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 行「…鄉福…」之記載 ,應更正為「…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並於103 年1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經判決並執行完畢後,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姿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初 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