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1274號
STEV,103,店簡,1274,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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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通達九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全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湘盈
被   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仁和
      賴肇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全 宏,於審理中變更為吳明德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系統公司)於民國 (下同)102 年間承攬內政部消防署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 部備援中心建置案」工程,並將其中「VP-1608 KRAMER矩陣 器設置」及「主機系統程式編輯調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交由第三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電腦公司) 承攬施作,詎於102年12月間大綜電腦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 程有KRAMER矩陣器僅能正常切換1至88組,第89至96組無動 作;CRESTRON面板AV2訊號僅能送出輸入1至88組之切換碼, 第89至96組之切換碼無法輸出至KRAMER矩陣器之瑕疵,而大 綜電腦公司亦無能力修補該瑕疵;嗣被告中華系統公司承辦



人員陳冠聞即於102年12月間,聯繫並將系爭工程之瑕疵改 善轉交由伊前來施作,兩造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43萬 3755元,伊亦將系爭工程報價單交由被告中華系統公司之專 案經理陳冠聞受領,嗣陳冠聞即要求伊進場施作,並將上開 報價單交付大綜電腦公司,並由大綜電腦公司之許仁和特助 於客戶簽認欄簽名回傳予伊,現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 並經內政部消防署驗收無誤;詎伊完工交付後,屢向被告中 華系統公司催告給付上開報酬,然催討未果。伊爰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先位聲明: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3 萬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承前事實,縱認系爭工程之瑕疵改善承攬契約並非成立於伊 與被告中華系統公司之間,然被告大綜電腦公司之特助許仁 和業已於報價單之客戶簽認欄簽名回傳予伊,依報價單說明 3「若客戶公司未另下訂單,請客戶於本報價單上簽名及用 印傳真回本公司,視為正式訂單」所示,兩造之間即已成立 承攬契約,而伊已將該工程施作完成,並經內政部消防署驗 收無誤。又縱該工程之承攬契約亦非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大綜 電腦公司間,然許仁和業已於報價單之客戶簽認欄簽名回傳 予原告,則兩造間亦屬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大綜電腦公 司顯已承擔被告中華系統公司關於該工程之承攬報酬債務, 是承攬報酬債務即已移轉於被告大綜電腦公司,原告備位聲 明:被告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3萬3,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被告大綜公司辯以:
1.伊承作中華系統公司之「內政部消防署代辦行政院災害防救 委員會採購案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工程案」 ,於102年12月20日因矩陣功能瑕疵問題改善而部份追加的 Kramer矩陣器,伊係採用配合廠商詠詮企業有限公司所報價 之Kramer矩陣器,故「內政部消防署驗收記錄」驗收合格的 RGB訊號矩陣選擇器是詠詮公司所供應,非原告所供應。 2.伊公司員工許仁和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係中華系統公司陳 冠聞要求許仁和個人簽署。許仁和並非伊公司之經理人或法 人代表或代理人,其個人的簽名不能代表公司行使任何權利 或義務,故伊非要求原告施作工程者,而是中華系統公司陳 冠聞要求原告施作。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經伊公司驗收之簽收 單,實無法證明伊為驗收單位,而原告以「內政部消防署驗



收記錄」為施作完工確認,無法證明伊為驗收單位。 3.原告以103年8月25日未經許仁和許可之錄音光碟為證,否認 其真正。縱使錄音內容係許仁和所為,但該錄音確未徵得許 仁和之同意,應不得提出為訴訟上之證據。
(二)被告中華系統公司辯以:
系爭報價單上客戶簽名/蓋公司章之欄位係大綜公司許仁和 ,而非被告中華系統公司,故原告與伊之間並無約定報酬43 萬3,755元之承攬契約。伊係將系爭工程發包與大綜公司施 作,大綜公司是否又將系爭工程轉包他人或原告,與伊無涉 ,伊亦無從查證原告與大綜公司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伊 既未將工程發包與原告,亦無授權公司內部任何人員與原告 就系爭工程達成合意或簽訂契約。況內政部之查驗紀錄上載 有確認RGB訊號矩陣選擇器之軟硬體設備及功能與原驗收交 付規格相符等可知並無另外增設或串接一台如原告主張之VP -1608KRAMER矩陣器。
四、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中華系統公司存有承攬關係,請求給 付報酬,若認原告與被告中華系統公司間無承攬關係存在時 ,則備位主張其與被告大綜公司間存有承攬關係,或依債務 承擔契約請求給付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 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主張,業據提出系價單為據,觀諸報價單之 報價日期為102年12月20日、客戶名稱係被告中華系統公司 、聯絡人陳冠聞,內容為VP-1608KRAMER矩陣器、主機系統 程式編輯調整、安裝工資、線材及五金、合計未稅413,100 元等語,並於報價之同日,被告中華系統公司之陳冠聞以電



子郵件寄給被告大綜公司許仁和表示:「主旨:關於矩陣功 能瑕疵問題改善報價單,請今日12/2 0回簽給廠商。附件: 南投系統修改報價單。內容:請收到報價單即刻回簽報價單 給廠商,以利於下週一前完成矩陣功能改善」,有原告提出 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再參之大綜公司許仁和陳稱 :中華系統公司陳冠聞電郵給我,叫我簽名傳真給原告,說 很急,伊看報價給中華系統公司,我就簽名傳真,原告講的 工程後來是誰做的,我不清楚等語,及證人中華系統公司陳 冠聞證稱:伊任職被告中華系統公司經理,電子郵件是我寄 給許仁和,因為大綜電腦是契約下包商,有一個視聽音響廣 播系統中的一個功能有缺失,業主發文要我們公司限期改善 ,但許仁和說他原來建置的下包廠商沒法改善,我問許仁和 有無其他廠商可以來做改善,他說沒有,我說可否介紹其他 廠商給你來做缺失改善,許仁和說可以,原告提供一份報價 單,因為原告沒跟許仁和接觸過,所以透過我把報價單傳給 許仁和,但原告之報價單要回簽才會施作,我發電郵給許仁 和,告知要回簽報價單,後來我知道許仁和有回簽報價單, 原告隔天就去現場查勘並施作,最後結果如何我不清楚等語 ,足認被告中華系統公司係主動找原告解決系爭工程問題, 原告並以被告中華系統公司為締約對象而交付前揭報價單予 被告中華系統公司,原告之真意係與被告中華系統公司締結 契約。雖被告中華系統公司辯稱其未授權公司員工締約,然 依證人陳冠聞前揭所述,其係為被告中華系統公司經理,且 係為公司工程之缺失而找原告改善等情,又於前揭原告提出 之證人陳冠聞所寄電子郵件上,也有被告中華系統公司名稱 ,被告未舉證原告有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等情,是被告 中華系統公司自應對第三人即本件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嗣經被告中華系統公司經理陳冠聞之指示下,被告大 綜公司之許仁和於前揭報價單上簽名,應可認契約已於原告 與被告中華系統公司間成立生效。雖經被告中華系統公司詢 問證人陳冠聞後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許仁和,說這份報價單 你是否可以做決定,因為我們要改善的其間很短,許仁和當 時口頭跟我說他可以決定,他回答我的意思是他可做才會回 簽報價單等語,然對於原告而言,其係以被告中華系統公司 為契約對象,且契約並無對第三人效力,故被告中華系統公 司自不能以其與被告大綜公司之上下包之內部關係來對抗原 告。綜上以解,系爭工程缺失改善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中華系統公司間,已可認定。
(三)再查,依證人陳冠聞證述: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部分,已經 原告進廠施作,施工期間三天,經過業主驗收完成等語,可



知原告已施作完成,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請求被告中華系統公司給付報酬,應有理由,其先位聲 明: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含稅43萬3, 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10月23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備位起訴部分,已無庸審酌。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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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達九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