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807號
STEV,103,店簡,807,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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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溫馨翎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訴訟代理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凌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3萬8,39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8萬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於102年9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 日止,由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劉火城即房屋所有權人所承租座 落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店面(下稱 系爭租賃物)提供一部份空間轉租予原告,作為展示及販售 韓系衣物之用,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詎料被告於租約尚未 到期之際,無故與訴外人劉火城提前終止租約,致劉火城於 租約終止後另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出租他人,甚於103年5 月1 日任由新承租人將系爭租賃物內的全部物品清空,並於同年 5月4日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之遙控器及保全予以更換,致伊無 法進入營業。因被告與訴外人終止系爭租約,顯見被告已無 法履行兩造之租賃契約,又此不可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自102年9月 起至103年12月購買衣物飾品所花費之成本總計為20萬2,962 元,若以估價單上原告註記之每月營業收入,即102年10月 營業額為7萬3,935元、102年11月營業額為5萬5,845元、102 年12月營業額9萬5,215元、103年1月營業額12萬5,720元, 總計35萬0,715元,扣除成本20萬2,96 2元,淨利為14萬7,7 53元,則每月淨利應為36,938元(計算式:14萬7,753元4 個月)。是以,伊若繼續於系爭租賃物營業,每月可獲得3 萬6,938元之淨利,然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至無法繼續營業 ,而受有自103年5月至9月,合計5個月之營業損失,共18萬 4,690元(計算式:3萬6,938元5個月),為此,爰依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 告答辯之陳述:伊否認有自102年12月份起開始拖欠遲繳房 租之事實,且期間完全未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約,如被告 欲抗辯伊遲延未付租金,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辯以:原告自102年12月起即開始遲延繳納房租,103年 2月租金遲未繳付,經雙方協調同意以1個月押金抵付當月房 租,3月份又遲至3月24日始繳交,按兩造簽訂租賃附注條約 第6條,原告若有連續2個月延遲或無法支付租金情事,伊有 權終止租賃關係,請原告搬離。是以,原告實以違反雙方合 約,經被告多次口頭告知請其搬離,仍置之不理,故原告違 約在先,其主張實無理由。伊多次告知原告隨時有可能與訴 外人劉火城因換約之故提前解約,重新與另一訴外人張紫霖 簽約,希望原告搬出系爭租賃物,避免屆時因位置太小或改 裝等其他原因影響原告生意,原告表示欲繼續留下,並希望 調降租金,故原告自始知悉換約事件,以此稱伊無故提前終 止租約為無理由。又原告所提營業損失部分,其所提之營業 額皆無發票或收據佐證,單憑手寫報表,難以令人信服,且 所謂營業所得額之損失,係營業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損失,原告除衣物進貨成本,尚有人 事之薪水支出至少2至4萬元、房租2萬元、水電稅捐約3至5 千元等成本,故原告所提賠償金額與事實不符,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103年9月30日租期屆至 前之103年5月1日,即未依系爭租約繼續提供系爭租賃物供 原告使用,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造成營業損失之損害 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未能繼續 使用系爭租賃物,是否係因被告合法終止租約所致?或係可



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又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 告得否請求賠償營業損失,及營業損失之金額為何?(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 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 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又上開規定係為保護 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為強制規定,自不得以約定排 除之,若當事人約定有違背該項規定,其約定應為無效。查 依被告提出之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所載(詳卷第51頁),原告固 有遲付租金,然其遲付之總額,並未有達兩個月租額,及以 擔保金抵償達2個月以上情事,是被告並無得終止系爭租約 之事由。雖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之附約第6條規定「有 連續二個月延遲或無法支付租金情事,原告有權終止租賃關 係」為由置辯,然依前揭說明,其約定不生效力,被告自不 得因此為由終止契約。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定有 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條第1項。查系爭租約期限係102 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租賃標的係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以櫃台前方1/2處為主(左側),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資,而系爭租約並未經終止,已如上述,被告自 應保持系爭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被告於 103年5月1日起未能繼續供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為兩造所 不爭執(詳卷第60頁),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租期係於103年9 月30日始屆至,顯見於通常情形下,原告本可經營服飾店至 103年9月30日,然因被告於103年5月1日即未繼續提供系爭 租賃物為被告使用,使被告服飾店於103年4月30日即結束營 業,原告因此喪失繼續獲取營業利益之機會,而此為其可預 期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雖主張其自102年10月



至103年1月之營業收入35萬0,715元,扣除自102年9月至103 年12月購買衣物飾品所花費之成本20萬2,962元,淨利為14 萬7,753元,則每月淨利為36,938元(計算式:14萬7,753元 4個月),其自103年5月至9月合計5個月之營業損失共18萬 4,690元等情,固提出進貨單據(原證4及4-1)及銷貨單據(原 證3及3-1)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扣除 其他如人事、租金、水費、電費、稅捐等成本等語。查原告 之主張並未扣除其他成本及人事開銷等基本費用,難謂合理 有據,被告所辯,尚非無理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 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件原 告已經證明其因被告行為受有營業損失之情事,已如前述, 雖其主張之損失數額,尚難以相信,然經核原告已提出銷貨 單據為證,被告也不否認該單據之真正,自應依財政部公布 之「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其每月之營業淨利,據以計算營業 利益之損失,且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 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 」,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 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17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102年10月營業額為7萬3,935 元、102年11月營業額為5萬5,845元、102年12月營業額9萬 5,215元、103年1月營業額12萬5,720元,總計35萬0,715元 ,有原證3及3-1之銷項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 故經核算其每月平均營業額為87,6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復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02、103年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 準,其中服裝零售(分類編號4732-11)之淨利率為10%,依 此標準核算,則原告之每月淨利應為8,768元(87,679元×1 0%=8,7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02年5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共五個月之營業利益之損失 43,840元(8,768元×5=43,84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請求,洵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營業利益損失43 ,840元,應有理由,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40元,及 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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