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4年度,301號
STEV,104,店小,301,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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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鍾信孝
被   告 曹昌富
訴訟代理人 黃金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粉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詎被告曹昌富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呂仁宇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 用新臺幣(下同)76,736元(包括鈑金18,280元、烤漆12,90 6元、零件45,55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同意負責任,但就金額部分希望可以減輕等語置 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 經核屬實;被告就責任部分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101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2年11月4日之車齡約1年8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 其中鈑金18,280元、烤漆12,906元、零件45,550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租賃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之金額45,550元應予折舊23,879 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16,808元+第2年折舊7,071元=23,87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21,671元(計算式:45,5 50元-23,879元=21,671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 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 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2,857元(計算式:18,280元+12 ,906元+21,671元=52,857元)為必要。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5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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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