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51號
原 告 台北市大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吳聰成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袁志中
被 告 陳玉英
蔡慧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叄佰叄拾捌元,及其中伍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叄佰叄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係依儲蓄互助社法成立之社團法人,有台北市儲蓄互助 社變更登記證乙紙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73頁 ),有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 自民國(下同)8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 算之利息,並自8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 %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1,366元,及其中52,625元自10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5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玉英於84 年4月28日,以被告蔡慧昇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詎被告陳玉英未依約償 還本息,迄今尚積欠121,366元,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條
第1項之約定,被告陳玉英已喪失期限權益,視為全部到期 ,再依借據第2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加收計息利率百分之 5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366元,及其中52, 625元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分別於104年2月17日及 4月28日民事答辯㈠、㈡狀以:原告非銀行業者,竟意圖營 利貸放款,違反銀行法第29、125條。另主張時效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台 北市儲蓄互助社變更登記證、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股 金及放款個人帳、還款利息違約金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銀行法第29、125條之規定,營利放款 ,然依儲蓄互助社法第9條之規定,儲蓄互助社雖非銀行, 亦可辦理社員放款,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23日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章乙枚可稽(見支付 命令卷),是就其主張利息部分,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之 前1日即98年7月23日止之前所生利息請求,依前開規定確已 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自98年8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利息16, 832元(263x64,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又被告最後還款日 為93年9月8日,有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見本院卷第49頁)可按 ,積欠本金部分,尚無時效可言。被告雖稱85年9月30日為 最後還款日,本件欠款已罹時效消滅云云,然銀行存摺上僅 註記「自提6,000元」,此有被告所提之銀行存摺可查(見本 院卷第69頁),尚非可為被告有利認定。又違約金時效為15 年,原告於103年7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並無罹於時效,則 原告請求違約金16,881元(見本院卷第24頁),即無不可。被 告就欠款及違約金之時效抗辯部分,洵非可採。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52,625元、利息16,832 元及違約金16,881元,合計86,338元。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6,338元,及其中52,625元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30元
合 計 1,8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