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4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嘉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5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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