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4年度,72號
TLEV,104,六簡,72,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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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純正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7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街00號前,因停車位問題,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扭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手肘裂傷、右手挫傷及左手挫傷,並於103 年10月28日X 光檢查後發現手指骨骨折等傷害。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80元。2、後續醫療費用:因手指骨骨折,需回診就醫,費用為3,000 元。
3、原告承租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1 樓房屋做生意,每月租 金16,000元,因被告受傷3 個月無法營業,故有48,000元之



損失。
4、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造成手指骨骨折,無法從事小吃店,致 每月受有50,000元之營業利潤損失,3 個月為150,000 元。5、原告因手指骨骨折之傷害,造成身體上痛楚及生活上不便,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80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左上臂內側、手腕、手背 多處擦傷,2 造在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829 號案件審理中均 撤回告訴,經鈞院為不受理判決;原告前往劉泰成私人診所 開立診斷證明,其身上有右手肘挫傷、手指挫傷等傷害,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014號起 訴書認定,惟原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於103 年10月28日始 發現有手指骨骨折,該時間點已是事件發生後第11天,不可 能與雙方衝突有關;原告所受的其餘傷勢,係原告毆打被告 時自己所造成的,與被告無涉;原告之後仍有營業,眾所皆 知,何有每月50,000元之營業損失,而每月16,000元之租金 屬成本,原告本已算入上開利潤計算,何來屬傷害之損失? 更何況,此均非「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之損失;另原告與被告拉扯,盛氣凌人,何有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衝突,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29 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案件 ),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主 張其受有右手肘裂傷、右手挫傷及左手挫傷及右手手指骨骨 折等傷害,係被告所造成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受有右手肘裂傷、右手挫傷及左 手挫傷及右手手指骨骨折等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原告 主張上開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食指挫傷及左手第三指指床 挫傷及右手手指骨骨折等傷害,是否為原告所造成?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 食指挫傷及左手第三指指床挫傷等傷害,業經原告於上開刑 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中指訴綦詳,且證人即目擊證人李素琴 於103 年12月2 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3 年10 月17日上午6 時許,你有無目睹被告2 人發生爭執之情形?



)當時我在吳建煌的早餐店內工作,我聽到林純正喊說『奇 怪,這個地方車子是我在停的,你為什麼車停在那裡』,之 後林純正就走回他的店裡。不久,吳建煌聽到這句話後就過 去找林純正,並說『我車子停這裡不行嗎,你有申請專利嗎 ?』,後來被告2 人就在馬路上發生拉扯,之後才有人將他 們2 人拉扯,後來吳建煌返回店內我發現他的左手腕有受傷 而流血。」(見刑事案件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確有與原 告拉扯之行為,而與人拉扯會造成人受傷,此亦為一般常人 所能預見者,原告亦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食指挫傷及 左手第三指指床挫傷等傷害,有劉泰成聯合診所103 年10月 17日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見刑事案件警卷第7 頁)。參以 被告於本院104 年1 月26日刑事案件中供稱:「(對於檢察 官之起訴事實是否承認?)承認。但是我懷疑被告林純正骨 折的傷害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2頁 ),顯見被告對於因與原告於上開時、地互相拉扯扭打,造 成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食指挫傷及左手第三指指床 挫傷等傷害乙節,坦承不諱,則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食指挫傷及左手第三指 節指床挫傷等傷害,被告辯解,委無可採。
2、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103 年10月28日至劉泰成聯合診所照 射X 光後,發現右手手指骨骨折之傷害云云,查卷附劉泰成 聯合診所103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固有「右手食指近端指 節骨底骨折」之記載(見刑事案件偵卷第15頁),然因卷附 劉泰成聯合診所103 年10月17日驗傷診斷書並未有「右手食 指近端指節骨底骨折」之記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7 頁), 經本院向劉泰成聯合診所函詢原因為何?經該所於104 年5 月6 日函復本院,並記載:「…林純正先生於民國103 年10 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右手肘裂傷右手挫傷左手第三指挫 傷,當時並未主訴有右手食指有腫痛問題,所以當日開驗傷 單時並無所謂右手食指骨折的標示,後門診追蹤治療,至 103 年10月28日門診時患者才主訴有右手食指腫痛問題,當 日才予以X 光照射診斷,也於當日發現近端指節骨折…」等 情(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通常情形,骨折造成之疼痛與 腫脹明顯,理應受傷後應已明顯感受不適,立即向醫生告知 並治療,倘原告之右手手指骨骨折,係與被告發生衝突而受 傷,何以11日後始發現有骨折情事,且原告於103 年10月22 日警訊中供稱:「(你有無受傷?是何人攻擊受傷?是否驗 傷?)我有受傷我手部受傷、右手肘挫傷(擦傷)右手挫傷 掌側掌指關節左手指挫傷(如驗傷單),吳建煌攻擊毆傷我 。我有檢附驗傷單。」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 頁),並



未談及受有右手手指骨骨折之傷害,尚難認原告主張此右手 食指骨骨折係本件被告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右手食指骨骨折係本件被告 所致云云,並無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食指挫 傷及左手第三指節指床挫傷等傷害,堪以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之傷 勢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既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9,780 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食指挫傷 及左手第三指指床挫傷等傷害,而於事發當日即103 年10月 17日始至劉泰成聯合診所就診,至104 年1 月5 日止,計支 出醫療費用9,780 元等節,其中自付額4,280 元部分,有該 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12頁),核屬必要費用。至原告另主張健保醫療費用5, 5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固據其提出健保醫療費用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全民健保乃社 會保險之性質,與一般商業保險之保險理賠給付不同,是原 告醫療費用之損害額僅能以其自付額4,280 元計算而為請求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不論是否為健保給付均應由被告負擔, 尚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逾4,280 元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3,000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手指骨骨折,致受有將來後續醫療費用 3,000 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受有將來後續醫療費 用3,000 元之損害,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 況且,縱如原告所言,係因右手食指骨骨折所致受有將來後 續醫療費用3,000 元之損害,然該骨折傷害並非原告所致, 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3,000 元,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3、租金損失48,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從事小吃業所支出之租金費用,本屬其工作經營上所 應支出之行政成本,於未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況下,亦需支出 上開成本費用,實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原告上揭侵權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且,縱如原告所言,無法營業係因右 手食指骨骨折所致,然該骨折傷害並非原告所致,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半年租金48,000元云云,並非有理 由,尚難憑採。
4、3個月無法營業損失150,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每月營業利潤約為50,000元,因本件兩造間糾 紛受傷,經醫生評估3 個月無法工作,營業損失共計約150, 000 元等節,惟查,縱如原告所言,無法營業係因右手食指 骨骨折所致,然該原告右手食指骨骨折與被告無關,已如前 述,則原告於此之主張,自無憑據。
5、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之身體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結 果,業據認定如前,則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自為有據。而原告為國小畢業並經營小吃店,名下有 汽車1 部;被告為國中肄業,經營小吃店,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 筆及汽車1 部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事卷宗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27頁至30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其身體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 元。
6、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 為24,2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80 元+ 精神慰撫金20,0 00元=24,28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以被告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翌日 為其負遲延責任之起算時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 1 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本件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80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乙、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其 與反訴被告於系爭事件之衝突中,亦受因反訴被告之侵害, 致有從事小吃生意每月營業損失為60,000元,共3 個月18,0 00元之損害,且造成身體多處受傷,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情,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係與本訴相牽連者,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系爭事件,致反訴原告受有左上臂 內側、手腕、手背多處擦傷,又因系爭事件,使反訴原告致 生從事小吃生意之損失,每月60,000元共3 個月,為180,00 0 元及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為上開身體侵害,精神十分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000 元及自反 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費用由反訴被 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就傷害部分無意見;反訴原告應提出證據證 明係反訴被告之故,致使反訴原告生意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反訴被告發生衝突,致反訴原 告受有左上臂內側多處長條型擦傷、左手腕擦傷及左手背擦 傷等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反訴原 告上開主張屬實,故而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傷害侵權 行為致有損害發生,且損害與行為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則反 訴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正當。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營業損失180,000元部分:
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每月營業損失60,000元,共3 個月180, 000 元云云,然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 而以實其說,故反訴原告無法營業,而所生之損失,自無由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反訴原告於此之主張,難謂有據。2、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之身體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 害結果,業據認定如前,則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自為有據。而反訴被告為國小畢業並經營小



吃店,名下有汽車1 部;反訴原告為國中肄業,經營小吃店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部等情,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事卷宗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27頁至30頁),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反訴原告因反訴被 告故意傷害其身體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
㈢、綜上,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 合計為20,000元,反訴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以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之起訴狀 繕本翌日為其負遲延責任之起算時點。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 本係於104 年4 月9 日合法送達於反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本件反訴應自 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0,000元,及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 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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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