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鍾信孝
被 告 龔世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翁林仲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2 年3月5日下午6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台北市大安區永康街、金華街時,因右轉彎未減速之 過失,撞擊由訴外人翁林仲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翁林仲回復系爭 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83,810元(包括工資4,7 63元、烤漆16,934元、零件62,113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8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年3月22日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騎乘至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調查時已表示:「未與他人 車發生碰撞。」,原告就伊有撞擊訴外人翁林仲駕駛系爭車 輛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 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本件原告既主張係肇因於被告過 失行為致擦撞系爭車輛發生損壞,自應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伊未與他人車發生事故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
自負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保險單等為證,然上開證 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為他人車輛碰撞受損之事實,尚難證 明該碰撞係被告所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調閱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勘驗錄表 暨照片)後發現,本經訴外人翁林仲向警告知被告車號後, 嗣經警通知被告到場才製作談話紀錄表,被告並表示伊未與 他人車發生碰撞等情,且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 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即移動車輛 ,未有繪製任何車輛撞擊位置、煞車痕跡等圖樣,亦無任何 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且於車輛勘驗紀錄表記載:被告車之 左側車身皆為舊痕,與報案人之車輛無碰撞等語,也無法證 明被告確有騎車碰撞系爭車輛情事。經本院曉諭原告舉證, 原告也表示沒有證據證明等語,則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 損害係被告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謂為可採 。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8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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