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1159號
STEV,103,店簡,115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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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被   告 陳名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鍾瓊(琼)誥為伊轄下列管單身無眷榮民, 鍾瓊誥於89年7月1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規定,伊依法為被繼承人鍾瓊(琼)誥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伊 管理鍾瓊(琼)誥遺產時,發現其遺有座落於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違建屋(面積26.4平方公尺,持分10000/ 10000),嗣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惟被告以 系爭92號門牌房屋為其所有,鍾瓊(琼)誥遺留房屋為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門牌房屋(下稱94號房至)且為重 號為由,繼續使用系爭92號門牌房屋。經伊分別於101年7月 23日、同年12月12日函詢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及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並依鍾瓊(琼)誥戶籍謄本、善後檔案 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顯示鍾瓊誥遺屋確為92號現址無誤。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於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違建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92號門牌房屋門牌重疊在94號門牌房屋已年 代久遠,伊於98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陳美惠購買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90號門牌房屋)之面積為26.4平 方公尺,係包含原告提告之門牌92號房屋在內,因門牌90號 房屋僅有13.2平方公尺,故原告提告之門牌92號房屋係伊所 有,鍾瓊(琼)誥之遺屋應為門牌94號房屋,並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92號門牌房屋為違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 人鍾瓊(琼)誥,然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為鍾瓊(琼) 誥之遺產管理人,故依民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原告就系爭92



號門牌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能存在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查詢暨證明書、鍾瓊(琼)誥戶籍謄本為據,然系爭92號門牌 房屋為違建,並無辦理所有權登記,衡情於易手時未向稅捐 稽徵單位辦理變更稅籍資料,也所在多有,是房屋稅籍資料 並非作為認定事實處分權人之惟一依據,而戶籍資料,僅能 證明鍾瓊(琼)誥於系爭92號門牌房屋設籍,與其是否有所有 權或事實處分權係屬二事,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舉證 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證人陳美惠證稱:90號門牌房 屋係訴外人張發吉半買半送給伊,伊並未居住於內,後於98 年出賣給被告陳名源;就卷內90號、92號94號門牌房屋照片 觀之,張發吉賣予伊之房屋是90及92號,當時90、92號已經 打通,共約8、9坪左右,94號是另外獨立的房子,惟張發吉 已過世等語,此與原告提出之張發吉個人資料及戶籍謄本所 載,張發吉確已死亡,其生前通訊及戶籍地址均為90號門牌 房屋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陳美惠之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堪認證人陳美惠之證述屬實。再觀之被告與證人 陳美惠98年12月25日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面積為26.4平方公尺 ,經換算與證人陳美惠證述其所賣予被告之面積大致符合, 並有被告提出90號門牌房屋26.4平方公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資,又被告於買受90、92號門牌房屋後,被告與其兄 陳名洞之戶籍分別於98、99年間已遷入90、92號門牌房屋, 綜上,應認被告自證人陳美惠處買受門牌90及92號房屋,雖 房屋門牌或稅籍資料未同時變更,然不影響被告為門牌92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鍾瓊(琼)誥於92號 門牌房屋上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原告請求並聲明:確被 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違建房屋返 還原告,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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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