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84號
STEV,104,店簡,84,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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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4號
原   告 安盛國際驗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被   告 麗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委託原告進行LED燈泡(型號 LUG-6WXX、LUG-8WXX、LUG-12WXX)之品質檢驗服務,申請檢 驗項目為cETLus(UL1993 &CSA C22.2 NO.1993),被告同意 並簽署Quotation Letter,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9,000 元。伊於102年7月3日向全國公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國檢驗公司)開案,依此委託即進行檢驗業務,雙方並陸續 就檢驗事物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至102年9月13日完成測試 ,僅書面報告尚未製作完成交付,係因被告尚未提供產品尺 寸圖及相關規格書,致無法完成書面報告,惟實際上已檢驗 完成。詎料被告以當初負責聯繫接洽檢驗事物之職員已離職 為由,拒絕給付委任報酬。被告無故終止委任,依報價單即 Quotation Letter第3條後段約定,服務企劃書簽立且受任 人完成初測後,由委任人取消委任者,委任人同意支付受任 人全額測試費用,且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終止者,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已 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00 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Quotation Letter僅為原告向伊報價用之報價單 ,於該文件第5項所載「報價單」足證此報價單僅表示雙方 合意認證相關費用,並無提及任何服務說明。且依該文件第 3項所提應簽立之服務企劃書,被告並取得初驗報告,始得 送ETL認證單位開案後契約才生效。該文件第1項之Pre- License均未簽立,原告何以可自行送ETL認證?原告便宜行 事,未提供完備之重要文件並依正常程序供伊確認,則服務 企劃書合約自始未成立,遑論有終止委任,應付全額測試費 用情事。原告陳稱此為第三次合作,先前二次均無簽立服務 企畫書,所以此次亦無簽立服務企畫書,然每個合約都是獨



立存在,並無相關性,故合約未生效。原告提出認證申請僅 有客戶資料有蓋伊公司大小章,但申請書並無,且非伊所親 簽。況依原告所提資料,直到102年11月全國檢驗公司仍指 出文件不合規定,如何能在同年7月3日即開案。至原告與 Peggy Hsieh Intertek的書信往來,均未副本與伊或告知, 原告所提供未經伊授權之書信往來,與伊無關。就原告所提 出證四之與伊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僅止於資料索取,證五 是否為初測報告,被告未曾見過,證六及證七亦與被告無關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委任契約關係,然原告已經依約檢驗 完畢,被告仍應給付報酬20萬9千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兩造委任契約尚未成立生效,遑論有終止委任一情,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之委任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如已成立生 效是否已經終止?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契約,並依報價單 即Quotation Letter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委託原告進行LED燈泡(型號LUG- 6WXX、LUG-8WXX、LUG-12WXX)之品質檢驗服務,申請檢驗項 目為cETLus(UL1993 &CSA C22.2 NO.1993),被告並102年5 月14日在原告提供之報價單Quotation Letter上用印回簽, 其上並載明被告應給付內容包含包含證書費(Certificate Fee) 185,000元及原告之服務費(Service Fee) 24,000元, 共20萬9,000元,及「認證單位規費需於本公司向認證單位 開案後先行支付我方(即原告)。1.服務費用於案件取得 Pre-License或證明文件後支付。2.如因特殊情況需取消申 請案件,則已發生之費用部分由受任人(即原告)提供發票或 Invoice向委任人(即被告)收取費用。3.服務企劃書簽立且 與認證單位開案後,委任人因故取消委任,委任人同意支付 受任人代付之全額規費;若服務企劃書簽立且受任人完成初 測後,由委任人取消委任,則委任人同意支付受任人全額測 試費用。4.因規費或服務費延遲付款而造成案件進度延誤, 受任人將不予負責。5.本報價不含5%營業稅,美金規費將以 Invoice請款,報價單回簽即視同合約生效,請e-mail至 moses@ancert.com.tw。」,也有Quotation Letter報價單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可認兩造己就委任事務之內容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委任契約,且依報價單約款第5條約定,兩造 之委任契約也已生效,是被告辯稱兩造委任契約並未成立生



效,應無可採。至服務企劃書是否簽立或認證單位是否開案 或是否完成初測,依報價單約款第3條約定觀之,僅係就委 任人因故取消委任後,受任人仍得請求報酬之範圍所約定, 並非兩造委任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自屬明確。(二)按民法第263、258條規定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再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 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著 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往返郵件(證三) 以觀,被告最後於102年8月30日回覆原告「組裝圖先給您, 尺寸圖含在組裝圖裡,幫忙看一下這樣行不行,其它規格我 還得要再找廠商要」後,並未再寄送原告之郵件,綜觀全卷 ,也查無兩造有終止契約之明示表示,或有何被告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可認被告有默示終止契約之表示,而被告單純之沉 默,兩造間並無特約或依社會觀念可認被告已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兩造之委任契約應未終止。又依上開報價單約 款第3條所謂委任人因故取消委任,應指被告終止契約之情 形,此也為原告所主張,本件兩造委任契約既未終止,則原 告依報價單約款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又原告依 民法第548條第2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 分,請求報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三)至兩造委任契約尚未終止之情況,如因委任事務之服務費及 已發生之費用,原告得依上開報價單約款第1條及第2條向被 告請求,或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併 此敘明。
四、綜上,兩造委任契約並未終止,是原告依上開報價單約款第 3條及民法第第548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之委任關係終止 ,請求全部報酬20萬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9,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1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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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盛國際驗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