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478號
STEV,103,店簡,478,201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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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潘美雲
      潘春旭
      潘雅貞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林火木
      林水生
      林火樹
      林武雄
      林義明
      林曾勸
      林清河
      林坡朋
      林月子
      林進池
      林進義
      林謝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火木林水生林火樹林武雄林義明林曾勸林清河林坡朋林月子林進池林進義林謝含笑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火樹林武雄林義明林曾勸林坡朋林進池林進義林謝含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林清河林月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美雲之父潘買於民國67年6月15 日就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43之1 地號土 地,與被告林火木林水生林火樹林武雄林義明、林 月子及訴外人林周紅玉(即被告林進池林進義林火樹之 被繼承人)、林妹(及訴外人林新根、被告林玉子之被繼承 人)、林新旺(即被告林謝含笑、訴外人林明通之被繼承人 )、林新發(即被告林曾勤之被繼承人)林新根(即被告林



清河、林坡朋之被繼承人)簽立買賣契約書,由潘買買受前 開兩筆土地,惟潘買給付價金後,出買人未移轉土地所有權 ,潘買遂提起訴訟,經本院另案81年訴字第3096號確定判決 命出賣人或繼承人移轉土地並確定在案,潘買並於88年3月6 日持判決書辦理前開兩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在案。惟前開兩筆 土地於買賣契約訂立後之70年間,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將 43之2地號土地由4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43之3號地號土地由 43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則分割出來之43之2地號、43之3 地號土地係潘買於67年間買賣時買賣標的之一部份,因潘買 於81年間起訴時,不知有逕為分割情事,以致未能於前案中 一併起訴,嗣潘買於101年9月20日過世,此買賣契約之權利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由原告潘美雲、訴外人潘武雄、潘芳 蘭,分別按2/4、1/4、1/4之比例分得,其中潘武雄、潘芳 蘭部分於分割後轉讓與潘武雄之子即原告潘春旭潘芳蘭之 女即原告潘雅貞所有,故系爭買賣契約權利人為原告潘美雲潘春旭潘雅貞3人。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買賣土 地面積為1,513平方公尺,而前案判准之43地號土地面積僅 1,190平方公尺,43之1地號土地僅24平方公尺,合計1,214 平方公尺,尚不足299平方公尺,此與本件原告訴請移轉之 43之2地號面積197平方公尺、43之3地號面積102平方公尺, 共計299平方公尺,正相符合,足證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而 漏未能於前案一併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 1148條第1項、民法第294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 告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等 所有,原告等之登記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尾款於前案就已認定過,不是移轉的要 件。被告林月子也是前案當事人,就買賣關係無法為不同的 主張,被告林水生也是前案當事人,不能爭執買賣的真正, 否則有違誠信。
三、被告答辯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林水生則以:伊非出賣人,是大哥與原告之問題。(二)被告林火木則以:以前潘買和伊打契約,但尾款還沒給付。(三)被告林清和則以:伊不清楚。
(四)被告林月子則以:是林火木潘買之間的契約。四、被告林火樹林武雄林義明林曾勸林坡朋林進池林進義林謝含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 張原告潘美雲之父潘買於67年6月15日就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及43之1地號土地,共1513平 方公尺(即0.1513公頃),與被告林火木林水生林火樹林武雄林義明林月子及訴外人林周紅玉林妹林新旺林新發林新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由潘買買受前開土 地,嗣潘買依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林火木林水生林火樹林武雄林義明林月子林進池林進義、林 謝含笑及訴外人林明通林新根林新發移轉土地所有權, 經本院81年訴字第3096號確定判決命移轉登記確定,潘買並 於88年3月6日持判決書辦理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在案,惟其 不知前開土地於買賣契約訂立後之70年間,由地政機關逕為 分割,將43之2地號土地由4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43之3號地 號土地由43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43之2地號、43之3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197、102平方公尺,共計299平方公尺,與 前案判決移轉之43地號暨43之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90、2 4平方公尺,共計1214平方公尺,合計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所 載之1513平方公尺,而漏未於前案一併請求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前 案之本院81年訴字第3096號確定判決書為證,被告林火樹林武雄林義明林曾勸林坡朋林進池林進義、林謝 含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 信為真。而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均同係依系爭買買賣契約請 求移轉契約約定之土地所有權併為登記,該買賣契約及請求 權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爭點,並詳述理由認定有效在案,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潘買過世,此買賣契約之權利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潘美雲、訴外人潘武雄潘芳蘭 分別按2/4、1/4、1/4之比例分得,其中潘武雄潘芳蘭再 將權利轉讓與潘武雄之子即原告潘春旭潘芳蘭之女即原告 潘雅貞所有,有權利移轉證明書、分割協議書附卷可參,是 本件原告係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無訛。另被告林進 義、林進池林火樹係繼承訴外人林周紅玉、訴外人林新根 與被告林月子係繼承訴外人林妹而來,訴外人林新旺之繼承 人為被告林謝含笑、訴外人林新發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曾勸



訴外人林新根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清河林坡朋,有前案確定 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年8月19日103科繼字第147 7號函、本院103年12月22日北院木家祥82年度繼字第341號 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8月26日新院千家軒一103司家 聲557字第11521號附卷可資,是本件被告也係前案確定判決 當事人或繼受人無疑。綜上,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自 屬同一,被告於本件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 料,前案認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該買受人暨繼受人 應移轉契約標的之土地予出賣人乙節,復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可言,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是被告林 水生辯稱伊非出賣人、被告林月子辯稱是林火木潘買之間 的契約、被告林清和辯稱伊不清楚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 林火木辯稱尾款還沒給付云云,此亦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尾款5000元於原告取得所有權 狀後給付,故被告等自得於交付所有權狀予原告後請求給付 ,但不得據以拒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是其再為同一辯 解,並無足取。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有,原告等之登記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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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
│ │ │平方公尺│負擔比例 │
├──┼────────┼────┼─────────┤
│ │ │ │林火樹林進池、林│
│1 │新北市石碇區大溪│197 │進義各1/30;林火木




│ │墘大湖格43-2地號│ │、林水生林武雄、│
│ │ │ │林義明各1/10;林月│
│ │ │ │子、林謝含笑、林曾│
│ │ │ │勤各1/8;林清河、 │
│ │ │ │林坡朋各1/16。 │
├──┼────────┼────┼─────────┤
│ │ │ │林火樹林進池、林│
│2 │新北市石碇區大溪│102 │進義各1/30;林火木
│ │墘大湖格43-3地號│ │、林水生林武雄、│
│ │ │ │林義明各1/10;林月│
│ │ │ │子、林謝含笑、林曾│
│ │ │ │勤各1/8;林清河、 │
│ │ │ │林坡朋各1/16。 │
└──┴────────┴────┴─────────┘
附表二:
┌───────────┬──────────────┐
│ 原告 │ 登記比例 │
├───────────┼──────────────┤
潘美雲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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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春旭 │ 1/4 │
├───────────┼──────────────┤
潘雅貞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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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