;復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內容 結果可知,亦足徵瑪麗蓮公司文宣使用「推推指」一詞,應 僅係說明該公司產品之材質特性,而非作為產品來源之表徵 甚明。況於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已有多數塑身商品 或服務名稱使用「推指」或「推脂」一詞,用以強化或介紹 該等商品或服務之功能,諸如:按摩推指(脂)機、G5推脂 儀器、推指按摩服務、瘦腿推脂襪套等,且亦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週知,並於網路討論發明,例如:「調整型內衣原理是 推指(脂)」、「G5推脂儀器原理,移動脂肪,讓他燃燒( 原理同指壓~推指」等語,由上可知,瑪麗蓮公司在上開產 品文宣中所載V1彈力「推推指」、S1超纖「推推指」、K1超 纖「推推指」,顯係在描述、說明其產品材質特性及產品功 能特性,並非用以表徵其產品來源,而將「推推指」作為商 標使用,核屬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其公司產品功 能之說明,揆諸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 受系爭商標之拘束。
㈤瑪麗蓮公司在產品文宣中所載V1彈力「推推指」等,僅係描 述、說明其產品材質特性及產品功能性,非用以表徵其產品 來源,作為商標使用;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有多數塑身產品 名稱使用「推指」或「推脂」一詞,告訴人生產銷售之塑身 內衣產品,亦係利用塑身內衣本身之材質及穿著方式,將身 體脂肪予以推移、托高集中,達到雕塑身材之目的,與瑪麗 蓮公司生產之塑身內衣在原理及功能上並無不同,可認「推 指」或「推脂」一詞,為該等塑身產品或美容瘦身服務業界 慣常使用之功能性、描述性文字,告訴人申請作為系爭商標



使用,亦僅令消費者聯想告訴人商品具有塑身功能,並無從 以之聯結告訴人商品來源,是其商標識別性不高。又勘驗告  訴人所生產、銷售之調整型塑身內衣結果,其所生產、銷售 之調整型塑身內衣3 件,分別以紙包裹,並於包裝紙接合處 貼上印有「VENUS 」英文字樣之貼紙,置放在印有「維娜斯 」中文名稱、「VENUS 」英文名稱暨告訴人官網網址之白色 手提袋內,逐一檢視該等調整型塑身內衣,該3 件連身內衣 之後衣領處,均縫有布製標籤及尺碼標籤(尺碼為1 、2 、 3 號),該布製標籤上均印有「VENUS 」、「Secret」英文 字樣,內側均縫有布製標籤,並印有「33%ELASTOMERIC 」 、「67%NYLON 」,並以英文及圖形標示洗滌方式,顯見告 訴人亦未在其所產生銷售之實際產品標示「推推指」商標。 而將告訴人之上開產品與瑪麗蓮公司之產品相互對照結果, 除外包裝手提袋不同外,產品本身包裝極為類似,均係以防 塵紙包裹,惟於包裝紙、產品本身之布標上均標示有各該品 牌名稱及圖,無標示「推推指」之文字,益徵瑪麗蓮公司與 告訴人仍係以其等公司品牌名稱「瑪麗蓮MARILYN 」、「維 娜斯VENUS 」等,作為其等產品來源之識別依據。是告訴人 主張「推推指」作為商標,是否足相關消費者憑此辨識為該 公司商品來源,即非無疑。
㈥參諸被告提出之TNS Taiwan精品調整型內衣文宣評估研究報 告,測試瑪麗蓮公司與告訴人之廣告文宣後,由於二者均有 高知名度,消費者得以直接從品牌名稱及商標來辨別廣告文 宣所屬品牌,百分之63由品牌名稱或商標(瑪麗蓮MARILYN / 維娜斯VENUS )判斷二者廣告文宣來自不同之生產者,其 次是代言人,有百分之57消費者是因為代言人不同而判斷不 同品牌的廣告文宣,也有部分消費者是因為塑身衣造型不同 或價格及促銷方式不同,而區辨這兩則廣告分屬不同品牌, 僅百分之5 (共14位)消費者認為這兩則廣告來自同一品牌 ,其中提到因為兩則廣告文宣都主打「推推指」功能者,共 8 位,占所有受訪者中之百分之2.7 。復依被告所提出之東 方線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7日、同年月12日女性內衣 品牌廣告測試報告,分別有百分之55.6、百分之75.3之受訪 者認品牌名稱為區辨二者廣告係不同品牌之來源,其次,分 別有百分之43.5、百分之49.8係以廣告代言人區辨品牌,且 分別有高達百分之95.7、百分之98受訪者清楚認知二者廣告 分屬不同品牌,而就瑪麗蓮公司廣告文宣出現之「「V1彈力 推推指」、「S1超纖推推指」,分別有百分之54.1、百分之 52.2受訪者認係敘述產品特性,百分之33.7、百分之38.0 受訪者認係功能說明,就告訴人之廣告文宣部分,亦分別有



百分75.9、百分之62.7之受訪者,分別由英文名稱及LOGO及 廣告代言人小S 區辨係為告訴人之廣告,且有超過五成之受 訪者認告訴人廣告出現之「推推指塑身衣」代表的是產品特 性(百分之52.0)或功能說明(百分之38.0),僅百分之 2.6 受訪者認係品牌。綜上可知,相關消費者仍係由二者所 使用之品牌名稱「瑪麗蓮MARILYN 」、「維娜斯VENUS 」、 品牌代言人,區辨二者產品來源不同,是相關消費者不會因 瑪麗蓮公司使用V1彈力「推推指」等文字,而誤認其與告訴 人所產生商品來源為同一,或兩者有關係企業、授權契約、 加盟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存在。
㈦告訴人註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 35類、第37類、第40類、第42類、第45類、第5 類、第24類 、第36類有關成衣零售批發、服裝修補、服裝剪裁、裁縫、 服裝設計、服裝租賃、生理期用褲、哺乳用護墊、布料、緞 帶等商品及服務上,而瑪麗蓮公司所生產、銷售之「V1彈力 推推指」、「S1超纖推推指」、「K1超纖推推指」系列商品 ,則屬第25類之衣服、胸罩、束褲、束腹內衣、束腰、內衣 等之商品,與告訴人申請註冊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商 品及服務屬不同類別,自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系爭商標提出商標無效抗辯,經勘驗卷附 告訴人所提出之「維娜斯調整型內衣推推指篇」廣告影片光 碟暨截圖可知,其由女明星代言,穿著告訴人銷售之內衣, 有手指在幫其推脂等情,足認告訴人委由案外人范○○構思 之廣告中使用「推推指」一詞,係用以描述、說明告訴人所 生產、銷售之調整型塑身內衣之功能是,若准許告訴人將用 以說明塑身內衣商品功能之描述性文字申請註冊為商標,而 指定使用在是類商品,則相關塑身內衣業者即不能使用「推 指」、「推脂」、「推推指」等詞彙以敘述同類商品之功用 及特性,亦嚴重違反公平正義之法理。系爭「推推指」商標 ,不具識別性,具有撤銷商標註冊之事由存在。 ㈨被告雖為瑪麗蓮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公司內部事務之分配, 自無全由被告負責公司所有包含商品研發、行銷等之事務處 理,且瑪麗蓮公司採取分層負責之管理方式,而被告僅對下 級單位之業績達成率、商品研發成果及行銷計劃等事務進行 督導,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已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瑪麗蓮公司 上開調整型塑身內衣之廣告文宣設計及執行。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瑪麗蓮公司在上開文宣使用「推推指 」一詞,確係出於被告之授意或其本人參與所為,依卷附資 料無法證明告訴人所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 所週知,而屬著名商標,是亦無從藉此推論被告知悉系爭商



標之存在,進而有侵害系爭商標之主觀故意及行為等語。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審認定系爭商標屬對於商品功用之說明性、描述性文字部 分:
⒈就「推指」一詞文義理解,並無任何資料可說明該詞所代 表之文義,縱於網際網路上搜尋該詞,也無法得到有關文 義的結論;而所謂「推脂」,原審似認為推移脂肪一義, 惟在被告未提出任何具公信力網路資料,可佐證「推脂」 一詞,可獨立使用於說明何情事之情形下,原審卻採信「 被告所提出之網路資料,認定「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抑或推出前揭廣告影片、文宣前,業有多數塑身商品或服 務業者,於產品或所提供之服務名稱使用「推指」或「推 脂」詞彙,用以描述或介紹該等商品或服務功能之結論。 ⒉系爭商標「推推指」與「推指、推脂」等詞彙意義截然不 同,絕非被告所辯稱係指某種特殊布料。縱然「推脂」一 詞係與器材結合或指述按摩等功能。但「推推指」係以疊 字強化,並特意使用「指」一字,即與「推脂」一詞之文 義大不相同,為一暗示性的描述,與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描 述不同,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 推理,才能領會標示與商品或服務的關聯性。
⒊原審未辯明「推脂」與「推推指」二者差異,而將「推推 指」與廣告內「推脂」等同視之,當然會推論出「推推指 」為一功能性描述文義之錯誤結論。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㈡瑪麗蓮公司在該等文宣中使用「推推指」一語,是否確以之 作為其公司產品來源之識別表徵:
⒈原審認「瑪麗蓮公司之商標在各該文宣中,其標示位置明 顯、字體大、所佔版面亦多,而『推推指』文字則係連接 於『V1彈力』、『S1超纖』及『K1超纖』等產品系列名稱 之後,並以較小之字體載入上開文宣,是由系爭『推推指 』文字及瑪麗蓮公司自己之商標於瑪麗蓮公司文宣標示之 位置、字體大小等觀之,瑪麗蓮公司在該等文宣中使用『 推推指』一語,是否確以之作為其公司產品來源之識別表 徵,即非無疑。」。
⒉惟商標使用於商品,主要是指將商標標示在商品上,或標 示在商品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標籤、價目表、廣 告型錄等物或文書上,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銷其商品。故除將商標直 接標示在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之典型商標使用型態之外 ,若在雜誌、電視等廣告媒體上顯示商標,因係在於促銷



即將或已投入市場的商品,雖未與商品相結合,仍屬商標 之使用。是被告確有將商標標示在廣告型錄等文書上,應 屬商標使用無疑。
⒊被告於文宣及各式廣告型錄內將系爭商標的「V1彈力」、 「S1超纖」及「K1超纖」等文字結合,並非描述性的合理 使用。另在文宣及各式廣告型錄上顯示瑪麗蓮公司,確已 足以讓相關消費者將該系爭商標誤認為係被告公司所欲表 彰之商品及產品來源之表徵。本案被告侵害他人商標的行 為,是以文宣及各式廣告型錄內容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至 於瑪麗蓮公司未在其所生產、銷售之上開產品包裝、布製 標籤上使用「推推指」做為識別產品來源之表徵,非起訴 所指摘之犯行,亦不能以被告瑪麗蓮公司未在其所生產、 銷售之上開產品包裝、布製標籤上使用「推推指」做為識 別產品來源之表徵,而推論瑪麗蓮公司系爭文宣及各式廣 告型錄未做為識別產品來源之表徵。同理,瑪麗蓮公司之 銷售人員及產品說明書表現產品的塑身效果,其至意指「 推推指」為推移脂肪或者為某種布料,亦不能反推告訴人 具有原創商標之文義為功能性說明。
⒋原審以系爭文宣及各式廣告型錄以外被告的行為,推論被 告未將系爭商標作為識別產品來源之表徵,甚且認定該商 標為一功能性說明,其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 ㈢就被告文宣與告訴人註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有無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提出之TNS Taiwan精品調整型內衣文宣評 估研究報告,作為認定相關消費者由二者所使用之品牌名稱 「瑪麗蓮MARILYN 」、「維娜斯VENUS 」、品牌代言人,可 以區辨二者產品來源不同,並進而推論相關消費者不會因瑪 麗蓮公司在廣告文宣上使用V1彈力「推推指」、S1超纖「推 推指」、K1超纖「推推指」文字,而誤認瑪麗蓮公司與告訴 人所產生之商品來源為同一,或兩者有關係企業、授權契約 、加盟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存在。姑不論被告市場調查報告是 如何依受訪者的認知推論出該報告的結論。該市場調查報告 屬傳聞證據,非但不具公信力,亦未經過合法的調查。其測 試報告過程不可能符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對於已造 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何以能用事後消費者已遭汙 染的認知,得出研究報告的結論。更遑論該報告對時間、族 群、區域、問題的設計等事項,充滿重大瑕疵,其結論卻能 作為原審認定事實的基礎。是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應以系爭文宣及各式廣告型錄所標示之位置、字體、字型 觀之,其客觀上有無用以混淆誤消費者,而非以被告所委託



製作之市場調查報告認定,原審判決就此認定事實違反證據 法則。
 ㈣瑪麗蓮公司在產品文宣中所載V1彈力「推推指」、S1超纖「  推推指」、K1超纖「推推指」是否屬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 法:
所謂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就善意部分係指依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之普通使用方法,且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包括知悉他 人商標權存在之合理使用,惟實務上有認為此善意,係指民 法上「不知情」,因而產生爭議,為釐清適用範圍,爰參考 98年2 月26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12條規定,修正為「符 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確屬的論。惟商標法之制 裁原本係針對「搭便車」而坐享他人努力之成果的行為,而 被告所經營之瑪麗蓮公司與告訴人均係從事生產、販售調整 型內衣為業,二者在塑身衣商品市場有高度同業競爭關係。 對於對手投入大量資金、人力以及時間,在特有的彈性塑身 內衣,並以「推推指」一詞,表徵為該公司之特有產品,被 告難以諉以不知;且刻意在廣告文宣上使用V1彈力「推推指 」、S1超纖「推推指」、K1超纖「推推指」文字,其行為已 稀釋告訴人所努力經營系爭商標之成果與市場發展,實在難 稱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況且在兩家公 司皆使用「推推指」一詞表徵商品,已混淆相關消費者以「 推推指」辨識為商品來源的結果。再者,若謂相關消費者仍 由二者所使用之品牌名稱「瑪麗蓮MARILYN 」、「維娜斯 VEN US」、品牌代言人,區辨二者產品來源不同,毋寧是侵 害商標著作所生的結果等語。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是否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81 條第1 項之罪,本院應審究證據在訴訟之證明,已達一般人 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否則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 罪事實之認定。
㈡又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於同一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商 標法第8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而「使用」他人相同之註冊商標為本罪之構成要件。所稱「 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 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標識(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參照)。所稱使用,依修正前商 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服務或其有關之物 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本條立法理由說明:「 所謂「行銷之目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16條 第1 項所稱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之概念類 似。」,是故判斷商標之使用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其重 點在於交易過程中,將他人商標商品化係用在辨識商品之來 源,並以之為行銷目的,即屬商標之使用,如係將他人商標 作為「主要為功能性」之用途,而非作為商品辨識來源,即 非屬商標使用。因之,行為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相關消費者於交易過程致混淆之 虞即屬商標之使用,惟於交易過程中如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即非商標之使用,自不該當於修正前商標法 第81條第1 款所稱之商標「使用」。
㈢經查:
 ⒈本案係告訴人提出經民間公證人公證被告經營瑪麗蓮公司  在「MARILYN 」網站上,使用包含以「V1彈力推推指」、 「S1超纖推推指」文字認與告訴人之系爭商標之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並聲請搜索瑪麗蓮公司全 省門市據點、該公司銷售財務帳冊等情(見告訴及聲請保 全證據狀,偵字第25296 號卷第50至57、102 至116 頁) 。嗣由警方派員至瑪麗蓮公司總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A8館 專櫃搜索,扣得促銷文宣37張、文宣原始檔光碟1 片及帳 冊報表等件,有照片及搜索筆錄可按(見警聲搜字第1808



號卷第7 至12 、100至110 頁)。檢察官乃據告訴人提出 之上述公證之網站與搜索扣案資料認被告涉修正前商標法 第81條罪嫌提起公訴,另以瑪麗蓮公司在各大百貨公司所 設專櫃之文宣上使用「K1超纖推推指」文字,而移送原審 併辦。
⒉然依告訴人提出公證人公證之瑪麗蓮公司網站資料內容而 觀,第1 頁為該公司之「MARILYN 及圖」商標及全版之該 公司代言人隋棠照片,並無系爭商標之「推推指」文字( 見偵字第25 296號卷第103 、106 、109 頁),而於第2 頁則於上方以該頁最大字體標示「瑪麗蓮母親節經典大賽 」,以較小字體標示「超人氣商品超值回饋」,之後標示 各產品內容,而以最小字體將所販售不同價格之女性內衣 商品,將「V1彈力推推指」、「S1超纖推推指」標示於所 販售商品,最末行標示「瑪麗蓮調整型精品內衣」(見同 上卷第104 、107 、110 頁、本院卷二第304 至314 頁被 告辯護人簡報影本,K1超纖推推指部分見偵字第5741號卷 第4 頁以下)等情,其予人寓目印象,主要係行銷瑪麗蓮 公司商標之商品,該文宣所使用到系爭「推推指」文字, 係該公司出產之產品之介紹,雖使用到系爭商標之文字, 但自該文宣廣告整體而觀,其標示瑪麗蓮公司銷售之產品 ,而非以「推推指」當作商標使用,相關消費者並非自「 推推指」三字辨識商品來源,瑪麗蓮公司使用「推推指」 三字應屬其產品功能性之說明;又佐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 提出瑪麗蓮公司實際生產、銷售之「V1」、「S1」產品結 果,亦可知兩件產品均以半透明印有瑪麗蓮公司英文名稱 「MARILYN 」之包裝紙包裹,後領口處車縫印有「STEPHA NIE 」、「MARILYN 」英文字樣之布製標籤等情,故瑪麗 蓮公司未在所生產、銷售之上開產品包裝、布製標籤上使 用「推推指」文字之表徵,是在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文宣 中有使用系爭推推指文字,其他實際商品均無使用該文字 ,故難認瑪麗蓮公司在產品上使用系爭推推指文字,即認 其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所定之商標「使用」。上訴意 旨認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在產品文宣上使用到系爭「 推推指」商標即屬商標使用,應負擔刑事責任,尚有未合 。
㈣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採信被告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認被 告在廣告文宣上使用V1彈力「推推指」等不致使消費者混淆 誤認,該市場調查報告屬傳聞證據,不具公信力,亦未經合 法調查,不具證據能力,報告之結論不能作為認定事實基礎 云云。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時,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 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 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  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此,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須由檢察官 立證,被告於訴訟中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是為動搖法院對 檢察官舉證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其所提證據不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即可,並未要求被告提出有利於己之無罪證據須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被告為證明其與告訴人間係同業競 爭關係,消費者對雙方之在女性內衣品牌上之認識及辨別程 度,而上述調查報告亦有「瑪麗蓮公司廣告文宣出現之『V1 彈力推推指』、『S1超纖推推指』,分別有百分之54.1、百 分之52.2受訪者認係敘述產品特性,百分之33 .7 、百分之 38.0受訪者認係功能說明」等語,目的即係為動搖檢察官所 立證之系爭「推推指」用語非屬商標使用;而違反商標法行 為多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惟如何認定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須賴實證研究,市場調查報告即為此類 實證研究方式之一,本案被告被訴侵害系爭商標,其提出上 述調查報告自係為其無罪之反駁而提出有利之證據,該調查 報告未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亦係於檢察官之舉證尚屬 不明情況下而提出,以動搖法院心證,其結論係供法院參考 。上訴意旨指該市場調查報告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並不可採。
㈤原判決雖認系爭商標係案外人范○○構思之廣告使用「推推 指」一詞,為用以描述、說明告訴人生產銷售調整型內衣之 功能,該「推推指」商標不具識別性等語。惟查,檢察官就 系爭「推推指」一詞有無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 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合理使用規定,函詢智 慧局,該局於102 年3 月18日以(102) 智商00348 字第1028 0103570 號函覆意見表示:經查詢中華民國教育部「重編國 語辭典修訂本」網頁並無任何相關文義解釋資料,再查詢智 慧局相關商標註冊資料庫,以「推推指」作為商標或其一部



申請商標註冊者,僅本案告訴人維娜斯公司,該詞並非塑身 衣等同類商品之描述性或說明性文字,亦非習見之文字;而 於塑身相關商品中,對於推移脂肪效果之意義,常見以「推 脂」作為其形容用語,尚非使用前述之「推推指」,其個別 「推」「推」「指」原始字義或結合後文義亦無法直接產生 推移脂肪效果之意義,復無證據資料顯示「推推指」一語已 成為業界於相關產品使用效果之習稱,故尚難主張商標法第 36條第1 項第1 款描述性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偵字 第25296 號卷第92至98頁)。因之,系爭商標未傳達所指定 使用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或服務的說明意義 ,非描述性標識,仍符合商標識別性審查要件,原審認其具 有撤銷商標註冊之事由存在等情,尚有未合。惟此不影響本 案被告無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除認系爭商標無識別性而具有撤銷事由尚有 未合外,就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使用相同之犯行,而諭知無 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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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合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