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為證據,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 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0 ○00號前時,發 生事故,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9毫克,其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並發生交通 事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 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汽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