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773號
KSBA,89,訴,773,200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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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耀煌
        林哲弘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
府訴二字第一二七四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太子宮小段一七八九、一七九 0地號兩筆土地,地目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屬重劃區之 農地,未經許可,擅自設立「台南縣私立太子宮養護中心」,違規經營老人養護 業務,嗣經被告依老人福利法之規定罰款並限期完成設立,復於申請設立時,因 所申請設立地點土地牴觸「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其事業計 畫審查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二項第三目之規定,被告遂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在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太子宮小段一七八九、一七九0地號兩 筆土地,設立「台南縣私立太子宮養護中心」。該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以前為 合法立案之「欣榮畜牧場」用地,嗣因遭口蹄疫之侵襲,所養豬隻全遭撲殺且 禁養,又未獲政府離牧補償,損失一千萬元。該牧場用地因避免淹水,已填土 加高一.五米,並作有擋土墻,已無法恢復再作農耕使用,且該地於牧場使用 時即符合「擬興辦事業不得使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或重大 投資之土地。但符合下列各目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又依內政部「 老人安養護機構設立之相關法規及注意事項」第三項「地政、建管法規部份」 第五款第一目規定「農地重劃區,但經縣(市)政府認定不影響該地區○○○ ○○路、水利設施等功能及農業生產環境者不在此限。」是依「比例原則」, 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設立「台南縣私立太子宮養護中心」,顯非妥適。況以該地



位於省道台十九甲路旁,應符合「邊緣土地」之規定。(二)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台南縣私立太子宮養護中心」設立之申請,訴願 決定亦予維持,顯非適法,請判決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所申請設立地點土地,因涉及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 申請變更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被告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社會福 利設施使用其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審核,原告擬申請籌設地點,確非位於 農地重劃區之邊緣土地,爰此,本案因牴觸上開要點第五點第二項第三目之規 定,申請案由被告依法予以退回,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擬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並強調有照顧老人之心意,被告甚表感佩,惟因申 請使用之土地無法突破法令限制,被告實礙難著力,基於老人福利法保障被收 容老人權益並確保被收容老人照顧品質與居住安全之立法旨意,據以裁處罰鍰 並勒令停止收容業務之處分,應無不妥。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以法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訴訟。  理 由
一、按「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其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三 點規定略以,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者,應檢具::書件: :,向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同要點第四點規定略以,縣(市) 政府受理申請後,應先查核附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再會同有關單位 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其事業計畫審查表實地會勘,並徵 得::同意,於審核通過並核定事業計畫後函復申請人::。又「非都市土地申 請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其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二項之規定, 擬興辦事業不得使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或重大投資之土地。 但符合下列各目規定者,不在此限:1土地面積未達零點五公頃。2該鄉鎮農地 重劃面積已達全部編定農地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3設置地點位於農地重劃區之 邊緣。4具有獨立之供、排水系統,廢污水不得排放至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5 不得阻礙原有農路之通行。6緊臨農業生產環境部分,需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 其設置比例不得少於申請變更面積百分之三十或規劃配置二十公尺以上之隔離綠 帶設施。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太子宮小段一七八九、一 七九0地號兩筆土地上,設立「台南縣私立太子宮養護中心」,該土地於八十六 年以前為合法立案之「欣榮畜牧場」用地,因避免淹水,填土加高一.五米,且 作有擋土墻,故無法再作農耕使用,且該地位於省道台十九甲路旁,屬「邊緣土 地」,符合社會福利設施使用其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應可設立「養護 中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駁回原告之申請,顯非適法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所申請設立地點土地,因涉及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申請變更 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被告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 其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審核,原告擬申請籌設地點,確非位於農地重劃區之 邊緣土地,爰此,本案因牴觸上開要點第五點第二項第三目之規定,基於老人福 利法保障被收容老人權益並確保被收容老人照顧品質與居住安全之立法旨意,否



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太子宮小段一七八九、一七九0地號 兩筆土地,地目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為經辦竣農地重劃 之農牧用地申請變更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又所謂農地重劃區之「邊緣」,係指依農地重劃條 例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確定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外圍而 言,即其申請地號應與確定重劃區範圍內之邊界相毗連為準。原告前開土地位於 農地重劃區內,以地籍圖謄本及原告提供照片所示,土地並非緊鄰台十九甲線道 路旁,路旁尚有他人所屬重劃土地,另須有引道始能與原告所設立「台南縣私立 太子宮養護中心」相連接,即非與確定重劃區範圍內之邊界相毗連,是該土地非 屬農地重劃區之邊緣地甚明,自不符合「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 使用其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告悲憫老人之安養,興辦社會福利事 業,設立「台南縣私立太子宮養護中心」,固值嘉許,惟礙於規定,被告否准所 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予維持,核無違誤,亦無違比例原則之適用,原告起 訴意旨據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戴 見 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慶 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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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