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416號
原 告 王宇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玉惠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0
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