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張富豪
張文豐
張樹梅
葉張哖
張王月桂
張苡庭
張佑全
陳麗華
張嫚容
張維珊
前列二人共
同兼訴訟代
理人 陳麗華
張澤聲
張麗貞
山中麗架
張薰媃
張翊泓
張元興
張麗珠
張愛珠
張登傑
廖幸
張采惠
張凱書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張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富豪(原名張宗智)、張樹梅、葉張哖、張王月桂、 張苡庭、張佑全、陳麗華、張嫚容、張維珊、陳麗華、張澤 聲、張麗貞、山中麗架、張薰媃、張翊泓、張元興、張麗珠
、張愛珠、張登傑、廖幸、張采惠、張凱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 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辜濂松,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童兆 勤,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代位分割 被繼承人張春遺留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第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 地號予以裁判分割;嗣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春、張鄭葉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富豪積欠原告新臺幣270,596 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業經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94年度促字第80 1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告張富豪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張春、張鄭葉之遺產,為公同共有。被告張富豪應 清償對伊之債權,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 進而清償債務。詎料張富豪怠於行使,且陷於無資力,伊自 有行使代位權以保障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被告張富豪行使對被繼承人張春、張鄭葉之遺產分 割權利,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春、張鄭葉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張文豐則以:系爭遺產係先父張春於民國70年間逝世而 未處理,延至98年12月22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原告與被告 張富豪之債權債務為個人私有追償,僅得處分被告持有比例 ,不應損及家族其他成員之所有權等語置辯。其餘被告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 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 ,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 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而「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 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 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
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 後,始得進行拍賣。」等情,固如前所述。惟公同共有物未 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 「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 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二)解釋在 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 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 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 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 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 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證明被告張富豪 債務不履行,及與被繼承人張春、張鄭葉之繼承關係,尚不 足證實被告張富豪如何怠於行使權利。至於繼承人即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未予協議或裁判分割,有各種之考量,非未經 分割成立分別共同,即認債務人係怠於行使權利;且公同共 有亦為民法所規定物權之權利一種,與分別共有並無軒輊, 該公同共有之物權既屬法律保障之權利,而被告張富豪因繼 承保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並無任何權利不行使或怠 於權利之行使,原告自得基於其對被告張富豪之上開債權, 行使對被告張富豪所具有之物權以求償,不因公同共有未改 為分別共有,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在範圍予以特定 ,即謂被告張富豪怠於行使權利,進而請求與被告張富豪債 務無涉之第三者即其餘被告,為應訴或參與被告張富豪債務 之清理。至於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如何強制執行,屬執行之 問題,與有無怠於行使權利無關。既原告未能證實被告張富 豪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其主張得代位被告張富豪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張富豪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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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張春之遺產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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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 │
│ │ │3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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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 │
│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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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 │
│ │ │10分之1 │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 │
│ │ │1分之1 │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 │
│ │ │1分之1 │
├──┼──────────────────┼─────┤
│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 │
│ │ │1分之1 │
├──┼──────────────────┼─────┤
│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 │
│ │ │1分之1 │
├──┼──────────────────┼─────┤
│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 │
│ │ │1分之1 │
├──┼──────────────────┼─────┤
│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 │
│ │ │5分之1 │
├──┼──────────────────┼─────┤
│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 │
│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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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 │
│ │ │5分之1 │
├──┼──────────────────┼─────┤
│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 │
│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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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公同共有 │
│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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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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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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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富豪即張宗智 │2/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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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豐 │1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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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樹梅 │1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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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張哖 │7/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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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王月桂 │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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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苡庭 │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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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佑全 │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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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麗華 │2/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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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嫚容 │2/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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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維珊 │2/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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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澤聲 │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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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麗貞 │2/85 │
├────────┼────────────┤
│山中麗架 │2/17 │
├────────┼────────────┤
│張薰媃即張淑琴 │2/255 │
├────────┼────────────┤
│張翊泓即張哲銘 │2/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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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元興 │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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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麗珠 │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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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愛珠 │2/85 │
├────────┼────────────┤
│張登傑 │2/85 │
├────────┼────────────┤
│廖幸 │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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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采惠 │6/85 │
├────────┼────────────┤
│張凱書 │1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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