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 年度六勞小字第1 號
原 告 陳健銘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椰香天堂泰式創意料理餐廳
法定代理人 陳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36 條 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 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 項規定,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 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 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1、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椰香天堂泰式創意料理餐廳即周 克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 頁),復於民國103 年11月17 日具狀變更以「合夥團體椰香天堂泰式創意料理餐廳即周克 宇、即陳士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另於本院104 年2 月9 日審理時,當庭變更以「合夥團體椰香天堂泰式創 意料理餐廳」為被告,並列周克宇為前揭合夥團體之法定代 理人(見本院卷第41頁)。
2、又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 ,497 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復於103 年11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48,497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本院104 年5 月25 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499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
3、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相符,應予准 許。
㈡、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人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程序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克宇,嗣於104 年4 月27日陳士偉具狀變更其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有商業登記抄本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4頁、第106 頁至107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0 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迄103 年 9 月離職,期間擔任主廚工作,月薪(不含績效獎金)32,0 00元,投保薪資應為33,000元級。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 、第14條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被告依法原應每按月提撥1, 998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惟自10 2年4 月起卻均由 原告薪資中逕自扣除上開1,998 元,故被告自102 年4 月起 至103 年9 月止,共計短付33,966元(1, 998×17=33,966 )。又原告於103 年9 月工作日數8 日,應計薪資8,533 元 (32,000÷30×8 =8,533) ,被告亦尚未給付。又被告績 效獎金計算辦法,以該月稅後淨利之20%,由全部員工依薪 資結構比例分配。而被告之二廚(薪水較原告低)103 年8 月之績效獎金支領4,000 餘元,則原告應得之積效獎金自應 較此更高,惟因舉證困難,爰以4,000 元為此項之請求金額 ,被告共短付薪資46,499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99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1 項聲明請准予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1 年4 月1 日到職,被告均於每月10日經合作金庫 雲林分行薪轉工資於其帳戶。被告日前曾因營運狀況不佳原 擬資遣部分員工,經全體員工(含被告)開會協商,決議以 全體減薪千分之62.4的方式來替代裁員,並經行文公告全體 員工。則被告原薪資雖為32,000元,則於減薪方案實施後, 薪資應為30,002元;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屢不遵守公司規範, 利用職權之便壓榨其他員工替其代工,且利用被告之資源製 作泡菜等以販售牟利,此經被告發現後曾給予嚴厲指責,嗣 後原告則因懷恨在心,常煽動其他員工與被告對立,在經斥 責後更負氣離職。且試問,若被告果真扣員工勞退金,則何 以無人提出異議?且何以在減薪方案實施17個月之後,原告 才以勞資關係為由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 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並於103 年9 月8 日離開 公司。
㈡、原告於101 年4 月起至102 年3 月領取每月薪資為32,000元 。
㈢、原告於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8 月領取每月薪資為30,002元 。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同意自102 年4 月 起每月減薪1,998 元?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未給付17個 月薪資33,966元、103 年9 月工作日共8 日8,533 元、103 年8 月績效獎金4,000 元?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同意自102 年4 月起每月減薪1,988 元部分: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又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 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 ,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 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 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復按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要 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 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而非將前述提繳之
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 全給付勞工之情事。
2、查被告主張:被告日前曾因營運狀況不佳原擬資遣部分員工 ,經全體員工(含被告)開會協商,決議以全體減薪千分之 62.4的方式來替代裁員,並經行文公告全體員工,提出公告 為據(見本院卷第46頁),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張閔傑為 證,惟查,依證人張閔傑於本院104 年4 月27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否曾於102 年3 月10日公告如本院卷第46頁所 示之公告?)沒有。當時有另外一張。」、「(另外一張內 容是什麼?)差不多,類似減薪的內容。」、「(你們員工 看到類似所謂的減薪內容之後有沒有員工提出異議?)不知 道,當時新進去的,我沒有問那麼多。」、「(有沒有聽到 你們的員工有無抱怨為何要減薪?)有聽到。」、「(什麼 內容?)就百分之6 ,勞資那個,勞退薪資,新制度勞退百 分之6 ,就這樣而已。」、「(為何會談到新制勞退百分之 6 ?)因為當時營運不佳所以要減薪,那百分之六就是我們 自己給付。」、「(所以那時提撥勞工退休金是你要自己付 的嗎?)應該是。」、「(所以就你認知所謂的減薪百分之 六就是你們要自己去付提撥勞工退休金的百分之六嗎?)對 。」、「(原告是否曾提及不同意減薪千分之62.4的事情? )有。」「(他怎麼跟你反應?)就說勞工退休金的提撥為 何要自己負擔。」、「(如本院卷第6 頁所示之薪資袋及薪 資明細表是被告的薪資袋及薪資明細表嗎?)薪資袋跟薪資 明細表確實是被告發薪水會給我們的,但是我沒有看過原告 的薪資袋跟薪資明細表。」、「(上面應扣金額6 %係什麼 意思?)就是剛剛所說的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所 以你的薪資袋跟你的薪資明細表也有這個百分之六?)對。 」、「(被告的意思是說要你們自己負擔新制的勞工退休金 的百分之六?)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證 人張閔傑既係被告之員工,對於被告如何減薪之過程當知之 甚詳,核證人張閔傑與兩造間均無仇恨,應無甘冒虛偽陳述 將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證人張閔傑上開證詞,可以採信, 可知本件是否有如本院卷第46頁所示之公告,尚有疑問,而 被告為減薪之宣布,被告之員工確曾為抱怨為何要減薪,原 告亦曾提及不同意減薪,且被告之減薪實質係要被告之員工 自行負擔提撥勞工退休金的6 %,則被告所提出之公告尚不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減薪云云,應 無可採。至於被告提出證人鄭宇廷、莊雅多之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然觀諸證明書之內容僅記載:「謹 證明於斗六市椰香天堂泰式料理餐廳期間,公司確實曾經開
會通知,因生意不好,故全體員工全部減薪百分之六。」, 僅能證明被告曾宣布減薪,而上開證明書並無載明原告同意 減薪之字句,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證人張閔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頁【即本院卷 第83頁】提到說他減薪自己打我薪資30002 元,不敢提百分 之六,然後接著說就說我們同意減薪,之後又有沒有簽名沒 用,我想要確認,你們公司給你們減薪有無經過你們大家同 意?)有。可是私底下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然證人張閔傑亦同時證稱:「(怎麼同意的?)就全部問啊 。」、「(有問原告嗎?)大家都坐在那邊。」、「(原告 回答什麼?)他沒有回答。」、「(公司有宣布這件事,但 是大家都沒有反應?)對。」、「(公司有沒有讓你們各自 簽署文件,讓你們同意減薪百分之六?)沒有。」、「(所 以你們沒有明示的同意?)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 反面),可知僅由被告單方說明,並未經原告簽署同意書, 或有其他足認原告同意之情事,核諸上開說明,原告參加會 議且當場縱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但亦無明示同意,核其性 質僅為單純之沉默,實難以原告於會議中單純沉默,認原告 已同意減薪。
4、被告抗辯:若被告果真扣員工勞退金,則何以無人提出異議 ?且何以在減薪方案實施17個月之後,原告才以勞資關係為 由提起訴訟?等語。按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並為勞 工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基本條件,勞工於雇主調降薪資後繼 續給付勞務,甚或領取調降後薪資,僅是行使其本於勞動契 約之權利,且現實上亦為維持基本生活所不得不為之舉動, 非當然即可認定係默示同意雇主調降薪資之意思表示。因此 ,被告片面減發薪資,原告因循過往方式支領薪俸,繼續提 供勞務之情狀,然除非其有何特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原告業為同意上開薪津結構改變之效果意思,否則僅單 純按例領取薪資,不得謂其已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同意被 告之減薪方案,被告稱原告默示同意減薪,此部分辯解,尚 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未給付17個月薪資33,966元、103 年9 月工作日共8 日8,533 元、103 年8 月績效獎金4,000 元?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未同意或默示同意減薪,已如前述,原告之薪資條件 自應為102 年4 月前之每月32,000元,被告以減薪之薪資條 件即每月30,002元為給付,自有短少給付薪資情事,原告依 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102 年4 月至103 年8 月(17月)及103 年9 月 工作日8 日,短少給付之薪資42,499元〔計算式:(1,998 ×17)+(32,000×8 ÷30)=42,499〕,洵屬正當。2、原告另主張103 年8 月被告應給付績效獎金4,000 元,經查 ,被告發放績效獎金部分,依被告提出之椰香天堂泰式創意 料理斗六店員工守則第20點第1 項,即時獎金:係單店當月 稅後純利20 %依正職員工當月實領薪資結構比例分發(見本 院卷第68頁),因此,依上開即時獎金之約定,並未指出除 外條件,故只須營運達一定獲利,即應按該計算比例發放, 則原告依前揭員工守則約定,對被告自有請求此項獎金之權 利。而依證人張閔傑證稱:「(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係被告 之員工守則?)對。」、「(本院卷第68頁所示「20. 獎金 :單店當月稅後純利20%依正職員工當月實領薪資結構比例 分發」,是什麼意思?)就當月的所賺取的是賺的錢比如說 40萬元,百分之20發出來給員工當獎勵。」、「(一定每個 月都會發這個獎金嗎?)不一定。看當月如果營運不佳的話 就會沒有。」、「(記得103 年8 、9 月份的時候,有領到 獎金嗎?)有。」、「(大概多少?)忘了。」、「(1000 、2000?)大概2000,我不知道原告領多少。」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反面),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應以2,000 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3、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同意或默示同意實施減薪,被告確有短 少給付薪資情事,原告依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權,請求被告 應給付薪資42,499元、績效獎金2,000 元,合計44,499元( 42,499+2,000 =44,499),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勞動契約之工資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4,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 日旅費500 元),由被告負擔1,440 元,餘由原告負擔。另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