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宏清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劉嘉宏律師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林新傑
林玉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10
月24日101 年度易字第28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283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48號判決移送
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0 樓之豐堤納有 限公司(下稱「豐堤納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00樓之0 之以勒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勒行公 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00樓之0 之吉佳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佳公司」)之○○○,○○○(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均為甲○○之子,協助甲○○處理前 開3 家公司之奶粉製造及銷售業務,於販售之產品包裝上標 示製造廠、品質等資料為甲○○、○○○、○○○基於公司 業務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竟為下列行為:
(一)甲○○、○○○及○○○因考量原裝進口之奶粉成本較高 、欲開拓大陸市場而提升產品銷售量,增加消費者對產品 之信心等因素,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原 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及表示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及表示之商 品、業務登載不實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 月間起至99年10月間止,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奶 粉產品係自行在臺灣製造,並非係紐西蘭製造及進口,亦 未經紐西蘭製造商授權製造,該奶粉產品係甲○○向臺灣 供應商購買奶粉等原料後,自行調製配方比例,並向不知
情之中國製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製罐公司」 )或欣全製罐訂購鐵罐,該鐵罐外裝印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21至22產品所示之文字等不實事項,由不知情任職 於憶霖紀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霖公司」)之特販部 經理乙○○接單後,甲○○或○○○乃將訂購之原物料及 分裝罐指示供應商直接送往「憶霖公司」斗六二廠,由不 知情之廠長丙○○指示廠區之不知情成年員工代工製造及 包裝成罐裝奶粉成品;甲○○另向不知情之印刷廠訂購紙 盒,該紙盒外裝印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產品所示之文字 等不實事項,在新北市○○區○○路○段○號0 樓,由甲 ○○指示公司員工○○○(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調製配方比例混料後,由員 工○○○、○○○、工讀生○○○秤重裝填製造盒裝奶粉 成品,嗣將奶粉產品送至新北市唯新藥局、全球藥師藥局 等藥局販賣,且經○○○在大陸推銷,使消費者誤信為紐 西蘭原裝進口產品、紐西蘭公司製造而購買,足以生損害 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紐西蘭Gilgal Ltd. 公司。(二)甲○○、○○○另明知其等公司所製造之奶粉產品之原保 存期限將屆至及已過期,不可再使用,惟因不甘存貨損失 ,竟共同基於意圖詐欺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 、業務上登載不實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99年5 、6 月間),在新北市○○區○○ 路○段○號0 樓,由○○○製作「罐底日期更改重噴工作 表」,於99年8 月25日交付給○○○,指示○○○依照前 開工作表,將「憶霖公司」所製造之奶粉罐底,以去光水 塗銷原本之保存期限,再重新噴印「製造日期為西元2010 年7 月16日、保存期限為西元2013年7 月16日」之標示, 而就該產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示;於100 年初,甲○○ 指示○○○、○○○將99年3 月間由藥房退回至前開3 家 公司之3G幼兒奶粉900g,以去光水塗銷原本之保存期限, 再重新噴印「製造日期為西元2010年11月18日、保存期限 為西元2013年11月18日」之標示,亦就該產品之品質,為 虛偽之標示,再將前述產品送至包括大陸地區等處販賣, 使消費者誤信為未過期之產品而購買。嗣經檢舉,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乃於100 年3 月22日,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憶霖公司」、「豐堤納公司 」、「以勒行公司」、「吉佳公司」及甲○○位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號00樓之0 之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對同案被告甲○○、丙○○而言原屬傳聞證據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對同案被告乙○○、丙○○而言原屬傳聞證據,以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同案被 告甲○○、乙○○而言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丙 ○○、甲○○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 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 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簡稱調查局)之供述分別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 ,及本案所引其餘證人○○○、○○○、○○○、○○○ 、○○○、○○○、○○○、○○○、○○○、○○○、 ○○○、○○○、○○○、○○○、○○○、○○○、○ ○○、○○○於調查局陳述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 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於調查局中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乙○○、甲○○於調查局中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等於 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以其 調查局中之陳述尚無證據能力。另外,證人○○○於原審 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審判程序言詞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得作為
證據。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吉佳公司奶粉配料表( 100 年度他字第1741號偵查卷宗第1741號第64-66 頁)、 罐底日期更改重噴工作表(同卷第9-10頁)、吉佳公司訂 購單(同卷第12-13 頁)、中國進口奶粉檢測項目(同卷 第14頁)、吉佳公司訂購單生產量表及到貨明細- 憶霖( 同卷第15-16 頁)、憶霖食品包裝統計表及配料表(同卷 第17-20 頁、第64-66 頁)、應收票據及應付票據資料( 同卷第23-24 頁)、到貨通知書(同卷第25-26 頁)、以 勒行公司、吉佳公司及豐堤納公司訂購單(同卷第28-37 頁)、相關地點照片(同卷第50-53 頁)、吉佳公司銷貨 憑單(同卷第67-70 頁)、罐底日期更改重噴工作表(同 卷第81頁)、進貨單(100 年度偵字第14283 號偵查卷宗 第20-24 頁)、廠商進貨明細表(同卷第42-48 頁),經 核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且其中由證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吉佳公司奶 粉配料表(100 年度他字第1741號偵查卷宗第1741號第64 -66 頁)、罐底日期更改重噴工作表(同卷第9-10頁)部 分,被告甲○○於原審101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中針對法 院就奶粉配料表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但是這是我們的商業機密」、針對罐底日期更改重噴 工作表(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15證據)提示 並告以要旨表示「沒有意見」(101 年度易字第28 5號原 審卷宗卷一第79頁背面),另於原審102 年9 月26日審判 程序中針對法院就奶粉配料表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101 年度易字第285 號原審卷宗卷二 第182 頁背面),更針對罐底日期更改重噴工作表提示並 告以要旨表示「這是盒裝部分的工作表,跟罐裝沒有關係 」等語(101 年度易字第285 號原審卷宗卷二第183 頁) ,而未對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甲○○事後辯稱上開證據均為○○○離職 後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並無理由,本院認 此部分證據資料仍具有證據能力,故自得引用為被告甲○ ○論罪之依據。
(四)關於被告甲○○於原審101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提出 之SGS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之證據能力
部分(101 年易字第285 號原審卷宗卷一第79頁背面、第 81-94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 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 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 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 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 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 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甲○○ 於原審101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SGS 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係被告甲○○未經法官同 意及未通知檢察官,在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自行提供奶 粉樣品作為測試,顯未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 傳聞證據文書得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被告甲○○於原 審所提出之SGS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不 具證據能力。
(五)另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 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係「豐堤納公司」、「以勒行公 司」及「吉佳公司」○○○負責奶粉製造及銷售,而乙○ ○、丙○○分別係「憶霖公司」特販部經理及斗六二廠廠 長,伊有向臺灣之供應商購買奶粉原物料後,調製配方比 例,再委託「憶霖公司」之乙○○、丙○○代工填裝入伊 所提供之鐵罐,又伊有指示○○○將「憶霖公司」所製造 之奶粉罐底的保存期限重新噴印,但否認有何明知廠商之 原產國及品質虛偽標記而販賣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 :伊公司販售之卡洛吉蒂奶粉,在臺灣有註冊,該產品同 時在大陸亦有販售,臺灣、大陸所販售之外裝盒並不一樣 ,又該奶粉含進口添加物,因添加物都是原裝進口,雖該 產品係伊請卡車將原物料載過去給「憶霖公司」分裝成罐 ,但依照海關之規定,內容物若有60﹪是外國進口,就可 以標示為該國的原裝進口,該產品的成分,以進口來講, 大概佔了75﹪左右,伊係依照海關的規定來辦理,該產品 外包裝係標示「原裝進口」且銷大陸,並無標示是「紐西 蘭原裝進口」,又臺灣是個國家,伊在臺灣裝就是原裝,
另伊雖指示○○○以去光水塗銷原來製造日期進而重新噴 印製造日期,係因大陸客人反應該產品之大、小罐及贈品 的字型不同,才這樣做,該產品沒有超過保存期限,此外 ,雖有將奶粉交付給藥局,但藥局也沒有付錢,這部分怎 麼會構成詐欺取財(101 年度易字第285 號原審卷宗卷一 第27、79頁)。伊並沒有故意標示「紐西蘭原裝進口」, 伊是遵照法律的規定做事,並沒有檢察官所述「新西蘭原 裝進口」的字樣,只是早期從紐西蘭原裝進口時,這個原 裝進口,沒有在臺灣販賣,只有販賣到中國,所以才標「 原裝進口」,我們也沒有標示「臺灣原裝進口」,因為這 樣違法(本院卷第189 頁)云云。經查:
1.有關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由下列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甲○○有以「以勒行公司」 、「豐堤納公司」及「吉佳公司」名義向臺灣廠商購買製 造奶粉之原物料及添加物,並且購買奶粉用鐵罐、蓋子、 湯匙等,進而送往「憶霖公司」代工製造市售之罐裝奶粉 ,且甲○○有指示員工依照其提供配方比例攪拌原物料, 進而填裝成市售之盒裝奶粉之事實:
①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甲○○係跟臺灣的 茂世、台紐、義格、詮亞、環泰、聯興、中罐等廠商訂 購奶粉原料及葡萄糖之類原料、鐵罐、蓋子及塑膠湯匙 ,然後請斗六的憶霖代工廠裝罐,又有關盒裝奶粉之部 分,甲○○也會指示○○○如何攪拌混合,並要○○○ 、工讀生等秤重量裝填等語(101 年度易字第285 號原 審卷宗卷二第87-88 頁背面、90頁背面、96頁背面)。 ②證人○○○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甲○○指 示伊將奶粉原料依照甲○○提供的配方比例,放入攪拌 機中攪拌後,把奶粉裝進袋子裡面,再用機器把它密封 ,包裝成盒裝奶粉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741號偵查 卷宗第79頁背面、95頁、101 年度易字第285 號原審卷 宗卷二第101 頁、102 頁背面)。
③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伊有去「吉佳公司」 打工,工作內容是幫忙包裝奶粉外盒及裝箱等工作,又 「吉佳公司」製造生產卡洛吉蒂系列及吉佳系列奶粉都 是由甲○○寫下奶粉比例交給○○○並指示○○○調配 及混合,伊都是等○○○製造奶粉成品後,才包裝入盒 及裝箱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823 號偵查卷宗第8 頁背面- 第9 頁、第289 -290頁)。
④證人○○○於調查中證述:伊擔任模里西斯臺灣分公司 ○○○,公司主要是從外國進口乳品及食品原料後再做
銷售,又伊公司有銷售產品給「吉佳公司」及「豐堤納 公司」,係由業務部門員工跟甲○○接洽,銷售的產品 有紐西蘭之「紐西蘭超特級全脂鮮奶粉」、「紐西蘭特 級脫脂奶粉」及荷蘭「維多利特級全脂羊奶粉」,該產 品的供貨商分別是紐西蘭FONTERRA LIMITED. 、荷蘭的 CB MB. V,不是紐西蘭Tui&Kiwi乳品公司、Gilgal Ltd .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823 號偵查卷宗第49-51 頁)。
⑤證人○○○於調查中證述:伊係義格公司之○○○,主 要是由紐西蘭及澳洲進口牛奶粉,再販售給臺灣廠商, 又伊有販售奶粉給「吉佳公司」,印象中接洽的人是甲 ○○,送貨的地點是雲林斗六的「憶霖公司」及新北市 五股區的「吉佳公司」,另紐西蘭Tui&Kiwi乳品公司及 紐西蘭Gilgal Ltd. 公司均不是伊公司進口奶粉之供貨 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823 號偵查卷宗第59-60 頁)。
⑤證人○○○於調查中證述:伊係聯興公司○○○,公司 主要商品為葡萄糖、麥芽糖,由公司資料顯示,伊公司 有販售葡萄糖給「以勒行公司」、「吉佳公司」,又指 定送往的地點是雲林斗六的「憶霖公司」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823 號偵查卷宗第70-71 頁)。 ⑥證人○○○於調查中證述:伊係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包括果糖、麥芽糖、寡糖 、麥芽糊精、奶精、葡萄糖及山梨醇等,又伊公司有販 售麥芽糊精給「以勒行公司」及「吉佳公司」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14823 號偵查卷宗第74頁背面- 75頁) 。
⑦證人○○○於調查中證述:伊係茂世興業有限公司之○ ○○,公司主要經營進口食品原料,又伊公司有販售果 寡糖給「以勒行公司」,亦有販售乳酸鈣、碳酸鈣等食 品原料給「吉佳公司」,接洽的人是甲○○,聯絡窗口 是蔡小姐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823 號偵查卷宗第 79- 80頁背面)。
⑧證人○○○於調查中證述:伊係詮亞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包括水果粉、蔬菜粉、粉末油脂 (包括粉末大豆油、粉末棕櫚油)、片劑砂糖及保健食 品如乳酸菌之製造等,又伊公司有販售粉末棕櫚油及片 劑砂糖給「以勒行公司」,亦有販售粉末棕櫚油、粉末 大豆油、片劑砂糖及乳酸菌給「吉佳公司」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14823 號偵查卷宗第88-89 頁背面)。
⑨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及偵查中亦證述:伊於98年初至 99年10月止有代表「憶霖公司」接受甲○○委託代工包 裝,又甲○○會提供配方表及包裝明細,經「吉佳公司 」與原物料廠商公司聯繫後,「吉佳公司」會告知「憶 霖公司」原物料的到貨時間,其中原物料有包含:印刷 好的奶粉專用罐、塑膠蓋、湯匙、外箱、全脂奶粉、脫 脂奶粉、羊奶粉、棕櫚油粉、片劑糖、麥芽糊精、葡萄 糖等,以上原物料經貨運送抵「憶霖公司」工廠後,就 開始進行包裝,包裝之程序包括將客戶提供之原料備料 、混料、吹罐、入湯匙、充填、封罐、抽真空及灌氮氣 、再封罐、噴印效期及批號、蓋膠蓋、入箱及稱重,最 後出貨至「吉佳公司」,另「吉佳公司」提供給「憶霖 公司」原料皆來自臺灣廠商,但那些廠商也可能是進口 的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741號偵查卷宗第72-73 頁 背面、第85-87 頁)。
⑩共同被告丙○○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乙○○接到吉佳 公司訂單後,會傳真客戶訂單及附件給工廠,工廠等「 吉佳公司」將原料送進本廠後便開始排定生產,伊會依 照「吉佳公司」提供之配料表製作粉包工作管制表,再 依照粉包工作管制表來備料及混料,之後再上分裝生產 線準備分裝,分裝好後先將產品放在本廠倉庫中,並由 生管助理通知乙○○後,請業務部門安排出貨,但伊不 清楚原料來源,憶霖公司只負責將吉佳公司提供的原料 混合分裝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1741號偵查卷宗第76頁 、第91頁)。
此外,復有模里西斯商新西蘭乳品(股)公司臺灣分公司 出貨明細表、台紐乳品(模里西斯商新西蘭乳品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訂購單、義格有 限公司出貨單、吉麗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提貨單(客戶 :義格)、「環泰公司」訂購交易明細、茂世興業有限公 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詮亞公司出售之產品名細、配料表、 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41號偵查卷宗第12-20 、29、64至 66頁及100 年度偵字第14283 號偵查卷宗第55-57 頁背面 、61-65 頁背面、76、85-87 、90-91 頁及101 年度易字 第285 號原審卷宗卷二第2-64頁)可資佐證。 (2)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奶粉產品,該奶粉外裝分別 載有:「原裝進口、原產國:新西蘭製造商:Produce for 新西蘭Gilgal Ltd.PO.BOX75248 Manurewa Auckland New Zealand.總代理:吉佳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原裝進
口、製造商:Manufacture for新西蘭Gilgal Bio-tech Ltd PO.BOX 75248 Manurewa Auckland New Zealand. 總 代理:豐堤納有限公司」、「原裝進口、製造商:Packed for紐西蘭Gilgal Ltd.412 East Tamaki Rd. Howick Auckland New Zealand. 總代理:以勒行國際有限公司」 、「紐西蘭原裝進口」等字樣,此有被告甲○○當庭提出 之附表一編號8 至20外包裝及文稿、附表一編號21、22之 扣案奶粉照片影本(100 年度他字第1741號偵查卷宗第38 -40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283 號偵查卷宗第101-103 頁 )、中國製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以101 中業字第001 號函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外包裝之文稿 (101 年度易字第285 號原審卷宗卷一第133-140 頁)等 資料附卷可稽。再者,「以勒行公司」、「豐堤納公司」 自96年1 月1 日至100 年3 月8 日查無進口食品報驗資料 之情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3 月15 日FDA 食字第1005009854號函檢附報驗資料附卷足憑(10 0 年度偵字第14283 號偵查卷宗第114-122 頁)。此外, 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以公司名義向廠商訂購奶 粉原物料、添加物及鐵罐等物,送往「憶霖公司」加工製 造奶粉,應該於93年之後就沒有從紐西蘭進口在紐西蘭配 裝的奶粉等情均供承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1741號偵查 卷宗第91-92 頁)。顯見被告甲○○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 22所示之奶粉產品係自行向臺灣廠商訂購原物料及添加物 進而委託臺灣廠商代工或者自行裝填,均係臺灣製造,而 非紐西蘭公司製造及進口乙節,詳於前述,其竟在附表一 編號1 至22所示之包裝上,虛偽註記前開文字之不實事項 ,藉以表彰及偽稱該系列產品均係紐西蘭製造之產品,甚 至紐西蘭原裝進口等字樣,其有故意為不實記載,而施用 詐術混淆誤導消費者上開產品係紐西蘭製造之情,應係屬 實。
(3)參之證人○○○於調查中證述:伊係欣民健康生活館○○ ○,於97、98年間,「吉佳公司」經理○○○來拜訪,希 望欣民藥局能銷售卡洛吉蒂相關產品,印象中○○○表示 卡洛吉蒂系列之奶粉是紐西蘭奶粉,奶粉罐外面也標示紐 西蘭等字樣,欣民藥局就進一些卡洛吉蒂相關產品奶粉來 賣,包括卡洛吉蒂系列幼兒成長奶粉及白金純羊奶奶粉, 之後收取貨款的人就是甲○○,又於100 年3 月間,衛生 局人員來店詢問,伊才知道該產品可能有問題,就先行下 架,沒有販售,伊藥局係信賴該產品才會進貨來販賣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14283 號偵查卷宗第16-17 頁背面)
;證人○○○於調查中證述:伊經營龍鑫藥局,於95年間 開始,龍鑫藥局開始向吉佳公司訂購卡洛吉蒂系列的白金 羊奶奶粉及成長奶粉,當時業務員是向伊推銷該系列奶粉 為新產品,有獨特的配方,而伊看奶粉罐上的製造地及乳 品來源標示紐西蘭原裝進口,所以才訂購,伊不知道該產 品是甲○○自行調配,倘若知道,就不會販售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14283 號偵查卷宗第31-32 頁背面);證人 ○○○於調查中證述:伊經營華安大藥局,華安大藥局曾 經販售卡洛吉蒂系列的產品,最後進貨時間係99年1 月5 日,當時係進卡洛吉蒂的幼兒成長奶粉,華安大藥局中所 有卡洛吉蒂系列奶粉庫存商品大約於99年中就已銷售完畢 ,目前沒有庫存,又伊不知道「以勒行公司」的卡洛吉蒂 系列奶粉是以「紐西蘭原裝進口」欺騙消費者方式販售, 若知情的話,絕對不會上架販售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 14283 號偵查卷宗第37-39 頁);證人○○○於調查中證 述:伊經營全球藥師藥局,於94年11月間,經由「以勒行 公司」銷售員推銷才知道卡洛吉蒂系列產品,該銷售員表 示卡洛吉蒂與卡洛塔妮同一個紐西蘭廠商製造,也是紐西 蘭原裝進口,因全球藥局當時無法取得卡洛塔妮的銷售權 ,所以只好銷售類似的產品,就跟「以勒行公司」簽約, 該系列以成長奶粉銷售最佳,嗣因全球藥局轉型,加上「 以勒行公司」不願意接受退貨,堅持用換貨方式辦理,導 致該奶粉產品庫存量很多,之後就將該奶粉產品下架,不 知道該奶粉產品係自行調配及委託代工製造等語明確(見 100 年度偵字第14283 號偵查卷宗第40-41 頁背面);證 人○○○於調查中證述:伊自家經營大竹藥局及家家藥妝 公司,於94、95年間開始進卡洛吉蒂及吉佳系列的商品, 於98年就停止進貨,又當時係業務來推銷並保證乳源跟卡 洛塔妮相同且是紐西蘭原裝進口,若知道是用詐騙方式銷 售,就不會同意進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283 號偵 查卷宗第14至15頁背面);證人○○○於調查中證述:伊 經營唯新藥局及巧新藥局,伊公司曾向「以勒行公司」進 卡洛吉蒂系列的奶粉,又當初銷售業務表示該奶粉是紐西 蘭廠商製造且原裝進口,但因該奶粉產品賣的不好,導致 庫存很多,並不知道卡洛吉蒂係向臺灣廠商購買原料後, 自行調配及委託代工製造,倘若知道就不會販售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14283 號偵查卷宗第18-19 頁);證人○ ○○於調查中證述:伊經營博生藥師藥局,於97年間開始 販售卡洛吉蒂系列的白金純羊奶粉,又當時係因業務表示 該產品是卡洛塔妮牌,乳源及製造廠商相同,也是紐西
蘭原裝進口,且有客人要求代為訂購,所以才向「以勒行 公司」訂購,並不知道該奶粉係自行調配,若知道不是紐 西蘭原裝進口,就不會銷售給客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 第14283 號偵查卷宗第25-26 頁);證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於99年11月9 日曾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 查站的人員,前往○○○○路000 號的唯新藥局、○○鎮 ○○路00號的全球藥師藥局購買奶粉,又伊有購買卡洛吉 蒂3 號幼兒成長奶粉、卡洛吉蒂白金羊奶粉,並完成交易 ,且取得發票,當時那些奶粉都還在架上陳列,購買後就 直接交給台北縣調查站人員,可以證明該產品還在販售等 語(101 年度易字第285 號原審卷宗卷二第86頁),復有 ○○○購得奶粉之照片影本、全球藥師藥局、唯新婦嬰生 活藥妝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及「吉佳公司」銷貨憑單 等資料附卷可稽(100 年度他字第1741號偵查卷宗第38、 40、67-70 頁及100 年度偵字第14283 號偵查卷宗第98頁 )。由上開證人所述及相關資料可知,被告甲○○與○○ ○有販售虛偽標示為紐西蘭原裝進口之奶粉出售予上開藥 局、藥妝公司,上開藥局、藥妝公司均係因該奶粉產品標 榜紐西蘭進口而購買之事實無訛。此外,「吉佳公司」、 「以勒行公司」於98年至99年間有販售卡洛吉蒂之系列產 品給中國海南省、上海市及四川廠商之情,亦有到貨通知 單、到貨明細及訂購單等資料在卷可按(100 年度他字第 1741號偵查卷宗第25至37頁),益徵「以勒行公司」、「 吉佳公司」確實有販售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奶粉產品 之事實。被告甲○○空言否認未收取款項及辯稱非故意標 示「紐西蘭原裝進口」,伊是遵照法律的規定做事而不構 成詐欺云云,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4)至被告甲○○辯稱:該產品係銷往大陸,對大陸而言,臺 灣製造輸出到大陸就是原裝進口云云。惟按一般人均知有 關商品之原產國與原料之進口國,其概念迥不相同,所謂 商品之原產國,係指該商品於產地國已生產製造完成,本 地僅係自原產國加以進口該商品,進而從事銷售而已;而 原料進口國,則係自他國進口原料,於本國另行組裝、製 造,故其製造國仍為本地,不得僅以原料係自他國進口, 逕稱產品為他國所原產。另外,市售包裝食品如宣稱「原 裝進口」,即屬原容器或包裝直接輸入產品,並可加貼符 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之中文標示為市售銷售型態, 且該產品不得再加以改裝、分裝,非以進口產品或原料佔 該產品之比例為「原裝進口」標示規範,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9 月3 日FDA 食字第1030035979號函
在卷可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748號卷宗第 111 頁),可認奶粉產品既標示為紐西蘭原裝進口,必須 為產品完全在紐西蘭製造並包裝完成,本件被告甲○○所 負責製造及包裝之奶粉產品完全在臺灣地區製造及包裝完 成,不管是否主要係銷往大陸地區,其標示為紐西蘭原裝 進口即違背「原裝進口」標示。又紐西蘭之乳品,因養殖 之環境及水源,素受國人信賴,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 甲○○為從事食品製造、販售之人,且為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其對於原產國及製造地之定義,自無法推諉不知, 是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況觀諸附表一 編號1 至22所示奶粉產品明顯記載製造商為新西蘭公司或 紐西蘭公司,無隻字提及「製造地:臺灣」或註明僅係產 品原料來自新西蘭或紐西蘭,該奶粉產品甚至記載「以勒 行公司」、「吉佳公司」及「豐堤納公司」僅係總代理等 文字,其客觀上當有表示該奶粉產品係產自紐西蘭,被告 甲○○所經營之公司僅為銷售的總代理,顯與被告甲○○ 所辯,對大陸而言,臺灣製造出口就是原裝進口云云有違 ,益徵被告甲○○故意曲解文義,所辯不足採信。 (5)另參諸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參與三家 公司之事務,擔任經理,主要的工作就是跑業務,其原本 在臺北,後來才到大陸拓展業務,○○○則是從國外返回 臺灣,有關包裝事項一開始是甲○○主導,後來由○○○ 慢慢接觸公司的業務等語(101 年度易字第285 號原審卷 宗卷二第90頁背面);證人○○○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證述:○○○於99年8 月間有交付「罐底日期更改 重噴工作表」給伊,重噴一事甲○○與○○○一定有討論 過,才會要求伊做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1741號偵查卷宗 第80、96頁及101 年度易字第285 號原審卷宗卷二第104 頁);證人○○○於調查中證述:當時係因○○○主動前 來拜訪,才會銷售該公司奶粉產品之情(100 年度偵字第 14823 號偵查卷宗第16頁背面);再佐以「吉佳公司」發 給「憶霖公司」之包裝注意事項中表明:「FROM:○○○ 」,此有該文件1 紙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1741號 偵查卷宗第13頁),應可認被告○○○、○○○確實有參 與公司經營及銷售業務,被告甲○○與○○○、○○○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2.有關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證人○○○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甲○○會 指示伊將國內退回外觀完整的900 克罐裝奶粉整理乾淨, 並以衛生紙沾去光水將原退回罐裝上的日期塗銷,且重新
噴印新的日期,又重新噴印的新日期不是該罐奶粉之實際 製造日期,因一般國內藥房不願意出售給消費者保存期限 低於1 年的奶粉,所以藥房會將保存期限低於1 年的奶粉 退貨給3 家公司,甲○○就會指示伊將退貨回3 家公司的 奶粉,以去光水將罐底的日期塗銷,並置放於倉庫中,等 到之後要出貨時,再將這些已塗銷日期的奶粉重新噴印上 較近期的日期,出貨給藥房,讓藥房販售給消費者,消費 者會購買到3 家公司出售給藥房的過期奶粉,另扣案之「 罐底日期更改重噴工作表」,這張工作表是○○○於99年 8 月間交給伊,因「憶霖公司」在99年5 、6 月間,曾經 出貨這批共164 箱的奶粉至3 家公司,這些奶粉「憶霖公 司」送來時就已經在罐底噴印製造日期為西元2010年2 月 ,但○○○拿給伊這張重噴工作表,要求將原本罐底上的 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全部以去光水塗銷掉,並噴印上製造 日期為西元2010年7 月16日、保存期限為西元2013年7 月 16日的新日期,此外,扣案物編號:AB-37-2 這些奶粉罐 底上的日期亦係由伊所噴印,噴印的日期並不是實際製造 的日期,伊記得這些奶粉是99年3 月間國內藥房退貨的, 因這些奶粉的保存期限只到西元2011年5 月,所以國內藥 房退貨這些奶粉到3 家公司後,甲○○便指示伊以去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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