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159號
CHEV,104,彰簡,159,201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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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張容菁(原名張麗絲)
      張銘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雲
被   告 黃綉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張容菁即張麗絲、張 銘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主張略以:緣原告張容菁即張麗絲張銘基於民國79年10月2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9紙,其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 及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之本票上權利及利益償還請求權 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 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6號),嗣後原告等提出抗告,業 經鈞院104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其理由欄內 言「…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及利益償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即不存在。原告認為本件不用移送調解,系爭本票是 原告所簽發,原因為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是債 務清償日,原告有收到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被告還沒有聲請強制執行。因為被告都沒有追討,都已經 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 父女二人均為好友關係,為免日後心生嫌隙,請准先進行調 解程序,以求事件之圓滿。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6號),還沒有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被告不清楚系爭本票為何 記載到期日,但原告張麗絲簽發票據時說一定會還錢。對於 原告主張罹於時效,因為被告相信原告說他們一定會還錢, 所以才沒有注意,當時被告也不懂。原告二人之前有開餐廳 ,被告還有去查,是一、二十年前的事情,原告張麗絲15年 前生產時被告還有送米,也還有向原告追討,但原告都說沒



有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 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 2424號解釋可參)。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 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 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 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 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9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上之權 利,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求權,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之 性質一致,應有民法之適用。民法第144條僅規定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 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且抗辯權之性質,係於一方當事人行 使請求權時,他方當事人方得提出對立性之抗辯權,而非主 動行使抗辯權主張債權本體不存在。因此,縱使債權人已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 人方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不得遽行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三年消滅時效期間,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均已罹 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6號本票裁定事件卷 宗查核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中 斷時效之事實,是以原告之主張,固堪認為真實。惟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自到 期日起算,雖均超過本票三年之時效期間,票據之利益償還 請求權亦均超過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但其本票債權本體 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79年10月23日 │34,600元 │79年11月18日 │236602 │
├──┼───────┼─────┼───────┼────┤
│002 │79年10月23日 │34,600元 │79年12月18日 │236603 │
├──┼───────┼─────┼───────┼────┤
│003 │79年10月23日 │34,600元 │80年1月18日 │236604 │
├──┼───────┼─────┼───────┼────┤
│004 │79年10月23日 │34,600元 │80年2月18日 │236605 │
├──┼───────┼─────┼───────┼────┤
│005 │79年10月23日 │34,600元 │80年3月18日 │236606 │
├──┼───────┼─────┼───────┼────┤
│006 │79年10月23日 │34,600元 │80年4月18日 │236607 │
├──┼───────┼─────┼───────┼────┤
│007 │79年10月23日 │46,140元 │79年11月15日 │236608 │
├──┼───────┼─────┼───────┼────┤
│008 │79年10月23日 │46,000元 │79年12月15日 │236609 │
├──┼───────┼─────┼───────┼────┤
│009 │79年10月23日 │46,000元 │80年1月15日 │2366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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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