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
聲明異議人 程立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陳建文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59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5月2
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月27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址與戶籍地址不 同,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又104年5月8 日至同年6月6日 ,異議人每日早上出門及晚上回家,均係回到實際住所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有電梯錄影畫面為證,可 知異議人確實非居住於戶籍地。鈞院以聲明異議人於104 年 4月23 日始提出異議為由駁回,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 條定有明 文。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 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 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 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 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90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於104年1月30日所核 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599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2月5日送 達於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址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樓之6,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大樓管理員代收支付命令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況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 訪該址大樓管委會郵件登記簿,系爭應受送達文件業已領取 ,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年5月21日北市警松分 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是上開支付命令既已 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遲至104年4月23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