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36號
聲明異議人 劉峻瑋(即唐聰燦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唐敏菁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
司催字第182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 年2 月2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公示催告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 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已於聲請公示催告狀中 載明遺失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股數為157,682 股,聲明異 議人雖於103年12月12日向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信證券 )申請詢問系爭股票之號碼及張數,然未得該公司 之相關回應,則無從得知。因此,爰請本院去函德信證券, 俾利聲明異議人得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云云。
三、按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 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 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4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補正被繼承 人唐聰燦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 (記事欄勿省略)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提出 由股票發行公司出具之股票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內容應詳 細記載股東名稱、股票號碼、張數、股數),有該裁定在卷 可稽。而聲明異議人除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謄本外,就股票掛失止付通知書部分,並未 補正,致無法特定、確定及具體系爭股票之權利義務,是難 認聲明異議人已釋明足以辨認系爭股票之事項。既聲明異議 人僅陳述前曾向德信證券詢問系爭股票之號碼及張數,而未 說明原裁定命補正後何以未能提出掛失止付之相關文件,揆
前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 請,即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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