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4年度,416號
STEV,104,店補,416,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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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416號
原   告 王宇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玉惠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0
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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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