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882號
KSBA,89,訴,882,200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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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丙○○律師
        王恆正律師
  被   告 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
府訴一字第一二四六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案外人張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死亡。原告(案外人張武之子女之一)與張武之其餘子女張坤修、張坤德林坤雄張和雄林張素貞等五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共同就張武所遺台南縣官田鄉○○段一九六號(地目田)0‧六二九0公頃,一九六—一號(地目水)0‧二二二公頃,一九六—二號(地目田)0‧一八三四公頃等三筆土地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該三筆土地均由原告與張武之其餘子女五人合計共同繼承之土地登記。被告機關因原告(原名張素月)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七十二年十月五日)喪失我國國籍歸化日本,遂就本案依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農地不得移轉予外國人之法令疑義,函請台南縣政府核示,經台南縣政府函釋復謂:繼承人甲○○○既喪失我國國籍歸化日本,依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繼承本案所列之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被告機關據此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府秘訴字第二0三六五二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五二三五0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機關之原處分及台南縣政府之訴願決定,之後,並由被告機關層報內政部釋示後另為處分。被告機關旋依行政層級函轉內政部申請法令疑義之核示,經內政部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中字第八八0三二八七號函釋復謂:「......本案繼承人甲○○○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已入籍日本,喪失我國國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取得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定土地之權利。」等語。被告機關據以該法令疑義之核示轉為通知原告,並促請其補正我國國籍之欠缺。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機關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南麻駁字第七八四八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又再度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並判命本件被告應 准許原告與其先父之其他子女即張坤修等五人辦理共同繼承右揭系爭三筆土地 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原名張素月)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七十二年十月五日)喪失我國國籍 歸化日本,被告遂就本案依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拒絕原告申請辦理共同繼承登 記右揭三筆土地。惟,依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農地或水利用地不得「移轉、設 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而所謂「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自係指農地或水利用地之所有人就其所有農地或水利用地有將之移轉、設定他 項物權或租賃於外國人之「積極」行為而言,「繼承」則與此不同,外國人「 繼承」本國人所有之農地或水利用地係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我國民法有關繼承之 規定,所當然發生之事實,並非被繼承人有於生前自行將其所有農地或水利用 地移轉於外國人之「積極行為」。故,被告機關駁回原告申請繼承登記之原處 分顯屬違法錯誤。
(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所指內政部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十)內地 字第八0七四七八三號函、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點規 定、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五七)台函民決字第一八五0號函示 ,均係行政命令,其函示或規定違反民法繼承編有關繼承之法律規定,自均不 生效力。
(三)依學者曾陳明汝之見解,不妨於原告於「繼承登記」後,在一定期間內移轉於 中國國民。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無論是買賣、交換、贈與、繼承等均足以使所有權發 生「移轉」之效果,原告自不得將土地法第十七條所稱「移轉」逕為限縮解釋 ,而將「繼承」排除於外。況且,本案系爭之土地分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及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項之規定,應屬農業用地 ,原告於被繼承人張武死亡前即已歸化日本,喪失我國國籍,其身份為外國人 ,依法自不得繼承本案之農業用地。
(二)依據內政部台(八十)內地字第八0七四七八三號函示:「喪失國籍者得否在 國內繼承不動產乙節,如繼承之土地屬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土地,則不得 繼承,如非屬同法條所列各款土地者,則得繼承。」、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點規定:「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 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不得繼 承土地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之土地,但應注意土地法第十八條有關外國人取得 土地權利之限制。」及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五七)台函民決字 第一八五0號函示:「查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此為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惟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適用我 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以其本國與中華民國有外交關係,並依條約或其本國法 律中華民國人民享有同樣權利者為限。」而不准原告為繼承登記,似無不合。(三)原告所舉學者曾陳明汝之見解,於法律未修正前,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次按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非專屬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參照)。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 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農地。二、林地。三、漁地。四、牧地。五、 狩獵地。六、鹽地。七、礦地。八、水源地。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 地。」即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稱:「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之「本法另有規定」情形。經查,原告自承已於被繼承人 死亡前(七十二年十月五日)喪失我國國籍歸化日本,而且本件系爭台南縣官田 鄉○○段一九六號(地目田)0‧六二九0公頃,一九六—一號(地目水)0‧ 二二二公頃,一九六—二號(地目田)0‧一八三四公頃等三筆土地係屬分別為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項所規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實屬農業用地,亦有該三筆土地登記清冊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內政部訂頒「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點規定:「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 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不 得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之土地(如農地),但應注意土地法第十八條有 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以觀,並未剝奪其繼承權之意,亦與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本法另有規定」情形,並無不合。蓋,土地法第十七條 之立法理由稱:「基於國民經濟利益、國家土地政策、國防安全關係,土地所有 權人將土地處分與外國人時,須予以適當之限制,以免妨礙國家安全、損及國計 民生與民族生存,故本條列舉九種有關經濟、國防之土地,明示不得移轉、設定 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農地攸關國計民生,是以不論國有、 私有皆不得移轉於外國人,且其法文有「不得移轉」之用語,故該條為強制禁止 規定當無疑義,依其立法意旨,除包括因買賣、贈與、交換、拍賣或標售等法律 行為而移轉外,亦應包括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在內。雖原告引據學者 曾陳明汝之見解認:「我國對外國人取得不動產雖有所限制,然對外國人之繼承 權原則上並未加以限制,且以本國法為準據法。若外國人繼承我國之不動產,而 該不動產係外國人不得享有者,如礦地、漁地等,則不妨於原告於繼承登記後, 在一定期間內移轉於中國國民。」固非無據,惟終究與上開土地法第十七條及其 立法理由意旨不符,而難予援用。本件被告據內政部台(八八)內中字第八八0 三二八七號法令疑義函釋轉為通知原告,並促請其補正我國國籍之欠缺,原告逾 期未補正,被告機關遂以南麻駁字第七八四八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原 處分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仍執陳詞,遽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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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