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4年度,29號
TLEV,104,六小,29,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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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陳建國 
被   告 蘇俊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整,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整,合計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10,140元,及其中8,276 元自民國(下同)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 元, 延滯第二期當期計收取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期(含)以 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 情形時,以三期為限等語;嗣於104 年5 月18日當庭更正前 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8,940 元,及其中8,276 元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暨延 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 金400 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 元, ,合計違約金1,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8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按年息19.97 %計算利息外,另延滯第一期當期按30 0 元計收違約金、延滯第二期當期按400 元計收違約金,延 滯第三期以上,當期按500 元計收違約金,且違約金之計收 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惟被告計至103 年2 月,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8,940 元迄未清償(含消費款8,276 元、已到期 利息664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 消費款,並自遲延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9.97 %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辦卡及收到系爭信用卡,然原告於本 案請求之金額,被告曾撥打原告之080 免付費電話向原告反 應消費金額有問題,但原告並未向被告明確回覆,被告覺得 有人盜刷被告之信用卡;至被告要刷卡時,始知悉遭原告停 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原告所請求之消費款,覺得有人盜刷被告之信用卡 ,且曾撥打原告之080 免付費電話向原告反應等語置辯,經 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用卡由本人使用為常 態,由他人盜刷則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 舉證責任。
2、查依卷附之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信用 卡曾遭人分別於102 年9 月23日、9 月25日、9 月29日、10 月8 日、10月16日、10月22日、10月25日、10月29日、10月 30日、11月1 日、11月2 日分別刷卡消費600 元、300 元、 598 元、1268元、60 0元、579 元、1833元、458 元、300 元、308 元、199 元、600 元、633 元,衡之常情,倘有人 故意盜刷信用卡,勢必會大肆消費至信用卡上限額度,且上 開消費大都用於加油,核與被告之前之消費習慣相近。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卡片都在你持有當中?)對。 」、「(有借給人家刷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足見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可能性不高,既然系爭信用 卡既在被告之管領當中,則被告就所辯:原告所請求之消費 款,覺得有人盜刷被告之信用卡等情,自應舉證以證明,然 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被告既未就系爭消費款係遭他人 盜刷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其此部分之辯解,無可採信 。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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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