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6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黃于珍
王炳智
被 告 吳欣螢
訴訟代理人 曾詠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雖在「嘉義縣梅山 鄉」,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亦即在本 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訟爭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 址設雲林縣○○○○路0 段000 號家樂福3 樓停車場處,因 逆向行駛而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朱瑀彤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該車車體損壞,被 告應負肇事責任。又原告承保之甲車所需修理費用,經檢核 為新臺幣(下同)57,672元,原告並已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 定事項理賠完竣,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被告逆向行駛,撞損原告承 保甲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支付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7,6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肇事責任,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乙車與原告承保之甲車發生車禍, 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斗六 分局斗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於另案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見本院102 年度六小字第113 號卷第36至48頁),原告此部 份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亦有明定。復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及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規範屬 一般道路使用人應遵守之規則,而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賣場3 樓停車場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雖認該處非屬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稱道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 年7 月 10日雲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 度六小字第113 號卷第16頁)。然本院認為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所規範原則之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行車時謹 慎駕駛,尤遇交岔路口應緩慢通行,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此等原則及規範具有保護其他車輛及行人之立法目的,且賣 場之停車場仍為一般駕駛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且車速較慢 ,此種規範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即賣場3 樓之停車場並無 排除之理由,自有加以類推適用之必要,以維公共通行之安
全。
㈢、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7日審理102 年度六小字第113 號時, 當庭勘驗訴外人朱瑀彤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光碟結果 :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放置於甲車車頭前擋風玻璃上, 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行車動線(勘驗筆錄上所記載 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
1.光碟時間00:00:01
畫面出現在大賣場頂樓停車場,四方型環狀車道,中央架 有車棚,此時車道上劃有黃色直行與左轉之標線,遠端牆 壁上亦設有出口往左轉之指示,甲車依前開指示直行。 2.光碟時間00:00:10
甲車駛至前開牆壁指示處附近時即左轉行駛,此時車道上 劃有黃色左轉之標線。
3.光碟時間00:00:15
甲車左轉後則繼續直行,此時遠端牆壁上出現出口往左轉 之指示。
4.光碟時間00:00:20
甲車駛至前開牆壁指示處附近時即左轉行駛,此時車道上 亦劃有黃色左轉之標線。
5.光碟時間00:00:25
甲車左轉後則繼續直行,此時車道右方出現「3F停車場」 標示之匝道口。
6.光碟時間00:00:26
甲車繼續直行,此時甲車左前方有一白色休旅車即乙車自 中央車棚與甲車行駛方向垂直之方向行駛,而甲車右前方 亦另一銀色小客車自前開匝道口出現,與甲車行駛方向相 同,而該銀色小客車旁之牆壁上亦設有直行之指示。 7.光碟時間00:00:27至00:00:29 甲車繼續直行,而乙車繼續直行至甲車左方後,畫面發生 搖晃。
8.光碟時間00:00:30至00:00:32 甲車仍繼續直行並緩慢減速停駛。
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現場圖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 院102 年度六小字第113 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3 頁至第77頁),並經訴外人朱瑀彤於本院審理102 年度六 小字第113 號時當庭在前開現場圖上標示停車場中央車棚 間隔道路指示行駛方向(被告對於訴外人朱瑀彤在現場圖 以鉛筆劃出箭頭表示地上劃有黃色箭頭行進方向,並不爭 執〈見本院102 年度六小字第113 號卷第70頁〉),經比 對前開現場照片、勘驗結果、擷取畫面、現場圖,可知賣
場已分別於牆壁、地面標示車輛行駛方向,甲車係依賣場 指示方向沿四方型環狀車道行駛,而環內中央架設之數車 棚間隔道路地上有指示行駛方向,乙車係逆向行駛,兩車 因同駛向出口,而於交叉路口發生碰撞。且依擷取畫面第 7 圖顯示(見本院102 年度六小字第113 號卷第77頁), 甲車係往賣場3 樓停車場出口直行時,乙車已正位於甲車 引擎蓋左前邊緣,乙車如亦欲左轉前往前開出口即應禮讓 甲車先行,且應在不妨礙直行車通行處暫停,而從甲、乙 兩車受損照片觀察(見本院102 年度六小字第113 號卷第 45至48頁),甲車之擦撞痕跡自左後車門後端開始延伸, 至緊鄰左後輪胎周圍時板金部分凹陷,且擦痕仍持續延伸 至甲車左後保險桿銜接處止,並略有掉落;而乙車之擦撞 痕跡在右前保險桿處,所粘黏甲車的黑漆則在保險桿前端 右側位置,而乙車車頭已略向左偏轉,足證訴外人朱瑀彤 駕駛甲車,於前半車身越過乙車右前車頭後,因乙車急轉 向左,才會導致甲車自左後車門後端緊鄰輪胎處即與乙車 擦撞造成部分板金凹陷,且擦痕仍持續自左後輪胎周圍延 伸至甲車左後保險桿銜接處止,並因乙車撞擊後急停,使 甲車行駛阻力加大導致左後保險桿略有掉落;及乙車右前 保險桿轉彎處與甲車擦撞後,所粘黏甲車的黑漆集中在保 險桿前端右側正面位置,可知顯然乙車左轉彎時未暫停在 不妨礙直行車通行之處,否則不致發生系爭車禍。參以訴 外人朱瑀彤於前開談話紀錄中曾陳稱:「(發現危險時距 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完全沒有看到,立 即煞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六小字第113 號卷第43 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102 年度六小字第113 號時坦 認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本院102 年度六小字第113 號卷第 70頁反面),依常情兩車之駕駛人如注意車前狀況,並無 不能即時煞停之情事,卻未即時停止,因而肇事,從而, 訴外人朱瑀彤駕駛甲車行經本件肇事處時,既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及左右有無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適被告駕駛乙車於前述逆向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逕左轉彎之際,臨危時已煞車不及而肇事,故應認訴外人 朱瑀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經本院審酌訴外 人朱瑀彤與被告之過失情節、撞擊部位及車輛受損程度等 情,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 之肇事責任,訴外人 朱瑀彤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 %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抗辯 :其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之 甲車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57,67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惟查 本件甲車係100 年9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而該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966 元、 零件26,380元、耗材費1,559 元、板金20,970元及噴漆7,79 7 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 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 甲車自出廠日100 年9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 年6 月2 日止 ,按前揭規定為1 年10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1,527元(26,380-14,853=11,5 27,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4,853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66 元、耗材費1,559 元、板金20,9 70元及噴漆7,797 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甲車輛因車禍所 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2,819元。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逆向行駛,及訴外人朱瑀彤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及左右有無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 ,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朱瑀彤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 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70% 、訴外人朱瑀彤負30 %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則原告於賠付前揭系 爭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之70% ,即29,973元(計算式:42,819×70/100=29,9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麗附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52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6,380 ×0.369=9,734第二年折舊金額:(26,380-9,734)×0.369×10/12=5,119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9,734+5,119=14,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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