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蔡美蘭即同安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陳仁淨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甘文祺發支付命
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49,657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2,65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15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