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4年度,32號
STEV,104,店事聲,32,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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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富勝建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王樹堂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1日100年度司促字第
2895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1日100 年度司促字第2895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確定證 明書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 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9 56號支付命令送達未合法,不應核發確定證明書,懇請鈞院 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 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 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 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 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 ,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101年1月30日所核發之10 0年度司促字第28956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2月4日送達於聲 明異議人營業所所在地,由受僱人即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人員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為聲明異議人所



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撤銷確定證明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聲明異議人雖陳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受僱人簽收後,遭債權人 王樹堂派其人員萬如婷冒領,並未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等語 ,惟並未提出萬如婷係受債權人王樹堂指派前往冒領系爭支 付命令之事證,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所述是否為真。從而,異 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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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勝建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